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所為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二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其所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於94年12月29日、95年11月16日各以94年度簡字第6357號、95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