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洪文彬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查禁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與乙○○、丙○○(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年,現上訴中)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先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且製造成功將分給製成品4 成利潤作為報酬,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94年5 月初某日,甲○○收受乙○○、丙○○所交付之製毒先驅原料,即不知情友人丁○○寄放之甲基麻黃鹼(Methylephe drine)液體後,持往其位在高雄市○○○路5 號30樓之25之租屋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塑膠方盒、桶蓋、溫度計、石蕊試紙等器材,及所購買如附表二之物品,開始製造、測試,期間甲○○、乙○○、丙○○並以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製毒事宜,製成附表一編號1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溶液(驗前淨重631.7 公克、驗後淨重630.9 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0.054 %),然因尚未將該黑水溶液製成結晶而未能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1 月至6 月7 日間某日,將在不詳地點拾得之洪文彬遺失國民身分證1 紙侵占入己;又為達到冒用不被識破之目的,於拾得上開身分證後數日,在其前揭租屋處,將洪文彬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文彬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4年6 月5 日晚間11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前述「昌隆工程行」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三編號2 乙○○所有行動電話;另於同年月6 日凌晨3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123 巷14號住處搜索,查獲附表三編號3 、4 丙○○所有行動電話;再於同年月8 日11時18分許,經甲○○同意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行動電話,與變造後之洪文彬國民身分證,始知上情。 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乙○○、丙○○於警、偵訊供述等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皆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2 人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皆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存在,故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乙○○、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核與共同被告乙○○供稱:甲○○說他會製造,我才在今年5 月初叫他把丁○○留下的東西拿去製造看看,因為製造成功的話,我就有利益可得;甲○○在他住處製作,過程丙○○都會在旁邊觀看、監督等語(見偵㈠卷第11頁、聲羈㈡卷第6 至8 頁);及丙○○供稱:我有買過加工製造安非他命所需材料,是乙○○要我買的,還有買過石蕊試紙;他們製作時,我曾看過,還有把原料搬過去等語(見警㈠卷第58頁、見聲羈㈡卷第10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甲○○對乙○○表示「我之前沒做成的那些,實在抱歉,真的不是沒認真做,只是沒抓到訣竅。」及談論製毒問題、經過、結果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內容摘要、起獲扣案物現場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檢驗報告、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4000644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查緝蒐證照片1 張、甲○○指認乙○○、丙○○之照片4 張、搜索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81、99、104 、105 頁、警㈡卷第11、12、31至45頁、偵㈠卷第101 、102 頁、偵㈡卷第52至59、68、69、103 至110 頁、本院㈠卷178 、179 、182 、183 、263 至265 、268 至270 頁),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 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方法」鑑定,結果認「『洪文彬』身分證背面(正面黏貼之相片對應處)有切割、破壞之痕跡,且印刷欄線不完整;正面相片四周有膠水黏貼之現象,又膠膜上鋼印與照片間不密合,判斷有變造之虞」之高雄縣政府95年6 月30日高縣警鑑字第09500884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6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186 至188 頁)、已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洪文彬國民身分證1 枚扣案可證。 綜上,足證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前開2 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犯行,皆堪予認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相關刑法條文,已有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無期徒刑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行為僅止於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依首揭法條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罰金刑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罰金刑規定;然其行為僅止於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現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在減輕其刑之情形下,依現行刑法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均得減輕,顯然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㈢罰金刑下限部分: 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現行刑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應適用之。 ㈣牽連犯部分: 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然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㈤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綜合比較: 雖修正前刑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該法罰金最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現行法減輕後之罰金刑為輕;另關於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㈥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綜合比較: 關於罰金下限及牽連犯之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被告製造之黑水溶液,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須經純化階段,始能成為結晶而供一般大眾吸食使用,在客觀製造流程上非屬成品;另被告主觀上亦認尚未完成(見警㈠卷第105 頁通訊監察內容摘要);核其著手製造卻未完成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將拾獲之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侵占後,換貼其照片以供已用,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乙○○、丙○○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未遂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再者,被告係於94年1 月至6 月7 日間某日拾得扣案國民身分證後數日,在其前揭租屋處,為變造該身分證之行為,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公訴人誤被告係於不詳時、地為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至於乙○○、丙○○、綽號「小顧」之成年人共同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80巷2 號「昌隆工程行」內,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溶液部分,係因被告遲遲無法製作完成,乙○○遂將被告排除在外,不讓其參與、知情,而另行與丙○○、「小顧」合謀製造,此有下列監聽譯文可參: ㈠94年5 月20日下午6 時45分乙○○與丙○○對話: 「丙○○(下稱陳):那個小顧(譯音)還沒來。」、「乙○○(下稱洪):小顧還沒過去喔?」、「陳:是,我照他的方式下去做,算他凌晨有來1 次,我們欠那個試紙和那個硫酸鋇。」、「洪:叫我們準備就好了,他不懂就叫我們準備就好了,我跟你說,現在開始和阿驊(即甲○○)那邊切斷聯絡,我要跟小顧講,要和小顧這邊來分就好!阿驊這邊我要來『耗掉』了,他不行了。」、「陳:是啦,他有說,是啦,他說他沒心在學,他說他……。」、「洪:我就要把他『耗掉』了,現在我們就開始跟他切斷聯絡啊。」、「陳:是是是,他說他答應你的事他一定會做得到!」、「洪:誰?」、「陳:小顧啊,我有說咱們一起……。」、「洪:對啊,我現在就是把這個關係切斷了,利益要怎麼分不需要跟小顧說啦!」、「陳:對對對。是。」、「洪:我現在要……,小顧到的話,我有打訊息給他,他沒有回!他到的話馬上打給我!你跟他說我有事情要跟他說,2 個私底下,我就……私底下講講一下,就我們3 個把事情處理完成。」、「陳:好好好。」、「洪:阿驊那邊我要切掉了,排除掉,沒救了!」(見本院㈠卷第268 、269 頁)。 ㈡94年5 月21日下午2 時40分乙○○與丙○○對話: 「洪:我們晚一點要移地方,要一次過去這樣,那阿驊你就先……暫時斷絕聯絡了。」、「陳:沒有,他那一天……你那天說他會打電話,他也沒打給我。」、「洪:對啊,就暫時跟他斷……斷絕聯絡了,因為我要排除掉他了,小顧要親自下去做這樣子啦!」(見本院㈠卷第270 、271 頁)。 ㈢94年5 月21日下午4 時9 分乙○○與丙○○對話: 「洪:喂,建榮喔,那個阿驊有打電話給你嗎?」、「陳:沒有耶。」、「洪:沒有喔,他要是有打來也不用接啦,竟然打訊息來問現在……工作是什麼狀況,我都搞不清楚了,是他要告訴我,還是我要問他的啊!」、「陳:他跟你這樣說啊?」、「洪:是啊,打訊息跟我說這樣啦!是啦!他的電話不用接,也不用打給他啦!」、「陳:喔,我知道了。」、「洪:OK!」、「陳:那我們時麼時候要進行?。」、「洪:晚一點。」(見本院㈠卷第265 頁)。 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共犯前述部分,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與乙○○、丙○○、「小顧」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為供己使用,竟將拾得國民身分證侵占後加以變造,損害洪文彬及戶政機關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因貪圖暴利,與乙○○、丙○○等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均有潛在危害性;然尚未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且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所製造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完成、販賣流通於市面,而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現行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900 元,最低額為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本案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或製造使用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析離之物(詳見各附表備註欄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三所示物品,係被告、共犯乙○○、丙○○所有,用以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見各附表備註欄所述),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變造洪文彬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乙○○、丙○○、「小顧」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物,而被告與該部分犯行並無關(詳見前揭理由部分所述);附表五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共犯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六所示之物,則非被告、共犯所有之物,且無毒品反應,亦非違禁物;附表七所示之物,雖有毒品反應,惟係他案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一:甲○○租屋處及車號YS-0171自小客車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液態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630.9 │含麻黃素純度為0.013%,含│ │ │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0.054%│ │ │ │ │,驗前淨重631.7 公克,驗│ │ │ │ │後淨重630.9 公克,西藥分│ │ │ │ │析成陽性反應(見偵㈡卷第│ │ │ │ │52至59 、68、69頁) │ ├──┼────────┼───────┼────────────┤ │ 2 │溫度計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79 頁) │ ├──┼────────┼───────┼────────────┤ │ 3 │石蕊試紙 │ 1 本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82 頁) │ ├──┼────────┼───────┼────────────┤ │ 4 │液態安非他命桶蓋│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83 頁) │ ├──┼────────┼───────┼────────────┤ │ 5 │塑膠方盒 │ 4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78 頁) │ └──┴────────┴───────┴────────────┘ 附表二:甲○○住處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噴燈 │ 1 具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 2 │活動燒杯架 │ 1 支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 3 │三角燒杯架 │ 1 個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 4 │圓形玻璃蒸餾瓶 │ 1 個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 5 │陶杯 │ 1 個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 6 │強酸 │ 1 瓶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8 頁)│ ├──┼────────┼───────┼────────────┤ │ 7 │過濾網 │ 2 個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 8 │活性碳 │ 2 包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 9 │酒精 │ 2 瓶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10 │試瓶夾 │ 3 支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11 │玻璃管 │ 4 支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12 │玻璃容器 │ 7 個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附表三:被告、共犯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為│ 1 支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0000000000) │ │聯絡所用(見警㈠卷第104 │ │ │ │ │頁、院㈡卷第10頁) │ ├──┼────────┼───────┼────────────┤ │ 2 │行動電話(門號分│ 2 支 │乙○○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別為0000000000、│ │用(見警㈠卷第11頁) │ │ │0000000000) │ │ │ ├──┼────────┼───────┼────────────┤ │ 3 │OKWAP手機(含SIM│ 1 支 │丙○○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卡,門號為095501│ │用之物(見警㈠卷第57頁)│ │ │9059 ) │ │ │ ├──┼────────┼───────┼────────────┤ │ 4 │GEO手機(含SIM卡│ 1 支 │丙○○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門號為00000000│ │用之物(見警㈠卷第57頁)│ │ │68 ) │ │ │ └──┴────────┴───────┴────────────┘ 附表四:昌隆工程行、RK-5325 自小客車、丙○○住處查扣物品┌──┬────────┬───────┬────────────┐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稀釋液態安非他命│毛重120.5公斤 │含麻黃素純度為0.160%,甲│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為1.256%(│ │ │ │ │見偵㈠卷第224 至232 頁)│ ├──┼────────┼───────┼────────────┤ │ 2 │純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34.9公斤 │含麻黃素純度為0.304%,甲│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639%(│ │ │ │ │見偵㈠卷第224 至232 頁)│ ├──┼────────┼───────┼────────────┤ │ 3 │玻璃容器 │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52 頁) │ ├──┼────────┼───────┼────────────┤ │ 4 │玻璃攪棒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45 頁) │ ├──┼────────┼───────┼────────────┤ │ 5 │鐵鍋 │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37 頁) │ ├──┼────────┼───────┼────────────┤ │ 6 │玻璃蒸餾管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38 頁) │ ├──┼────────┼───────┼────────────┤ │ 7 │分裝勺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35 頁) │ ├──┼────────┼───────┼────────────┤ │ 8 │夾子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48 頁) │ ├──┼────────┼───────┼────────────┤ │ 9 │鐵盤 │ 5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36 頁) │ ├──┼────────┼───────┼────────────┤ │10 │攪拌勺 │ 5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56 頁) │ ├──┼────────┼───────┼────────────┤ │11 │安非他命製作程式│ 5 張 │乙○○所有,供犯罪所用(│ │ │及製程相關問題、│ │見院㈡卷第99頁) │ │ │注意事項 │ │ │ ├──┼────────┼───────┼────────────┤ │12 │石蕊試紙 │ 1 盒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見聲羈㈡卷第10頁) │ └──┴────────┴───────┴────────────┘ 附表五:被告、共犯所有之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冷凍冰箱 │ 1 台 │乙○○所有,於昌隆工程行│ │ │ │ │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行有關(見警㈠卷第11頁、│ │ │ │ │院㈡卷第110 頁) │ ├──┼────────┼───────┼────────────┤ │ 2 │酒精燈 │ 1 組 │乙○○所有,煮咖啡之用,│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見院㈡卷第110 頁) │ ├──┼────────┼───────┼────────────┤ │ 3 │二合一活性碳棉 │ 1 包 │乙○○所有,供水族箱過濾│ │ │ │ │用(見院㈡卷第110 頁) │ ├──┼────────┼───────┼────────────┤ │ 4 │三角燒杯架 │ 1 個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院㈡卷第│ │ │ │ │110 頁) │ ├──┼────────┼───────┼────────────┤ │ 5 │商業本票簿 │ 1 本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11頁) │ ├──┼────────┼───────┼────────────┤ │ 6 │拇指銬 │ 1 個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11頁) │ ├──┼────────┼───────┼────────────┤ │ 7 │行動電話(無SIM │ 1 支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卡)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11頁) │ ├──┼────────┼───────┼────────────┤ │ 8 │黑色背包 │ 1 個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偵㈠卷第│ │ │ │ │11頁、院㈡卷第99頁) │ ├──┼────────┼───────┼────────────┤ │ 9 │高級生化棉 │ 1 包 │乙○○所有,供水族箱過濾│ │ │ │ │用(見院㈡卷第110 頁) │ ├──┼────────┼───────┼────────────┤ │10 │小型噴燈 │ 1 支 │乙○○所有,於昌隆工程行│ │ │ │ │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行有關(見院㈡卷第110 頁│ │ │ │ │) │ ├──┼────────┼───────┼────────────┤ │11 │夾鍊袋 │ 1 包 │乙○○所有,裝砂石樣品之│ │ │ │ │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 │ │ │有關(見院㈡卷第110 頁)│ ├──┼────────┼───────┼────────────┤ │12 │塑膠瓶栓 │ 1 包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院㈡卷第│ │ │ │ │110 頁) │ ├──┼────────┼───────┼────────────┤ │13 │瓦斯噴燈 │ 2 台 │乙○○所有,於昌隆工程行│ │ │ │ │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行有關(見院㈡卷第110 頁│ │ │ │ │) │ ├──┼────────┼───────┼────────────┤ │14 │石綿芯網 │ 3 片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院㈡卷第│ │ │ │ │110 頁) │ ├──┼────────┼───────┼────────────┤ │15 │商業本票簿 │ 1 本 │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55頁) │ ├──┼────────┼───────┼────────────┤ │16 │Sony Ericsson 手│ 1 支 │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機(無插SIM卡)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55頁) │ ├──┼────────┼───────┼────────────┤ │17 │注射器(無針頭)│ 1 支 │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偵㈠卷第│ │ │ │ │8 頁) │ ├──┼────────┼───────┼────────────┤ │18 │濾紙 │ 1 盒 │丙○○所有,過濾綠茶所用│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見院㈡卷第114 頁) │ ├──┼────────┼───────┼────────────┤ │19 │冰箱 │ 1 台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0 │電磁爐 │ 1 台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1 │鐵鍋 │ 1 個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2 │榔頭 │ 1 支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3 │一字起子 │ 1 支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4 │木製研磨器 │ 1 組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5 │石製研磨器 │ 1 組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6 │酒精燈 │ 1 個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7 │果酸 │ 1 包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8 │夾鏈袋 │ 1 桶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4 頁、院㈠卷第170 頁) │ ├──┼────────┼───────┼────────────┤ │29 │行動電話 │ 2 支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4 頁) │ ├──┼────────┼───────┼────────────┤ │30 │電子秤 │ 2 台 │甲○○所有,秤古錢所用,│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見警㈡卷第5 頁) │ ├──┼────────┼───────┼────────────┤ │31 │空膠囊 │ 2 包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32 │千斤頂 │ 2 組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33 │易付卡 │ 3 張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34 │錠劑 │ 216 顆 │甲○○所有,西藥分析呈陰│ │ │ │ │性反應(見警㈡卷第4 頁、│ │ │ │ │偵㈡卷第36頁) │ └──┴────────┴───────┴────────────┘ 附表六:非被告、共犯所有之物,且無毒品反應,亦非違禁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木框濾網 │ 1 綑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2 │破損玻璃罐 │ 1 個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3 │丙酮 │ 1 瓶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4 │不明晶體 │ 1 瓶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5 │不明透明液體 │ 1 瓶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6 │鹽 │ 1 包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7 │氫氧化鈉 │ 1 瓶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8 │抗菌劑 │ 1 罐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9 │小型瓦斯爐 │ 1 台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0 │活性碳 │ 1 包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1 │燒杯 │ 1 個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2 │2000ml燒杯 │ 1 個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3 │過濾器組 │ 1 組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4 │20公升塑膠空桶 │ 2 個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5 │藥用酒精 │ 2 瓶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6 │溫度計 │ 2 支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7 │玻璃漏斗 │ 2 個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8 │管狀量杯 │ 2 支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9 │量杯 │ 2 個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20 │塑膠漏斗 │ 2 個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21 │方型塑膠桶 │ 2 個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22 │錐形燒瓶 │ 4 個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23 │濾網 │ 5 片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24 │行動電話 │ 2 支 │陳嘉玲所有(見警㈠卷第40│ │ │ │ │頁、偵㈠卷第13頁) │ ├──┼────────┼───────┼────────────┤ │25 │自製酒精燈 │ 1 個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警│ │ │ │ │㈠卷第55頁) │ ├──┼────────┼───────┼────────────┤ │26 │塑膠球 │ 2 個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警│ │ │ │ │㈠卷第55頁) │ ├──┼────────┼───────┼────────────┤ │27 │收出納簿 │ 1 本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警│ │ │ │ │㈠卷第55頁) │ ├──┼────────┼───────┼────────────┤ │28 │夾鏈袋 │ 1 盒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院│ │ │ │ │㈡卷第111 頁) │ ├──┼────────┼───────┼────────────┤ │29 │計算紙 │ 1 本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院│ │ │ │ │㈡卷第111 頁) │ ├──┼────────┼───────┼────────────┤ │30 │壓模(鋼製) │ 1 組 │黃凱南所有(見警㈡卷第5 │ │ │ │ │頁) │ ├──┼────────┼───────┼────────────┤ │31 │鋼製模具 │ 1 個 │黃凱南所有(見警㈡卷第5 │ │ │ │ │頁) │ └──┴────────┴───────┴────────────┘ 附表七:有毒品反應,然係他案之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電子秤 │ 1 台 │陳嘉玲所有吸食所用,呈甲│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院│ │ │ │ │㈠卷第158 頁、院㈡卷第 │ │ │ │ │110 頁) │ ├──┼────────┼───────┼────────────┤ │ 2 │安非他命 │毛重1.1公克 │乙○○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純度74.37%、驗前毛重│ │ │ │ │0.8 公克,驗後毛重0.7 公│ │ │ │ │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偵㈠卷第175 頁) │ ├──┼────────┼───────┼────────────┤ │ 3 │吸食器 │ 1 組 │乙○○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院㈠卷第133 頁) │ │ │ │ │ │ ├──┼────────┼───────┼────────────┤ │ 4 │針筒 │ 2 支 │乙○○吸食所用,呈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見院㈠卷│ │ │ │ │第134 頁) │ ├──┼────────┼───────┼────────────┤ │ 5 │心形鐵盒(含塑膠│ 1 盒 │丙○○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球4 個、棉棒、打│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火機) │ │應(見警㈠卷第55頁、院㈠│ │ │ │ │卷第129 頁) │ ├──┼────────┼───────┼────────────┤ │ 7 │吸食器 │ 1 個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顯屬│ │ │ │ │吸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見警㈠卷第55頁│ │ │ │ │、院㈠卷第120 頁) │ ├──┼────────┼───────┼────────────┤ │ 8 │玻璃球 │ 2 個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顯屬│ │ │ │ │吸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見警㈠卷第55頁│ │ │ │ │、院㈠卷第121 頁) │ ├──┼────────┼───────┼────────────┤ │ 9 │分裝杓 │ 6 個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係吸│ │ │ │ │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見警㈠卷第55頁、│ │ │ │ │院㈠卷第122 頁) │ ├──┼────────┼───────┼────────────┤ │10 │電子秤 │ 1 個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係吸│ │ │ │ │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見院㈠卷第128 頁│ │ │ │ │、院㈡卷第111 頁) │ ├──┼────────┼───────┼────────────┤ │11 │海洛因 │毛重3.35公克 │甲○○供己吸食所用,與本│ │ │ │ │案無關,淨重2.23公克(空│ │ │ │ │包裝重1.13公克(見警㈡卷│ │ │ │ │第4 頁、偵㈡卷第49頁) │ ├──┼────────┼───────┼────────────┤ │12 │安非他命 │毛重1254.85 公│甲○○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克 │關,其中驗前毛重2.8 、驗│ │ │ │ │後毛重2.5 公克呈陽性反應│ │ │ │ │;其餘驗前毛重1252.68 公│ │ │ │ │克、驗後毛重1252.2公克呈│ │ │ │ │陰性反應(見警㈡卷第4 頁│ │ │ │ │、偵㈡卷第29至35頁) │ ├──┼────────┼───────┼────────────┤ │13 │吸食器 │ 1 組 │甲○○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警㈡卷第4 頁、院㈠│ │ │ │ │卷第181 頁) │ ├──┼────────┼───────┼────────────┤ │14 │玻璃球 │ 4 支 │甲○○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警㈡卷第4 頁、院㈠│ │ │ │ │卷第169 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