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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嘉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 罪,經本院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得超過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可定應執行刑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3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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