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7號
- 聲請人
- Gunter vo
- 代理人
- 歐陽志宏律師
- 被告
- 銀杏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83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Gunther Von Hagens(中文譯名昆德‧馮‧哈根斯,以下稱聲請人)創作之大體塑化作品業經專業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鑑定認為屬於美術著作及科學創造與藝術美觀結合的外部呈現,且聲請人係將原本可能僵硬腐敗且毫無姿勢美感的大體作為雕塑素材,運用解剖及塑化技術,融入著作人之創意巧思加以製作成涉案可供觀賞之大體標本,進而能達到暸解人體奧秘之教育目的,無論其所表現之形體是否將令每位觀賞者均能產生「美感」,吾人亦不能否定其美術價值。次者,本件系爭塑化大體作為著作權之標的並公開展示,並無違反我國任何法律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此類供展覽用之遺體捐贈者確有同意為教育目的而公開展示,且聲請人係以醫學教育目的為出發點,對於自己加工創造完成之大體取得著作權,並進行公開展示,當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另聲請人藉由參觀收取門票費用,以之做為將來之醫學研究經費,此與原不起訴處分所謂單純買賣加工之大體或人體器官牟利,究屬有別,檢察官將之混為一談,顯有誤會。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決定洵屬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訴被告銀杏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丙○○等人(以下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5年5 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9842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7 月5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837 號命令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95年7 月18日委任歐陽志宏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雖規定,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該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創作之「縱向擴張的身體」、「側向擴張的身體」、「環狀人」、「吸煙者」、「矯形的身體」與「韌帶人體」等作品照片暨其介紹、創作宣誓書認證本影本乙份、被告銀杏林公司網站資訊暨「人體大探索,Body Exploration」巡迴展覽之傳單、被告公司所展示「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壯」、「街舞者」及「單車遊俠」等作品照片與相關說明、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告訴人舉行世界巡迴展覽統計與相關書籍資料、被告公司展覽現場蒐證照片20張、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2月21日智著字第09416005910 號函、加州科學中心倫理諮詢委員會報告及節譯文,與人體塑化技術說明、媒體報導相關資料、劍橋醫學史摘要、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黃莉玲碩士論文「美術著作之研究」及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林昱梅碩士論文「藝術自由之保障、限制與藝術之扶助」摘錄資料等證據方法,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前揭證據方法加以審酌檢察官先前所為不起訴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有無交付審判之必要等情,要不得另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合先敘明。
四、次者,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係使原受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以捨卻採取一般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方式、另行直接繫屬於法院,促使院必須依法就該案件進行程序與實體之審理,故一旦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法律效果將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得以進入審判程序,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與否之判斷標準非僅在審查原不起訴處分內容及其所憑據之理由是否允當,猶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業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只要具有原創性,且有一定外部表現形式(即客觀化之表達),該創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而非屬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外,原則上均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是以只要係具有原創性之客觀表達創作,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本件聲請人利用人體為素材、以個人思想予以加工後呈現不同態樣而為客觀上表達,是該人體造型標本應具有原創性,且屬於科學、藝術之創作,當為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無訛。另聲請人所創作人體造型標本性質上仍屬人體標本,僅係利用塑化技術予以保存遺體、製作過程雖與傳統方式有異,惟所呈現仍屬人體標本之製作,且在基於醫學倫理或以教育目的為展覽之情形下,製作與展覽人體標本目的在於忠實呈現真正人體面貌,使參觀者得以確實明瞭人體構造,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且在科學及教育上亦屬重要,要與一般人死亡後應予以埋葬之情形未可等同視之。至於塑化後之人體標本,觀賞者是否欣賞或害怕,均核與該標本之製作是否具有原創性無涉,亦與公序良俗無關,尚不得僅以聲請人所創作之人體標本係以塑化技術保存而異其標準,且本件被告等所展示6 具人體標本既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後並得以公開展覽供人觀賞,亦足見該人體造型標本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甚明。準此以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我國傳統文化以人死亡後應埋葬、不得任由他人取為著作財產權之標的而藉此獲取經濟利益為由,逕認聲請人製作之人體標本有違公序良俗一節,核屬有誤。從而本件聲請人所創作「縱向擴張的身體」、「側向擴張的身體」、「環狀人」、「吸煙者」、「矯形的身體」與「韌帶人體」等6 具人體造型標本既具有一定客觀表達形式,依法即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是其主張就該6 具塑化遺體具有著作權等語,即非無據。
㈡惟按,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惟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相似外,尚須證明行為人確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方屬適法。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人體塑化技術相關專利證明、有關人體塑化標本之書籍著作及其所舉辦人體塑化標本展覽等資料,以資證明該等人體標本確係伊個人製作完成之著作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本院細觀卷附前揭資料內容記載,聲請人就前述人體塑化技術所取得者乃為德國、英國、比利時、南非、奧地利及美國等國之專利權,並先後於日本、德國、奧地利、比利時、英國、韓國與新加坡等地舉辦巡迴展覽,惟依被告等所提出海關進口報單及中國解剖協會聲明書內容所示,被告等所展示之「男臟器」、「女臟器」、「發言人」、「老當益壯」、「街舞者」及「單車遊俠」等人體塑化標本均係由該協會所製作、並由大陸地區上海市起運至台灣地區舉行展覽,是以被告等所展示作品之來源既為大陸地區,且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亦未足以證明其在大陸地區亦同樣依法取得專利、或曾公開發表其個人著作及所創作人體塑化標本之事實,更無從積極就前述「男臟器」等人體塑化標本實際製作者究係何人或何時所製作、是否確在聲請人完成前揭著作後始行製作完成、以及該製作者事前是否果有實質或極可能接觸聲請人前揭著作等情事詳加舉證以實其說,要不徒以被告等人所展示作品同係以人體塑化技術加以製作、且與前揭聲請人所創作之人體塑化標本外觀上或有相似之處,即率爾推定被告等所輸入、展示者果係非法重製聲請人前揭著作之物,甚而遽認被告等主觀上確已知悉該等作品乃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猶逕自予以輸入並公開展示之情。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中有關聲請人所創作「縱向擴張的身體」、「側向擴張的身體」、「環狀人」、「吸煙者」、「矯形的身體」與「韌帶人體」等6 具人體塑化標本是否應屬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一節雖有誤認,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相關文件或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等分別涉有聲請人所指非法重製、輸入或公開展示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