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84 號「歐陸通有限公司」(下稱歐陸通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竟基於使歐陸通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民國90年8 月間,明知歐陸通公司並未向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斯康福公司)及力昇工程行進貨之事實,竟收受由維斯康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6 張(銷售額合計2,588,600 元),及力昇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7 張(銷售額合計4,726,817 元),歐陸通公司並旋即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增營業成本,進而逃漏該公司90年8 月份應課徵之營業稅額合計365,77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再於同年10月間,亦明知歐陸通公司並未向荃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展公司)、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高營業所(下稱飛得力公司北高營業所)及正驥有限公司(下稱正驥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收受由荃展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12張(銷售額合計9, 695,405元)、飛得力公司北高營業所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4 張(銷售額合計89,161元)及正驥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1 張(銷售額10 ,952 元),歐陸通公司並旋即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增營業成本,進而逃漏該公司90年10月份應課徵之營業稅額合計489,778 元,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關於證人黃添財、程久芳於警詢中之陳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7 月27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0011478號函檢附歐陸通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歐陸通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股東明細及繳稅申報資料等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即被訴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㈠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做生意只要買進多少東西,伊就跟對方拿多少發票,伊不會未向對方購買東西就直接取得對方的統一發票去報稅云云。惟查,歐陸通公司與維斯康福公司及力昇工程行間均無實際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維斯康福公司及力昇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黃添財於警詢中證述:上開二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與歐陸通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等語明確(警卷第11至16頁參照),亦據證人即維斯康福公司職員程久芳於警詢及他案審理中結證稱:維斯康福公司為一虛設公司,係經營「假刷卡真借貸」業務等語在卷(警卷第36至42、71頁參照),而證人黃添財已因維斯康福公司及力昇工程行上揭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04 號判決判刑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可參。又被告明知歐陸通公司未向維斯康福公司、力昇工程行、荃展公司、飛得力公司北高營業所及正驥公司進貨之事實,確仍收受由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並以該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歐陸通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增營業成本,進而逃漏該公司90年8 月份及10月份營業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參照),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7 月27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00114 78 號函檢附歐陸通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3至36頁參照),亦有歐陸通公司稅籍資料1 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暨股東明細各1 紙、繳稅申報資料1 份在卷可據(發查卷第11、16、18、24至26頁參照)。參以被告亦自承:伊雇用很多員工,員工索回的統一發票都放在公司裡,伊就直接拿去報稅,實際上到底有無交易伊也不清楚等語在卷,均足證被告以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作為歐陸通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增營業成本,進而逃漏該公司90年8 月份及10月份營業稅乙情,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⒈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5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 月,始有適用。從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 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仍應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⑷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被告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或商號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故公司、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商號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是公司、商號1 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即足成立1 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公司、商號如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同法第47條之罪刑,並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歐陸通公司前揭以虛列進項稅額之方式2 次逃漏營業稅,而被告乙○○既為歐陸通公司之負責人,即應論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罰則,受轉嫁代罰合計2 罪,且揆諸上開意旨,其數罪間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營之歐陸通公司以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虛報公司進項銷售額,進而逃漏公司營業稅捐,不惟損及國家財政稅收,亦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然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逃漏稅捐金額合計855,549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三、無罪部分(即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收受維斯康福公司、力昇工程行、荃展公司、飛得力公司北高營業所及正驥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後,據以製作90年度8 月及同年10月之營業稅結算申報書,繼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被告上開製作不實申報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能否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收受維斯康福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該公司之90年8 月及10月之營業稅結算申報書,繼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該公司各該期之營業稅而行使等情,均已如前述,然歐陸通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揭所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誠屬有間,尚無從逕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銷 售 人│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名 稱│ │ │ │ ├────┼──────┼────────┼────────┤ │維斯康福│HF00000000 │433,228元 │21,661元 │ │公 司├──────┼────────┼────────┤ │(統一編│HF00000000 │786,600元 │39,330元 │ │號:8972├──────┼────────┼────────┤ │7928) │HF00000000 │522,600元 │26,130元 │ │ ├──────┼────────┼────────┤ │ │HF00000000 │210,000元 │10,500元 │ │ ├──────┼────────┼────────┤ │ │HF00000000 │384,000元 │19,200元 │ │ ├──────┼────────┼────────┤ │ │HF00000000 │252,172元 │12,609元 │ ├────┼──────┼────────┼────────┤ │小 計│6張 │2,588,600 元 │129,430元 │ ├────┴──────┴────────┴────────┤ ├────┬──────┬────────┬────────┤ │力 昇│HF00000000 │687,920元 │34,396元 │ │工 程 行├──────┼────────┼────────┤ │(統一編│HF00000000 │623,760元 │31,188元 │ │號:1789├──────┼────────┼────────┤ │4968) │HF00000000 │470,880元 │23,544元 │ │ ├──────┼────────┼────────┤ │ │HF00000000 │897,000元 │44,850元 │ │ ├──────┼────────┼────────┤ │ │HF00000000 │647,800元 │32,390元 │ │ ├──────┼────────┼────────┤ │ │HF00000000 │841,800元 │42,090元 │ │ ├──────┼────────┼────────┤ │ │HF00000000 │557,657元 │27,883元 │ ├────┼──────┼────────┼────────┤ │小 計│7張 │4,726,817 元 │236,341元 │ ├────┴──────┴────────┴────────┤ ├────┬──────┬────────┬────────┤ │總 計│13張 │7,315,417 元 │365,771元 │ └────┴──────┴────────┴────────┘ 附表二 ┌────┬──────┬────────┬────────┐ │銷 售 人│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名 稱│ │ │ │ ├────┼──────┼────────┼────────┤ │荃展公司│JD00000000 │804,000元 │40,200元 │ │(統一編├──────┼────────┼────────┤ │號:1284│JD00000000 │920,000元 │46,000元 │ │8706) ├──────┼────────┼────────┤ │ │JD00000000 │922,500元 │46,125元 │ │ ├──────┼────────┼────────┤ │ │JD00000000 │774,252元 │38,713元 │ │ ├──────┼────────┼────────┤ │ │JD00000000 │891,000元 │44,550元 │ │ ├──────┼────────┼────────┤ │ │JD00000000 │731,500元 │36,575元 │ │ ├──────┼────────┼────────┤ │ │JD00000000 │696,328元 │34,816元 │ │ ├──────┼────────┼────────┤ │ │JD00000000 │878,600元 │43,930元 │ │ ├──────┼────────┼────────┤ │ │JD00000000 │878,100元 │43,905元 │ │ ├──────┼────────┼────────┤ │ │JD00000000 │731,650元 │36,583元 │ │ ├──────┼────────┼────────┤ │ │JD00000000 │772,475元 │38,624元 │ │ ├──────┼────────┼────────┤ │ │JD00000000 │695,000元 │34,750元 │ ├────┼──────┼────────┼────────┤ │小 計│12張 │9,695,405 元 │484,771元 │ ├────┴──────┴────────┴────────┤ ├────┬──────┬────────┬────────┤ │飛得力公│JG00000000 │56,114元 │2,806元 │ │司北高營├──────┼────────┼────────┤ │業所 │JG00000000 │13,333元 │667元 │ │(統一編├──────┼────────┼────────┤ │號:0686│JG00000000 │18,095元 │905元 │ │3171) ├──────┼────────┼────────┤ │ │JG00000000 │1,619元 │81元 │ ├────┼──────┼────────┼────────┤ │小 計│4張 │89,161元 │4,459元 │ ├────┴──────┴────────┴────────┤ ├────┬──────┬────────┬────────┤ │正驥公司│JF00000000 │10,952元 │548元 │ │(統一編│ │ │ │ │號:8605│ │ │ │ │4356) │ │ │ │ ├────┴──────┴────────┴────────┤ ├────┬──────┬────────┬────────┤ │總 計│17張 │9,795,518元 │489,7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