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0號
- 自訴人
- 戊○○
- 自訴代理人
- 黃振銘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自訴代理人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與本案相關新聞報導、網頁資料之證據能力,惟該報導與資料係從事新聞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核其製作過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自訴代理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高雄捷運工程中由自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應全面開挖檢驗有無偷工減料之情事。查本院認此聲請調查之事項,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尚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12月7 日晚間9 時(自訴狀誤繕為8 時),參加於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由李濤主持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竟基於誹謗戊○○之犯意,在節目進行中陳述「(高雄捷運工程)8 次塌陷的原因,我都記下在這地方,都是連續壁破裂,都是連續壁破裂,為什麼連續壁的基樁打了一半?為什麼打了一半?為什麼連續壁都滲水滲沙?這次塌陷這麼嚴重,長50公尺、寬30公尺、深度10公尺(李濤:10公尺)都是連續壁出問題。連續壁工程誰做的?戊○○先生嘛、戊○○委員嘛、前委員嘛」等語,足以毀損戊○○之名譽。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 0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著有解釋;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以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扞格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 條之規定,進一步限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類型區分,並分別為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若將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應為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自訴事實,主要係以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由李濤於94年12月7 日所主持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之錄影光碟畫面乙片及譯文內容為主要論據。被告甲○就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論,並不爭執。惟以當日節目討論雖對陳水扁、謝長廷有所批評,主題仍是高雄市捷運工程的問題,其為高雄市南區選出立委,且高雄市捷運工程於94年8月後弊案不斷,即有深入之分析,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有陳哲男、周禮良、吳孟德、鍾善藤及方來進等人被起訴在案,而在94年12月7 日之前經高雄市調處相關人員已告知,安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暉公司)有承作高雄捷運工程之連續壁,再者當時高雄市副市長鄭文隆已表示未來是高雄捷運工程之坍陷高峰期等語,上開發言,目的在提出警告、警語,呼籲主管單位能夠正視並調查,以保障高雄市民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核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復經本院勘驗94年12月7 日晚間9 時,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由李濤主持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光碟,有該節目錄影光碟(本院卷一證物袋)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8 頁),堪認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核屬真實。
㈡高雄捷運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分別於發生下列較受囑目之事件;①93年4 月6 日高雄捷運橘線CO1 區段標02車站【連續壁】4A-S013MF 單元【帶砂滲水】(證物卷一第55頁)、②93年5 月29日高雄捷運橘線CO1 區段標LUO04 潛盾隧道上行線到達端坍陷係潛盾機於事故前切刃魚尾板約達【連續壁保護層】,發生【漏水漏砂】事件(證物卷一第102 頁)、③93年6 月19日高雄捷運紅線CR5 區段○○○○路面下陷(證物卷一第7 至27頁、④93年7 月15日高雄捷運紅線CR4 區段○○○路中山路路口局部坍陷(即【連續壁】NF003 單元【潛盾口止水壁】漏水)(證物卷一第31頁)、⑤94年8 月1 日R10 車站東側續接段覆蓋版下沈事故(證物卷一第4 至6 頁)、⑥93年8 月9 日高雄捷運橘線CO1 區段標01車站【連續壁滲水】發生鄰房坍塌事件(證物卷二第9 頁)、⑦94年7月9 日高雄捷運橘線CO 2區段標SUO07 車站通風井X 西側坍塌事件,發生原因係因開挖面以下局部【連續壁】,疑因接頭未完全清理導致密接不完全,及CCP 止水樁因地層特性導致部份成形狀況不良,導致開挖時於深度約G.L-10M 處造成【湧水湧砂】之狀況,因而造成開挖區外之坍塌(證物卷二第213 頁)、⑧94年12月4 日高雄捷運橘線CO2 區段標LUO09 潛盾隧道發生湧水現象,進而造成潛盾隧道以及聯絡通道損壞與地表坍塌事故(證物卷二第232 頁),經本院調取相關事件之報告,附於證物一、二卷可參,且上開事件於事發當時經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於上開節目所述坍塌係因連續壁都滲沙滲水等語為真。
㈢自訴人戊○○為安暉公司之負責人,安暉公司確有承作高雄捷運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其中包括R10 車站連續壁工程。
⒈自訴人戊○○為安暉公司之創辦人,現為實際負責人,業經自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36 、238 頁),核與證人即安暉公司之工務經理丁○○於本院結證:「(戊○○與安暉公司是什麼關係?)戊○○是創立安暉公司,但是在他擔任立法委員所以辭去這個負責人,由劉坤田在負責,戊○○辭去負責人之後,就安暉公司的營運如果不是重大的工程的話,他弟弟劉坤田決定即可,但是如果是重大的工程還是要問過戊○○由戊○○決定。」、「(所以在93、94年間戊○○雖不是名義負責人但還是實際負責人?)是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6 頁反面至297 頁),是則自訴人戊○○確為安暉公司之負責人,自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自訴人戊○○另證稱:安暉公司並沒有直接承包高雄捷運公司的工作,而是由日本公司、臺灣營造廠承包捷運公司工程後,將部分連續壁工程轉包給安暉公司次承攬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7年1月17日高市捷政風字第0970 001010 號函覆稱:安暉公司參與捷運施工之工程項目如次,紅線部分,CR1 區段標R4車站連續壁工程、CR4 區段標R10 車站續接段東、南、北側連續壁工程、CR5 區段標R12 車站連續壁工程,橘線部分,CO1區段標O4車站連續壁工程、CO 2區段標O6車站連續壁工程、CO3 區段標O11 、O12 車站連續壁工程、CO4 區段標LUO21、LUO23 明挖覆蓋隧道連續壁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相符,足認安暉公司確有施作高雄捷運工程中關於連續壁之工程無訛。
⒊另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7年6 月13日高市捷政風字第0970009953號函覆稱:R10 車站部分,圓型連續壁:安暉營造負責圓型連續壁鋼筋籠加工及混凝土澆注等代工項目。直線段連續壁:安暉營造施工。97年7 月14日高市捷政風字第0970011664號函覆稱:安暉營造於R10 車站所負責「圓形連續壁鋼筋籠加工及混凝土澆注代工項目」及「直線段連續壁施工」(本院卷二第120 至132 、136 至137 頁)。核與卷附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安暉公司就「高雄捷運系統紅線CR4 區段標統包工程(SUO05)圓形部直線段連續壁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221 至232 頁)、「高雄捷運系統紅線CR4 區段標統包工程(SUR10)車站圓形連續壁及相關作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233 至248 頁)相符,亦有證人即安暉公司工務經理丁○○於本院結證稱:「(安暉營造公司在93、94年向星火營造公司承攬圓形連續壁鋼筋籠代工及灌漿,是否有此事?)當初契約是我們安暉營造公司是與星火營造公司一起與榮工鹿島訂立的,圓形連續壁的部分應該是榮工鹿島同時發包給星火營造公司與安暉營造公司,因為圓形連續壁是特殊的工程。」、「(圓形連續壁的部分鋼筋籠的施工與灌漿的施工是由何人指揮?)是由星火營造公司與榮工鹿島指揮的。」、「(安暉營造公司是做何工作?)我們是提供吊車與人員,並聽他們星火營造公司與榮工鹿島指揮,由星火營造公司提供挖掘的機器,由安暉營造公司的人員實際上去綁鋼筋及灌漿,直線連續壁的部分是由我們安暉營造公司自己提供機器及人員去施作,但還是要聽從榮工鹿島、星火營造公司的指揮。」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6 頁反面),是則安暉公司所承作之連續壁工程包括前揭高雄捷運工程之八大坍塌事件之R10 車站之連續壁工程,即施作R10 車站之「圓形連續壁鋼筋籠加工及混凝土澆注」及「直線段連續壁」等工程,堪以認定。
㈣參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副工程司乙○○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33 、134 頁,法院發函詢問R10 發生坍塌的位置與安暉公司所施作或代工的位置,是否在一起?又坍塌的位置與安暉公司所代工或施作的連續壁是否也一併坍塌下來,不問坍塌原因?)是在附近。安暉公司做到的代工與施作的牆壁沒有坍塌,但所謂坍塌其實是覆工鐵版坍塌下來,連續壁並沒有坍塌,所謂的覆工版是指挖空後覆蓋供車輛行走的。本件並不是連續壁施作不良所致的坍塌,而是覆工版的坍塌,所謂覆工版也就是挖空之後先用橫樑支撐覆工版,環樑是環狀的,環樑與橫樑是如之前的回函。」、「(對於你剛才所稱安暉公司施作的連續壁距離與坍塌的位置應該是在附近,是何意?)覆工版下陷正好在環樑的旁邊,環樑下就是連續壁,連續壁是安暉公司代工的連續壁。」、「(環樑是哪家公司架設的?)整個連續壁工程是星火營造公司做的,這個問題我們之前有回函過,並有附件(提示本院二卷第124 至128 頁)主要契約是中鹿營造與榮工鹿島有一承攬關係,他們之間的承攬關係是一個轉一個,星火營造公司是中鹿公司的子公司,請參關本院二卷第124 頁。環樑應該是星火營造公司與安暉公司共同施作的。其實環樑本身也是用鋼筋綁成的,最後再把環樑的鋼筋與連續壁中之鋼筋籠突出來的主鋼筋綁在一起,之後才灌漿。」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至182 頁反面),並由證人於圖示上標記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9 頁)。是以安暉公司施作之R10 車站「圓形連續壁鋼筋籠加工及混凝土澆注」係在R10 車站東側續接段覆蓋版下沉事故現場,亦足認定。
㈤又
⒈證人即高雄捷運公司工程師丙○○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二卷第136 頁,所謂R10 車站施工人員敲除環樑,未將鎖結解除,環樑因而拉扯鋼製縱樑導致覆工版下沉。請問此施工人員是何家公司人員?依規定應是由何人敲除?所謂的縱樑、環樑、覆工版究竟是否是安暉營造公司所承作的部分?環樑跟連續壁在外觀上是否可以分辨?)高雄捷運公司是把工程發包給榮工鹿島聯合承攬體,就施工人員敲除環樑是由榮工鹿島他們在另外發包給其他包商來進行施作,【環樑的部分承作其實是連續壁上端的鋼筋再綁上另外的鋼筋,再予以灌漿】,灌成後如果不特別說明,【看起來會像是一體的】,如果不是工程人員,可能會看不出來環樑與連續壁,可能會當成是連續壁的一部份。因為環樑的結構並不是另外的H 型鋼,也是用鋼筋再灌漿的。因為如果是二次澆置(灌漿)的東西,會在接縫的地方看起來會有一條線,這要工程人員才比較可以看出來。」、「(掉落的環樑與安暉營造公司施作圓形連續壁鋼筋籠有無關連?)是有連結。」、「(環樑既然是鋼筋混凝土結構,為何要敲除?)我們地下車站是圓形結構,他跟我們紅橘線的通車隧道還是要連接,所以當初站體連續壁做好是整個圓形密閉的,到後來在站體與車行隧道相交接的部分我們必須要敲出一個洞,因此我們【必須要敲除這個洞的位置的環樑及連續壁】,敲除的時候是【先敲除圓形連續壁】,在最後再敲除環樑,敲除環樑必須是我們開挖到底的時候才敲除。【陷落當時應該是在敲連續壁那個洞】,據我了解連續壁敲除應該是榮工鹿島另外發包。」、「(請確定陷落當時是在敲環樑還是在敲連續壁?抑或二者是同時一起敲?)應該是【敲連續壁】。」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至291 頁)。
⒉證人即榮工鹿島聯合承攬體施工所副主任陳慶祐於本院結證稱:「(提示本院二卷第136 頁,所謂R10 車站施工人員敲除環樑,未將鎖結解除,環樑因而拉扯鋼製縱樑導致覆工版下沉。請問此施工人員是何家公司人員?依規定應是由何人敲除?下沉當天究竟是在敲除連續壁抑或是敲除環樑?或二者當時一併敲除?又所謂的縱樑、環樑、覆工版究竟是否是安暉營造公司所承作的部分?又何謂鎖結?)事故發生當天【本來是要把環樑、連續壁一併敲除】。這個敲除是一家華男砂石場。」、「(華男砂石廠是否是安暉營造公司的子公司或是戊○○、劉坤田的關係企業?)應該不是。」、「(敲除的工人是否是安暉營造公司的工人?)不同一批,敲除的是華男砂石廠的人,並不是與安暉營造公司配合的工人。」、「(下沉當天,除了敲環樑外,連續壁是否已經敲除了?當時安暉營造公司的人員是否有在場?)【連續壁】有部分也已經敲掉了,安暉營造公司的人員沒有在場,因為這個項目與他們無關。」、「(安暉營造公司是跟榮工鹿島代工R10 車站的連續壁,有無因為承作連續壁而被榮工鹿島扣款的情形?或有無做不好而被榮工鹿島要求補強的情形?)R10 車站圓形連續壁的部分沒有這種情形,但同樣在R10 車站站體的東、南、北的三個連續壁。」、「(是否如本院二卷第122 頁所示?)對。」、「(東、南、北的連續壁是否有作壞的情形而被扣款?)沒有扣款,但有開挖之後部分修繕的情形,就是有些連續壁不是平面而是有稍微凸出來的情形,我們請他們來修繕的狀況,但應該沒有漏水要修補的情形,應該沒有發現其他的問題。」、「(究竟何謂鎖結?)支撐覆蓋版的H 型縱樑與環樑接觸的地方,一個鐵板固定在環樑上,縱樑附著在環樑上,鎖結是固定在環樑上,【環樑是在連續壁的上方】。」等語(本院卷二第291 頁正反面)。
⒊是以R10 車站覆工版下沉事件係肇因於環樑敲除時,未將鎖結解除,與安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工程無直接關係,但環樑係在安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上方,且完工後成為一體,非專業人員尚難區分,而鎖結係固定在環樑上,事故發生當天是要把環樑、部分安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一併敲除,惟因施工人員敲除環樑時,未將鎖結解除,環樑因而拉扯鋼製縱樑導致覆工版下沉,而該環樑之下方即安暉公司所承作之連續壁等情,自可認定。
㈥被告於94年12月7 日為高雄市南區區域立委,長期關注高雄市捷運工程之相關問題,且觀之94年12月7 日晚間「2100全民開講」此段節目(參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其討論之對象為陳水扁、謝長廷,且因甫於同年月4 日發生高雄捷運橘線CO2 區段標LUO09 潛盾隧道發生湧水現象,進而造成潛盾隧道以及聯絡通道損壞與地表坍塌事故(即中正路車行地下道坍塌事故),事故發生之原因、有無人為疏失等情,自為當時節目討論之話題,此由當日之節目畫面重覆撥放中正路車行地下道坍塌畫面,足以證之;再者因高雄捷運工程係在謝長廷任高雄市長任內施作,則謝長廷是否有應負之責,亦係當日節目之討論事項之一,亦有被告於節目中陳述上開言詞後,緊接著「第二個你看塌陷的地點,都是在橘線,都是公辦六標的範圍,是不是都是你謝長廷決定的,你還要推卸責任嗎?」等語足證;又當時任高雄市副市長之鄭文隆亦對外表示未來是高雄捷運工程之坍陷高峰期等語(本院卷二第367 頁);且由高雄捷運工程所衍生之刑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5日偵結起訴之94年度偵字第20303 、23498 、24201 、25745 號被告陳哲男、陳敏賢、王彩碧、嚴世華、賴獻玉、劉克強圖利等案(其中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6 號審結:王彩碧、嚴世華共同連續犯背信罪,王彩碧處有期徒刑4 年,嚴世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王彩碧、嚴世華其他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陳哲男無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同年月17日偵結起訴之94年度偵字第23935 號被告方來進、郭耿華貪污治罪條例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3 號判處方來進、郭耿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 月,均緩刑3 年確定。)、同年月21日偵結起訴之94年度偵字第25780 、26345 、26466 號被告鍾善藤、吳孟德、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背信案(業經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審結:鍾善藤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2 年,所得之新臺幣300 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孟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所得之新臺幣200 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均無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在卷足參,而上開案件均受囑目,且為傳播媒體所報導,亦為眾所周知。上開案件起訴時間均在被告為本案言論之前,被告應於本案言論前即已知悉。故被告所言尚非全然無據,且其動機係針對公共工程之安全而為言論,尚難認有何惡意可言。
㈦從而,被告於上開節目所言係針對高雄捷運工程之安全性之攸關公眾生命安全之事項為言論,所為言論並非針對自訴人,而自訴人所經營之安暉公司確有施作高雄捷運工程中之連續壁,其中並包括與R10 車站覆蓋版下沈事故相關之環樑緊接之連續壁。該工程處完工後,環樑與連續壁成為一體,非專業人員尚難區分,事故發生當天是要把環樑與部分安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一併敲除。雖依證物卷一、二所附之高雄捷運事故報告,無有何「連續壁的基樁打了一半」之記載,惟確有「滲水滲沙」之情形(依上開回函及事故報告認與安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無關),而自訴人亦有施作高雄捷運工程中部分連續壁工程,且R10 車站覆蓋版下沈事故之下方即安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工程,上開資訊於94年12月7 日前即已存在,並為眾所周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被告依當時之資訊,在節目中提出上開言詞,其所為之言論雖有部分陳述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1日(096) 高捷C1字第2908號函稱安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於開挖後均無發生崩塌之情事及R10 車站覆蓋版下沈事故報告認下沈事件與安暉公司無關等情尚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仍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無法提出在其為上開言論時,有何資料可使其產生確信所為之陳述為真實,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係捏造不實之事情,顯見其惡意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被告之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尚難僅以被告未有提出事證,而遽論其犯行明確,並科以刑責之理。況被告亦已陳明其由高雄市調處得知本件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341 頁反面),以被告長期關注高雄捷運工程相關公安事件之舉,上開抗辯尚難謂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