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以民國95年度簡上字第732 號、95年度訴字第2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0月,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