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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於民國91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於90年7 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5年2 月20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83 巷1 之1 號4 樓住處內與其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95年1 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復興街口為警查獲,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㈡同年2月20日18時許,再於上開街口為警查獲。並均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毒品送請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59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於90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屬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於91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就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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