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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建榮楊佩蓉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請人
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因此係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為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有聲請狀1 件在卷可稽,即有程式之欠缺,且迄至95年6 月4 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聲請人於95年5 月25日收受處分書,聲請期間為10日,另再途期間為4 日),仍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即並未補正欠缺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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