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2 罪,先後判決如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內容詳如附表一),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條號│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 │ │舊法)規定 │新法)規定 │ │ ├──┼───────┼───────┼───────┤ │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 │ │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 │ │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之舊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