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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聲請為正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即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6 月2 日止)已在上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即於94年4 月6 日)之後,顯不符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 、3 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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