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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富陳宛榆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7號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均係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營場區電工廠擔任士官長職務,2 人為同事關係,於民國94年4月17日至同月21日間,該部隊實施「軍紀教育週」課程,共計5 個單元,每單元課後須撰寫「心得寫作」1 篇。於課程首日,該單位主管賴明輝表示心得寫作之字數以300 字為限,丁○○聽聞後,隨即向賴明輝報告應更正為500 字,並補充說明「『規定』500 字只是『原則』,請大家『儘量』發揮,如果寫不到也請多寫一點,以便交差」等語。嗣於94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丁○○在廠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與丙○○就心得寫作字數發生爭辯後,因不滿丙○○無視於其補充說明,仍一再質疑心得寫作之「規定」、「原則」何在,部頒文件是否記載「儘量」等語,認丙○○刻意挑剔,咬文嚼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去你媽的」等不雅言語辱罵丙○○,使在場之乙○○、甲○○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海軍司令部軍紀教育週課程配當表」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人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於94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營場區電工廠區內,與自訴人丙○○就心得寫作字數發生爭辯後,曾表示「去你媽的」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自訴人一再質疑「海軍司令部軍紀教育週課程配當表」上並無「原則」、「儘量」之明文,伊認為自訴人刻意挑剔,咬文嚼字,無繼續爭辯之意義,遂轉身離去,並隨口以口頭禪「去你媽的,我懶的理你」等語回應,語氣尚稱平順,並無辱罵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均係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營場區電工廠擔任士官長職務,94年4 月17日至同月21日間,該部隊實施「軍紀教育週」課程,共計5 個單元,每單元課後須撰寫「心得寫作」1 篇。嗣於94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被告在廠區內,與自訴人就心得寫作字數發生爭辯後,即表示「去你媽的」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2頁第3 行以下),核與證人即廠區員工乙○○、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43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47頁第12行以下);復有「海軍司令部軍紀教育週課程配當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爰審酌:①被告、自訴人工作地點均係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營場區電工廠區內,而被告對自訴人為「去你媽的」等語時,適值該廠區上班時間,在多數工作人員於現場工作及自由進出下,自可聽聞上開話語。因此,就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應符合「公然」之要件。②「去你媽的」等語,在社會評價及一般人通常口語用語上,通常係指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如以彼此嘻笑之方式,對人為上開言語,因彼此間瞭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性質,且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當然難論以侮辱罪。惟陳述人如在與人發生爭執之後,在情緒不滿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已身不滿,心態上尚非玩笑可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反擊,情緒已異於平常,超出平常相處之模式,而該言語又係粗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③本件被告、自訴人間確因心得寫作字數發生爭辯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8頁倒數第7 行以下)。而爭辯當時,被告因自訴人無視於其說明,仍一再質疑心得寫作之「規定」、「原則」何在,部頒文件是否記載「儘量」等語,在心態上已出現不高興之下,認自訴人刻意挑剔,咬文嚼字,乃為上開言語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2 行至第24頁第9 行、第52頁倒數第15行以下)。另被告為「去你媽的」等語時,語調已高於平常,連在5 公尺、8 公尺遠之現場員工乙○○、甲○○均可清楚聽聞該言語之事實,復經證人乙○○、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45頁倒數第2 行至第46頁第13行、第47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49頁第11行至第21行),足徵被告對自訴人稱「去你媽的」時,並非以平時一般談話方式為之,情緒已呈不滿。從而,因被告認自訴人刻意挑剔,咬文嚼字,在心態不快之下,對自訴人為上開言語,主觀上已非以口頭禪之方式回應,而係對自訴人之行為以不雅言語提出反擊,主觀上應認有侮辱自訴人之意思。又「去你媽的」等語,係指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語,客觀上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評價,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營場區電工廠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自訴人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伊無侮辱之意思及行為等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辱罵自訴人,顯然對於自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本件之起因係由於自訴人一再質疑心得寫作之「規定」、「原則」何在,部頒文件是否記載「儘量」等語,對被告之說明行為全然不予尊重,頗有對人不對事之舉動,被告未控制自身情緒固有不當,但自訴人對本件之發生仍有相當之責任及本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 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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