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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9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9號

自訴人
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2年9 月7 日,向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係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UF─5967號汽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634 號之1 號住所,且於乙○○未付清價金前,上開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南紡公司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先於83年4 月初將上開標的物遷移約定之高雄市左營區○○○路634 號之1 ,並僅依約給付四期款項,自83年5 月31日起未再給付分期款項(經自訴人當庭變更,見本院卷第37頁),致使南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紡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登記證明書、南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任意遷移標的物,使債權人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79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亦與被告達成和解,此亦有自訴人於95年5 月10日提出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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