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竹祈企業有限公司
- 即告訴人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線,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0 號)。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經營之鉅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壕公司)向告訴人竹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祈公司)訂購電腦桌零件,依約定每月結算1 次,被告應簽發約100 天之遠期支票,但被告自92年2 月26日即拒不簽交支票予告訴人,已經發生無法清償之情形,92年4 月8 日又來搬走電腦桌零件,且數量大於往常,92年4 月16日即發函宣告結束營業,被告派人向告訴人聲稱伊已有清償計畫後,卻又賣完所有財物而未清償,繼而逃匿無蹤,偵查中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推定被告無詐欺之犯意,顯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情事。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振法同住一處,被告為鉅壕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分擔業務,系爭支票亦係在被告指示下簽發,被告若非另有工作或智能不足者,通常應會參與公司業務。尚難因告訴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因所知不多,或因事雜掛一漏萬未清楚說明即認被告未參與公司業務。㈢、告訴人另尋得91年11月17日及91年11月25日送貨單係由被告簽收。是本件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能調查而未調查或未載理由之事項,故依法請求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梓官鄉○○路26巷381 號鉅壕公司負責人。自91年11月26日起,連續向告訴人竹祈公司買受電腦桌零件,約定貨款每月結算1 次,並於每月月底簽發該公司票期3 個月又1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迄92年4 月7 日止,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819,336 元。然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⑴、告訴人竹祈公司與鉅壕公司生意往來已有4 、5 年,而鉅壕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之夫曾振法,生意亦均係與曾振法接洽,甚至支付貨款之支票亦係曾振法所簽發之情,為告訴人之代理人陳金德陳述明確。
⑵、證人曾振法亦證稱:伊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均係其在經營,亦係其與告訴人公司接洽生意並開支票等語。則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既未參與公司經營當無詐騙可言,故被告辯稱鉅壕公司實際由其夫曾振法經營,伊僅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辯解,尚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故認被告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⑴、被告乙○○與曾振法為同住一處之夫妻,且生意與共,顯然有實際分擔公司業務之執行。
⑵、被告之夫曾振法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簽發,被告與曾振法應犯共同詐欺罪云云。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⑴、被告與告訴人竹祈公司間之生意交易已經有7 、8 年,僅從92年10月份起訂貨之貨款未付,業據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陳述明確(見原署偵卷第17頁訊問筆錄)。足證雙方係基於生意往來之事業經營及信任關係而為交易。
⑵、本件接洽業務、執行交易及簽發支票者,均為被告之夫曾振法,故難徒以被告為鉅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曾振法為夫妻,及理所當然同住一處之事實,即指被告有指示其夫曾振法簽發支票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聲請意旨認被告犯詐欺罪云云,尚嫌無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 年 度上字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六、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有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七、本件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訂貨單,雖得以證明告訴人與鉅壕公司間之交易狀況及該公司嗣後未依約支付貨款之事實,然前開事實之存在,並不足以判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仍需視本件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交易之事實,若有,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為斷。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鉅壕公司每月與告訴人結算1 次,並簽發發票人為鉅壕公司(負責人乙○○)票期約100 天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交易模式,既係當事人間之約定,告訴人於交易之時便同意以此方式支付貨款,且商場上未以現金從事交易時,本即有對方之資力在日後可能產生變化之風險,故交易之初,雙方自應有此體認,茍仍願以此種方式交易,自難僅因對方日後無法如期清償債務,遽認交易之初有施用詐術可言。準此,本件並不得單以鉅壕公司與被告間上開交易模式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又本件被告固為鉅壕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其與另案被告曾振法為夫妻,且2 人同住一處之情即便屬實,然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陳金德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與鉅壕公司之交易均係伊與曾振法接洽,曾振法為鉅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支票亦係曾振法簽發予伊等語(見94年12月22日偵查筆錄第2 頁背面);而證人曾振法(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現由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95號審理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鉅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通常均開3 個月的票給告訴人,鉅壕公司結束營業時,大約積欠40,000,000元債務,被告的支票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94年12月22日偵查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鉅壕公司業務之經營等語,應堪採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鉅壕公司業務之經營,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何詐術之施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