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其中一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其中一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有期徒刑4 月,嗣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8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10行:「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4 日中午某時許止,以約每日施用海洛因2 次、約每1 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方並自下方燒烤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05 號4 樓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於:㈠95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裕誠路口臨檢時查獲,並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0.18公克,空包裝袋重0.22公克)。㈡95年4 月5 日下午8時10分許,為警再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明華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0.33公克,空包裝袋重0.22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有期徒刑4 月,嗣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8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起訴部分既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為法院判處罪刑(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後,均未戒絕毒品,又再為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粉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其中一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袋重0.22公克。另一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袋重0.22公克。空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海洛因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可查,均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70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