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4年11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復因於94年5 月2 日,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7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嗣於95年1 月2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79 號、94年度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