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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他案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貳玖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錢包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貳玖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錢包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4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5年1月底某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連續在高雄市、縣不特定飯店內,以平均1 日施用1 至2 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使之霧化而吸食之方式,分別連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2 月9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296 號名港飯店606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小包(合計淨重4.29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1.38公克)及甲○○所有供放上開毒品所有之錢包1 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 月20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偵查卷第24頁),另扣案白粉4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9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1. 38 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 年5月8 日調科壹字第22 0023019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先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4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4.29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1.38公克,因該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錢包1 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置放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他物品與本案無涉,且未移送至檢方贓物庫,無從調取檢驗是否確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2 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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