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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16、626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玖枚、附表三所示偽造「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玖枚、附表三所示偽造「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3年8 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以車牌號碼ZU-159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51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甲○○應自93年8 月25日起迄98年8 月25日止分期繳付貸款本息,每月1 期,每期付款9,742 元,共分60期,且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債務人甲○○之戶籍地即高雄縣梓官鄉○○○路79巷27號。甲○○明知貸款未付清前,非經債權人慶豐銀行以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其於貸款後,僅付分期款8期,自94年5 月25日起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7 、8 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向高雄縣岡山鎮之「大亞當鋪」典當得15萬元,嗣經慶豐銀行將該債權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後,由朝欽公司訴請偵辦。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甲○○得手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一)持其所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被害人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簽帳日期、交易商店名稱消費,並於消費時偽簽「乙○○」之署押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前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足生損害於乙○○、台新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其並將竊得附表一編號1 之黃金戒子持至「春成銀樓」變賣得款16,337元,連同竊得之3,000 元均花用殆盡。(二)分別持其所竊取附表一編號2 所被害人丙○○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至4 所示之簽帳日期、交易商店名稱消費,並於消費時偽簽「丙○○」之署押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前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足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其又將竊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飾,持至「美珍銀樓」變賣得款23,420元,連同所竊得之現金、貴賓券均使用殆盡。嗣因乙○○發覺其上開信用卡失竊向台新銀行申報掛失,經台新銀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朝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台新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3 日補充理由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查:

(一)被告確有以本件自小客車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後,僅付分期款8 期,即將本件自小客車出質之事實,除有告訴代理人鄭振茂指述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盜行為,並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竊得之金飾變賣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害人乙○○指述、證人即春成銀樓店員李若萍之證述、證人即美珍銀樓經理萬怡伶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22頁),復有春成銀樓、美珍銀樓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33頁),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所竊取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簽帳日期、交易商店名稱消費,並於消費時偽簽「乙○○」之署押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前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足生損害於乙○○、台新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之事實,此有被告偽簽「乙○○」之簽單9 張、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消費明細1 紙朝岱汽車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至47頁),此部分證據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 所竊取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至4 至所示之簽帳日期、交易商店名稱消費,並於消費時偽簽「丙○○」之署押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前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足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之事實,此有玉山銀行出具丙○○小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丙○○所填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聲明書、被告偽簽「丙○○」之簽單3 張、臺灣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客戶投訴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且係觸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將偽造之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消費商店一式3 聯(第1 聯持卡人存根、第2 聯特約商店存根、第3 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根)或一式2 聯(無前揭第3聯)之簽帳單,其中第1 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2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3 聯或一式2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合先敘明。

七、查被告行為後,如後新舊法對照表所示之本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銀元、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被告就本件自小客車之貸款未付清前即將該車出質行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次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標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並由消費者簽名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費明細帳單核對,與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貨物,且分別於如附表二、三之簽帳單分別偽簽「乙○○」、「丙○○」之簽名,依上揭說明,該簽帳單應屬私文書無訛,則被告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貨物,且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乙○○」或「丙○○」之簽名後,並交予信用卡特約商店以行使,並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之行為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附表2 、3所示之行使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玆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僅付8 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付清價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達新臺幣457,766 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另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貪圖小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為滿足一己私欲持卡冒用他人身分消費,獲取財物,造成損害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意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九、末查,被告冒用「乙○○」、「丙○○」名義,在附表二、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共9 枚、「丙○○」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舊法適用對照表:本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銀元、罰金刑,
                  本件牽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本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如下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舊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舊法最低│
║      │    │30元以上罰金                                                          │度刑較低│
║      ├──┼───────────────────────────────────┤,較為有│
║較結果│新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利      │
╚═══╧══╧═══════════════════════════════════╧════╛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    │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1.不包括法院│
│    │同一罪名者,以│連續犯之規定廢│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審理結果認│
│    │一罪論。但得加│除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              │後,除非符合「│        │        │  為須均在舊│
│    │              │              │接續犯」或「包│        │        │  法時期始可│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如部分行│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為發生在新│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法施行後,│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則該部分應│
│    │              │              │罰。          │        │        │  逕適用新法│
│    │              │              │              │        │        │  。        │
└──┴───────┴───────┴───────┴────┴────┴──────┘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舊法    │如論│
│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條第1│        │以想│
│    │他罪名者,    │              │說明,且其存在│項前段  │        │像競│
│    │從一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合犯│
│    │              │              │範圍,而有鼓勵│        │        │時,│
│    │              │              │犯罪之嫌,而予│        │        │新舊│
│    │              │              │刪除,其後在適│        │        │法無│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輕重│
│    │              │              │情形,分別論以│        │        │之別│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              │舊法。        │        │        │    │
└──┴───────┴───────┴───────┴────┴────┴──┘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修正刑法│舊法    │    │
│第5 │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第2條第1│        │    │
│款  │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項前段  │        │    │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        │        │    │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        │        │    │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    │              │              │之舊法。      │        │        │    │
└──┴───────┴───────┴───────┴────┴────┴──┘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1  │94年10月25│高雄市苓雅區英│乙○○│台新銀行信用卡1 │
│    │日上午10時│義街158巷1號4 │      │張(卡號:438045│
│    │許        │樓之3         │      │0000000000號)、│
│    │          │              │      │黃金戒子2 只、現│
│    │          │              │      │金3000元,總價值│
│    │          │              │      │約新台幣(下同)│
│    │          │              │      │19 ,337 元。    │
│    │          │              │      │                │
├──┼─────┼───────┼───┼────────┤
│2  │94年12月18│高雄市鼓山區青│丙○○│金項鍊1條、金戒 │
│    │日至95年1 │海路62巷2號   │      │子2只、金手鍊1條│
│    │月12日間  │              │      │、金元寶2個、「 │
│    │          │              │      │女人女人」三溫暖│
│    │          │              │      │貴賓券10張、現金│
│    │          │              │      │22,000元及玉山銀│
│    │          │              │      │行信用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台灣銀行信│
│    │          │              │      │用卡(卡號:5240│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彰化銀行信用卡│
│    │          │              │      │(卡號不詳)各1 │
│    │          │              │      │張、建華銀行信用│
│    │          │              │      │卡2 張(卡號不詳│
│    │          │              │      │),總計價值約41│
│    │          │              │      │,420 元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盜用被害人乙○○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  簽帳日期  │        交易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1  │94年10月25日│大立伊勢丹                  │2,500元 │
├──┼──────┼──────────────┼────┤
│2  │94年10月25日│屈臣氏南華分公司            │2,970元 │
├──┼──────┼──────────────┼────┤
│3  │94年10月25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路站│870元   │
├──┼──────┼──────────────┼────┤
│4  │94年10月26日│朝岱汽車旅館                │1,880元 │
├──┼──────┼──────────────┼────┤
│5  │94年10月27日│漢神百貨                    │2,844元 │
├──┼──────┼──────────────┼────┤
│6  │94年10月27日│漢神百貨                    │3,390元 │
├──┼──────┼──────────────┼────┤
│7  │94年10月27日│漢神百貨                    │1,200元 │
├──┼──────┼──────────────┼────┤
│8  │94年10月29日│太平洋SOGO百貨高雄店        │14,384元│
├──┼──────┼──────────────┼────┤
│9  │94年10月29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加  │910元   │
│    │            │站                          │        │
├──┴──────┴──────────────┴────┤
│                                           總計:30,984元 │
└─────────────────────────────┘
 附表三:(被告盜用告訴人丙○○信用卡部分)
┌──┬──────┬──────┬──────┬─────┐
│編號│  簽帳日期  │盜用之信用卡│交易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1  │94年12月19日│玉山銀行    │台亞石油股份│880元     │
│    │            │            │有限公司華盟│          │
│    │            │            │站          │          │
├──┼──────┼──────┼──────┼─────┤
│2  │95年1月2日  │台灣銀行    │熊寶貝      │3,800元   │
├──┼──────┼──────┼──────┼─────┤
│3  │95年1月5日  │台灣銀行    │中國石油股份│800元     │
│    │            │            │有限公司鼓山│          │
│    │            │            │三路站      │          │
├──┼──────┼──────┼──────┼─────┤
│4  │95年1月8日  │台灣銀行    │愛國超市-富 │718元     │
│    │            │            │民店        │          │
├──┴──────┴──────┴──────┴─────┤
│                                            總計:6,1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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