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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12號

自訴人
信翔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自訴人信翔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2 人於民國94年9 月22日16時30分許,與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Z5-519號遊覽車占為已有,被告2 人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為此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2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於95年2 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裁定1 份及送達回證2 份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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