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聲請為正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即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6 月2 日止)已在上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即於94年4 月6 日)之後,顯不符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 、3 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