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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邱永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793號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94年度簡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惟聲請人並未收受該簡易判決書,此有王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洪龍賜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62條之規定該簡易判決書應送達被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王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登記簿及管理員洪龍賜之證明書,以證明上開應送達被告之簡易判決,業經該大廈管理員退件,被告並未收到該簡易判決書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查,依聲請意旨係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而主張該判決尚未確定。此項事由縱令屬實,並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聲請人宜循其他途徑以謀解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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