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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林芳華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6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嗣於89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付管束,而於91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裁定停止戒治,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5 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5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至95年1 月23日晚間某時許止,以平均2 至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60 巷3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⑴於94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96號12樓之4 前盤查查獲為施用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95年1 月24日11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5 號前盤查查獲,並經乙○○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12月24日23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5年1 月24日13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 月2 日轉碼編號 A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0日 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2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7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足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裁定停止戒治,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5 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1 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95年1 月24日1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6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嗣於89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付管束,而於91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尚未使用即被查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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