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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1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 年內,於95年1 月13日晚上,在高雄縣旗山鎮○○○路220 巷9 弄11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 月13日晚上、同年月16日晚上,在其前開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先於95年1 月14日13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旗山鎮○○路與東山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2 個,淨重0.11公克)。⑵同年月17日10時30分許,經觀護人通知採尿後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1 月14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5年1 月17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再於95年1 月14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2 個,淨重0.11公克),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98 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1 月13日晚上及同年月16日晚上先後2 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雖僅就其95年1 月13日晚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95年1 月16日晚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施用甲基安非部分,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0.1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毒品(包裝袋2 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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