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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搶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及詐欺等2 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附搶奪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4年6 月13日;附表詐欺罪之「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4年度簡字第7215號),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搶奪及詐欺等2 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4 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錢衍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6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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