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3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啟明謝梨敏王弈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碧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韋廠牌電纜切皮機壹台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82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94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後,貯存在前開資源回收場,並以三韋廠牌電纜切皮機(下稱切皮機)將電纜外覆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而貯存、處理之(起訴書誤載為清除、處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於94年10月25 日14 時40分許,經高雄縣政府防治電纜線偷竊小組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在前開資源回收場查獲大量電纜線,其中部分已剝去塑膠外皮,並當場查扣切皮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丙○○搬運贓物部分所為之供述,因非其自己之犯罪,其於此時應為證人之身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乙○○○於偵訊中之供述,係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依法定程序而為訊問,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而其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係在警察機關依法詢問時所為,亦無何證據顯示警察機關有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認其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此部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應無證據能力,然其陳述亦係檢察官命其具結後,依法定程序而為訊問時所為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分係執法人員於現場所製作之書面報告及被害人領回贓物時、被告乙○○○領回切皮機時所書立之收據,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分別係執法人員在現場依當時情所製作,或係被害人及被告乙○○○書立作為領回物品之證明,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製作之程序及內容亦無爭執,將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上開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取得廢電線電纜並堆置於資源回收場內,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尚未開始將上揭電纜線剝皮,且剝皮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處理行為,其亦非受託而為剝皮行為,不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處罰要件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之資源回收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領有許可文件,為被告所坦認,此情已足認定,而查獲之廢電線電纜中部分已剝除外皮,部分則仍為完整電纜,與切皮機一同放置於被告之資源回收場,切皮機上仍留有電線塑膠皮等情,業據2 名證人即查緝當日在場之台電技術人員己○○及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7 月13日審理筆錄第5 頁以下),並有現場照片、被告乙○○○領回切皮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15頁),此情亦足認定。再比對而地上散落電纜線之外皮與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殘留於切皮機之外皮,兩者甚為相似,且被告乙○○○於首次警詢時即坦承已剝皮之電纜線係其將外皮剝除(見警卷第2 頁以下),而偵訊時亦承認切皮機原本用來剝電線外皮,但已經壞掉等語(見94偵24679 號卷宗第9 頁)。綜合上述證據推認,應係被告使用剝皮機將電纜外皮剝除,故切皮機置於已剝皮及未剝皮之電纜線旁,且剝皮機上仍殘留與地上電纜線相同之塑膠皮。被告乙○○○於嗣後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並未為剝皮行為,然其首次警詢之自白與前開各項證據及事實較為相適,且係查獲當時所為供述,尚無時間推敲如何辯解脫罪,應較被告嗣後之供述為可採。由上所述,被告乙○○○在該資源回收場內貯存廢電線電纜並剝除電線外皮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廢電線電纜於處理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制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明訂,因此廢電線電纜必須由合格之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亦經環保署(87)環署廢字第0038811 號函釋示明確,是本件查獲之廢電線電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需由領有甲級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等情,均堪認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行為態樣為: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依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2 條可知「貯存」、「清除」、「處理」,係屬3 種不同之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本案查獲之廢電線電纜均放置於被告之資源回收場內,自屬設施標準所稱之貯存。被告乙○○○將電纜剝皮之行為,則係於再利用之前,以物理方法改變電線電纜之物理成分,達成分離之行為,則為設施標準所稱之中間處理。是被告乙○○○之犯行,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乙○○○辯稱係將切皮機當作廢鐵買進,並無使用之意云云,然公訴人詢及切皮機價格如何、重量若干等問題,被告均無法置答(見本院95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且被告既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對廢棄物之價格當知之甚稔,縱然無法回憶確切數字,至少應能表示大概之數額,其竟全然遺忘,已令人生疑。況切皮機苟確係做為廢鐵買進,當與其他廢鐵共同放置處理,為何置於電纜線旁?是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切皮機已損壞,其不可能以之剝皮云云,然切皮機上殘留之電纜線外皮與置於切皮機旁之電纜線相同,被告應係在該場所以切皮機剝除電纜外皮,已如前述,證人即到場查緝之員警潘金雄雖證稱有同事將切皮機接上電源後即冒出火花,然此可能係員警不諳如何操作切皮機所致,且被告曾自承切皮機原本用來剝電線外皮,但已經壞掉等語,業如前述,尚不得僅因查緝當日無法運作,即認為被告並未為剝皮之行為,此部辯解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其所為之剝皮行為係以再利用為目的,應屬再利用行為,且該行為無技術性,任何人均可為之,社會上各種應用電線之工程,亦均有剝皮行為,足見剝除電線外皮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稱之處理行為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中再利用之定義,設施標準已明確規定如上,被告所為乃自行於資源回收場內將電纜線去除外皮,並無任何利用之行為,與設施標準所稱「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迥然有異,自非再利用行為。而剝皮行為屬於何種行為,自當就行為本身為觀察,行為之目的為何,並非所問,被告徒以其行為以再利用目的,即稱其所為乃再利用行為,顯屬無稽。被告復稱剝皮行為無技術性,任何人均可為之,應非廢棄物清理法限定非專業人員不可為之「處理」行為,惟處理行為之定義已經設施標準規定明確,並無要求具備技術性始得構成處理行為,此種辯解已與法規不符。況廢棄物清理法要求專業人員始得處理,係為避免處理過程中產生污染而對環境造成傷害,譬若早年常見燃燒廢電纜以取得其中銅線,燃燒所產生之廢氣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禍延子孫,若僅以點火燃燒無任何技術性可言即認為非屬處理行為,而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顯然違背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足見行為是否具備技術性,並非認定處理行為之要件。至於社會上各種應用電線之工程人員雖亦可能有剝除電線電纜外皮之行為,然渠等並非使用廢電線電纜,行為客體已有不同,且一般電線工程需要剝除外皮者,多僅剝去一小段以便接駁,與被告大量整段剝除之行為更不可相提並論,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實施,然此次修正僅刪除46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無照貯存、處理廢棄物部分,並無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無照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無照而處理、貯存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切皮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分別於94年10月20日11時許、同年月21日11時許及同年月23日11時許,連續3 次,駕駛其所有車號7218-FB自小客車,搬運至其資源回收場販賣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印有TPC -HC600VXLPE 250MCM 1C CUHILIGH T 華光2004標誌;約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查係臺灣電力公司發配各營業所使用電線、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竟仍予以故買,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職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持有上開電纜,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其不識字,不知該批電纜為台電所有等語。經查:查獲之電纜線一批,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並於不詳時地遭人竊取,係屬贓物等情,有電纜上所印TPC -HC 600VXLPE 250MCM 1CCUHILIGH T華光200 4 標誌及經證人羅進任之證詞可資參照,固堪認定,惟被告乙○○○為不識字之人,亦不認識英文字母,已如上述,其無從由電纜上所印之標示辨認其為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自不可能由此推知該批電纜為贓物,且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技術人員己○○亦證稱鄉下地方的小型資源回收場,可能不知道該批電纜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而不得回收(見94年偵字第24679 號卷宗第15、16頁),是被告乙○○○雖持有上開電纜,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對之有贓物之認識,其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乙○○○確有為被訴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之法則,原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印有TPC -HC 600VXLPE 250MCM 1C CUHILIGHT華光2004標誌;約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查係臺灣電力公司發配各營業所使用電線、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所竊取),分別於94年10月20日11時許、同年月21日11時許及同年月23日11時許,連續3次,駕駛其所有車號7218-FB自小客車,搬運前揭電纜線,前往乙○○○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40元之代價出售,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乙○○○、戊○○、己○○之證述,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26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僅有載保特瓶及紙盒去賣,並無載運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經證人即被告乙○○○及戊○○提出販賣電纜線之人所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7218-FB之後,警方循車籍資料尋得被告丙○○,再由乙○○○及戊○○指認被告丙○○。然警方於尋得被告丙○○後直接交由被告乙○○○及證人戊○○指認,並無提供其他對照,此種單一指認本即有誤認之風險,且被告乙○○○及證人戊○○均係不識字之人,更不認識英文字母,為渠等自承無訛(分見本院95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9頁),則渠等如何能記憶被告丙○○車牌上之英文字母並正確告知警方,誠有疑問。

(二)本院為究明證人記憶英文字母之能力,於審理中書寫英文字母ABCDEFG ,命證人戊○○辨認被告丙○○車牌號碼中之英文字母,戊○○竟書寫EF,顯與被告丙○○之車牌不符,足見其當時不可能記憶並提供車牌號碼與警方,其證詞顯有可疑。況證人戊○○證稱:當日係因販賣保特瓶與被告乙○○○而至本案之資源回收場,並因而見到被告丙○○之車牌,於次日因乙○○○詢問,其便將丙○○之車牌告知。其從事環保工作時若被車輛擋住,便抄下車牌通知交通隊前來拖吊云云;惟其又稱:當日丙○○之車並未擋住其所騎乘之機車。其平日係於三民區從事環保工作,家住小港,係因回家時順便故至被告乙○○○之資源回收場販賣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9頁以下)。然查,其既於三民區從事環保工作,所拾得之保特瓶自可就近販賣與自己工作之公司,何需特意至被告之回收場販賣?且仁武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東北方,高雄市小港區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南方,兩者南轅北轍,其所稱回家順便云云,實屬無稽。其又稱平日常通報交通隊拖吊車輛故記憶車牌,然本件被告丙○○之車輛並未妨礙其通行,其為何特意加以記憶,亦無法自圓其說。

(三)證人乙○○○於首次警詢時,只稱該批電纜係自一名婦女買受,但無法提供該婦女之任何資料(見警卷第2 頁);卻於事隔1 月之後之偵訊中突然提出被告丙○○之車牌號碼,並稱通常都會記下賣貨人之車牌號碼云云(見見94偵24679 號卷宗第16頁)。而於檢察官將案件核退警察調查後,警方詢問乙○○○丙○○販賣電纜時有無證人在場,乙○○○亦稱丙○○來販賣均與其1 人接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宗第9 頁);然其於審理中又一反前詞,稱車牌號碼係為警查獲隔日,丙○○又來販賣其方記下車牌,當時證人戊○○在場云云(見本院95年7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4頁以下)。是其前後說詞反覆,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且與戊○○證稱該車牌號碼係由其告知乙○○○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1頁),2人所陳亦有矛盾,故其等證詞亦難以採信。

(四)由上所論,乙○○○及戊○○之證詞均有矛盾不實之處,渠等更無能力記憶被告丙○○之車牌號碼,此2 人之證詞均不可採,被告丙○○是否曾為搬運贓物之犯行,顯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被訴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確有為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證人戊○○並無記憶車牌英文字母之能力,且其所述因下班回家順便故將保特瓶載至被告乙○○○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因而記憶被告丙○○車牌號碼等情,皆有矛盾不實之處,已如上述,當日其應未在資源回收場見到被告丙○○,而其於本院審判時具結,並就被告丙○○搬運電纜線前來販賣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不無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王弈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