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94
年偵字第5538號)後,就扣案之違禁物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執
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本署95年執字第69號案件,業經本署94年毒偵字第5538號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 ‧71公克,空包裝重0 ‧46公克)、殘渣袋1 包、塑膠剷管1 支、塑膠吸管1 支,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警於94年3 月2 日18時20分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 ‧71公克,空包裝重0 ‧46公克)、殘渣袋8 包、塑膠剷管1 支、塑膠吸管1 支。嗣經警通知到案而於同年4 月2 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然被告另因「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6 月2 日止,施用海洛因多次」,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6 月15日以94年上訴字第50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7 月11日確定,致上開94年3 月2 日18時20分扣得海洛因一包及同年4 月2 日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由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94年毒偵字第5538號不起訴處分(至於94年4 月2 日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經起訴另由本院以94年簡字第5665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4年簡字第5665號判決書、調查局94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77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 ‧71公克,空包裝重0 ‧46公克),自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該包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就94年3 月2 日同時查扣案之殘渣袋1 包、塑膠剷管1 支、塑膠吸管1 支,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然殘渣袋1 包(究係扣案8 包中之那一包,聲請書並未敘明)、塑膠剷管1 支、塑膠吸管1 支,既無檢驗報告證明確有殘留毒品,原即不得遽認係違禁物而單獨聲請諭知沒收。更何況,依警卷所示,被告於94年4 月2 日警訊時已稱:東西是用於吸食安非他命所用,而94年毒偵字第5538號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為不起訴處分,至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係另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5665號判決確定(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