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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三友林芳華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之9
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己○○律師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50 號、95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布手套壹雙、水果刀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布手套壹雙、水果刀壹支,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布手套壹雙、水果刀壹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布手套壹雙、水果刀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布手套壹雙、水果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庚○○(此部分竊盜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4 日晚上7 時20分許,辛○○駕駛不詳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29 號「鴻加檳榔攤」,先由辛○○佯裝向店員楊春美問路,引開楊春美之注意後,再由庚○○趁隙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 餘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駕車離開現場。

二、辛○○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辛○○在臺南市○區○○○路一段362 巷3 弄91號「闔家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謝福氣承租車牌號碼II-2713 號自用小客車充當作案工具,再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罪手法,連續強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另辛○○承上強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手法,強盜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又辛○○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手法,強盜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物。

三、辛○○另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4日晚上9 時48分許,先共同以膠帶黏貼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以逃避追緝,再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637 號「尚好檳榔攤」,辛○○向店員乙○○佯稱買飲料,待乙○○轉身打開冰箱拿取飲料時,辛○○即乘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檳榔攤桌上之收錢塑膠盒(內有現金約5,000 餘元)及乙○○之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即共同駕車離開現場,辛○○並將上開手機持向不知情之坤泰當鋪負責人陳桂美典當得款2,500 元。

四、嗣於9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丙○○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2 號住處執行拘提丙○○之勤務時,查扣丙○○犯罪所得之IC電話卡1 張;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33巷38號前,查獲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ZU-1793 號之車牌(為綽號「胖胖」、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所竊得)搭載庚○○,並在車上扣得辛○○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布手套1 雙、水果刀1 支及辛○○犯罪所得之IC電話卡1 張,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劉玲玲、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則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亦同意撤回該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首開規定,自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劉玲玲、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卷內亦查無證人劉玲玲、己○○之結文附卷,難認業經合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結、陳桂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件被告辛○○、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3 人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及丙○○分別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強盜犯行坦承不諱,然與被告庚○○均矢口否認其餘被訴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僅構成竊盜罪,並非搶奪罪,另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行為,伊均僅有持刀恐嚇,並未將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係被告辛○○臨時起意所為,伊事前均不知情,與辛○○並無犯意聯絡,亦未為辛○○把風,且縱認伊有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亦僅構成竊盜罪,而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6397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實,伊係與被告辛○○共謀竊盜該「界揚超商」之財物,係被告辛○○自行變易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難認伊有何強盜之犯意,伊應僅構成竊盜罪,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26 至28 頁,下稱偵一卷),應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二強盜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刀取走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事實不諱,而被告丙○○除坦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外,亦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並於辛○○犯案後隨即搭載辛○○離開現場等事實不諱,另被告庚○○亦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點,並先行進入該「界揚超商」察看店內狀況等事實不諱,此外,證人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玲玲、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辛○○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布手套1 雙、水果刀 1支及犯罪所得之IC電話卡2 張扣案可參,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38至40頁)、被告辛○○、丙○○94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 紙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41至46、49至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48頁)、車牌號碼II-2713 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050 號卷第94頁,下稱偵2 卷,另見警卷第73頁)、車牌號碼3N-6405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卷第69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辛○○雖辯稱:僅有持刀恐嚇,並未將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云云。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刀朝女店員脖子處押抵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上開供述係被告辛○○遭查獲當日所陳述,並無串供、編造之可能,應較為可信,且被告辛○○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時間、地點持刀架在被害人劉玲玲、己○○、戊○○脖子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即證人劉玲玲、己○○在本院審理時及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持刀近距離指向伊之胸口,之後又拿電擊棒電伊的手等語,而被害人與被告辛○○之前並無嫌隙,當無誣陷辛○○之動機,被害人之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則本院徵諸被告辛○○當時所持水果刀之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12公分,共計長30 .5 公分,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稽,在客觀上顯然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抵抗,顯係為強盜犯行所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自應該當於強盜犯行,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辛○○於94年12月9 日找伊一起去搶超商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辛○○對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自始即有強盜之犯意,而非僅係恐嚇取財,被告辛○○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丙○○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辛○○臨時起意所為,伊事前均不知情,與辛○○並無犯意聯絡,亦未為辛○○把風云云。經查,被告警詢時自承:被告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議要去搶「福樂檳榔攤」,由伊把風、接應,辛○○行搶後,伊開車沿瑞隆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所得金錢一起花用等語(見警卷第20頁),就事前行搶之動機、謀議、分工、手段、工具及事後之逃逸路線、贓款朋分等強盜細節均能描述清楚,顯非杜撰,且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由丙○○開車接應,由伊持刀強盜等語相符(見偵2 卷第6 頁),而上開供述均係被告辛○○、丙○○遭查獲當日所陳述,並無串供之可能,應較為可信,且徵諸被告辛○○當時所持水果刀之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12公分,共計長30.5公分,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稽,該水果刀長度頗長,被告辛○○持之下車,衡情被告丙○○應能知悉,若僅係如被告丙○○所言辛○○係下車買飲料,當無持刀之理,再參以被告丙○○事後與辛○○朋分花用所得財物,益徵被告丙○○自始即有與被告辛○○共同強盜之犯意,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臨時起意,丙○○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95年1 月25日之審判筆錄第10頁),僅係空言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上開辯詞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庚○○辯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實,伊係與被告辛○○共謀竊盜該「界揚超商」之財物,係被告辛○○自行變易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難認伊有何強盜之犯意,伊應僅構成竊盜罪,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 年 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伊先進入超商探路,伊跟辛○○說店內之情形,辛○○就拿1 把水果刀進入店裡搶錢,所得金錢買毒品共同吸用等語(見偵1 卷第16頁),就事前行搶之分工、手段、工具及事後之逃逸、贓款朋分等強盜細節均能描述清楚,顯非杜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庚○○在外接應,伊持刀及電擊棒入內搶劫,強盜後由庚○○載伊逃逸,所得金錢7,000 元朋分花用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2 卷第130 頁)相符,應較為可信,而被告庚○○既已知悉辛○○持刀下車之情,且徵諸被告辛○○當時所持水果刀之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12公分,共計長30.5公分,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稽,在客觀上顯然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抵抗,顯係為強盜犯行所用,若僅係如被告庚○○所言辛○○係下車行竊,當無持刀之理,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被告辛○○係下車行搶,而被告庚○○事後既與辛○○朋分花分所得財物,亦足認被告庚○○自始即有與被告辛○○共同強盜之犯意,再參以一般超商之收銀機係於結帳時經由店員輸入結帳資料後,方能打開,且打開收銀機時會發出聲饗,衡諸常情,於店員在場之情形下,當無從趁店員不知進行竊盜金錢之犯行,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理,而被告庚○○既已先行進入該超商察看店內情形,應更能知悉該超商內既有店員在場,應無從以竊盜之方式取得金錢,益徵被告庚○○自始即知悉被告辛○○有強盜之犯意,並與辛○○共同謀議分工而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庚○○本來係要去偷云云(見本院95 年1月25日之審判筆錄第11頁),僅係空言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上開辯詞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搶奪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取走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財物等事實不諱,而被告證人丙○○亦坦承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地點,並於辛○○犯案後隨即搭載辛○○離開現場等事實不諱,此外,證人陳桂美在警詢中、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之當票存根聯1 紙(見偵2 卷第62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被告辛○○要搶錢云云。經查,被告丙○○警詢時自承:係由伊提議,並開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載被告辛○○在「尚好檳榔攤」,伊在檳榔攤前把風、接應,辛○○則佯裝向檳榔攤小姐搆買15瓶飲料,待小姐轉身去拿飲料時,辛○○就搶走桌上之置物櫃,內有現金5,000 餘元,得手後伊駕車沿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所得金錢一起花用等語(見警卷第22頁),就事前行搶之動機、謀議、分工、手段、犯案用交通工具及事後之逃逸路線、贓款朋分等搶奪細節均能描述清楚,顯非杜撰,且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由丙○○開車載伊前往「尚好檳榔攤」,伊下車佯稱要買舒跑5 罐、烏龍茶5 罐、咖啡5 罐,等到女店員進入屋內拿飲料時,伊就把桌上之錢盒搶走,上車逃逸,現金5,000 餘元共同朋分花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 頁) ,而上開供述均係被告辛○○、丙○○遭查獲當日所陳述,並無串供之可能,應較為可信,且徵諸被告辛○○、丙○○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辛○○租用之車子停在檳榔攤前等情屬實,則被告丙○○既係開車人之人,其亦應在檳榔攤前,應能清楚看到被告辛○○之行為,當無不知辛○○行為之理,再參以被告丙○○事後與辛○○朋分花用所得財物,益徵被告丙○○自始即有與被告辛○○共同搶奪之犯意。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臨時起意,丙○○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95年1 月25日之審判筆錄第10頁),僅係空言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上開辯詞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辛○○、丙○○均辯稱:渠等行為僅構成竊盜罪,而非搶奪罪云云。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辛○○係趁被害人乙○○轉身拿取飲料之時取走桌上之收錢塑膠盒等情,為被告辛○○、丙○○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則依當時之情形判斷,乙○○雖轉身拿取飲料,然該收錢塑膠盒仍在其管領支配之範圍內甚明,被告辛○○趁乙○○不備而掠取之,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係構成搶奪罪,再參以證人乙○○證稱:伊聽到關車門的聲音就把冰箱門關上回頭看,車子就開走了,事後發現錢箱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辛○○係公然趁乙○○不備而搶奪該錢箱,而與竊盜犯行需趁人不知之情形迥然有異,益徵被告辛○○、丙○○辯稱:渠等行為僅構成竊盜罪,而非搶奪罪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辛○○犯案時所攜帶之水果刀,刀刃長18.5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刀柄長12公分,為塑膠材質,共計長30.5公分,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稽,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兇器無誤。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第1 項之強盜罪,而與上開論罪事實有異,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丙○○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庚○○間就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丙○○多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所犯為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竊盜、搶奪及持刀強盜,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商家安全甚鉅,且持刀架住被害人之脖子,亦造成被害人極大之驚嚇及恐懼,而被告辛○○被捕時已懷有身孕,仍為上開犯行,惡性尤為重大,且被告3 人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對大部分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所得財物數量雖非鉅額,然均已由被告3 人朋分花用殆盡,而未返還予被害人,僅扣案之IC電話卡2 張由被害人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大部分均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丙○○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布手套1 雙、水果刀1支,係被告辛○○所有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C電話卡2張,雖係被告辛○○、丙○○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辛○○、丙○○所有,且已經被害人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長袖外套1 件、黑色七分褲1 件及被告丙○○犯案時所穿之衣服1 件,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夾鏈袋3 只、分裝用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玻璃球1 個、內有毒品殘渣之夾鏈袋3 只,與本案均無實質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 、第325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1 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
 ├──┼──────┼───────┼────────────┤
 │ 1  │94年11月底某│高雄縣鳳山市瑞│丙○○駕駛上開承租之自用│
 │    │日下午3 時50│隆東路205 號「│小客車懸掛車號3N-6405 號│
 │    │分許        │福樂檳榔攤」  │之車牌(已丟棄),搭載楊│
 │    │            │              │雅婷前往上址,由辛○○獨│
 │    │            │              │自一人進入店內,持預藏之│
 │    │            │              │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水│
 │    │            │              │果刀架在店員劉玲玲脖子上│
 │    │            │              │,喝令︰「不要動,不然要│
 │    │            │              │你死,不要到前面去,不然│
 │    │            │              │我一樣讓你死」等語,致令│
 │    │            │              │劉玲玲不能抗拒後,辛○○│
 │    │            │              │強行取走櫃檯抽屜內現金約│
 │    │            │              │1,000 多元、香菸約5 、6 │
 │    │            │              │包、霹靂腰包(內有現金5 │
 │    │            │              │、600 元)得手,旋即共同│
 │    │            │              │駕車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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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4年12月9 日│高雄縣大樹鄉中│丙○○駕駛上開承租之自用│
 │    │中午12時43分│興南路74號「界│小客車懸掛車號3N-6405 號│
 │    │許          │揚超商」      │之車牌,搭載辛○○前往上│
 │    │            │              │址,由辛○○(戴鴨舌帽、│
 │    │            │              │墨鏡、手套)獨自一人進入│
 │    │            │              │店內,持預藏之客觀上可供│
 │    │            │              │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架在店│
 │    │            │              │員戊○○脖子上,致令莊富│
 │    │            │              │雅不能抗拒後,辛○○強行│
 │    │            │              │取走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17│
 │    │            │              │,000 元 、IC電話卡約20張│
 │    │            │              │得手,旋即共同駕車逃離現│
 │    │            │              │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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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94年12月4 日│高雄縣岡山鎮大│辛○○駕駛上開承租之自用│
 │    │上午9 時15分│德一路23號「崴│小客車懸掛車號3N-6405 號│
 │    │許          │騰檳榔攤」    │之車牌,前往上址,進入店│
 │    │            │              │內後,持預藏之客觀上可供│
 │    │            │              │為凶器使用之水果刀架在店│
 │    │            │              │員己○○脖子上,恫稱︰「│
 │    │            │              │錢放在哪裡?」等語,致令│
 │    │            │              │其不能抗拒後,辛○○強行│
 │    │            │              │取走檳榔攤抽屜內現金約  │
 │    │            │              │5,000 元得手,旋即駕車逃│
 │    │            │              │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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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94年12月13日│高雄市左營區天│庚○○駕駛上開承租之自用│
 │    │晚上9 時48分│祥二路111 巷18│小客車懸掛車號ZU-1793 號│
 │    │許          │號「界揚超商」│之車牌(偷竊而來),搭載│
 │    │            │              │辛○○前往上址,先由楊仁│
 │    │            │              │傑進入店內佯裝向店員張僥│
 │    │            │              │芳借吸管並察看店內情況,│
 │    │            │              │庚○○離開之後,再由楊雅│
 │    │            │              │婷持預藏之客觀上可供為凶│
 │    │            │              │器使用之水果刀近距離指向│
 │    │            │              │丁○○之胸口,丁○○趁機│
 │    │            │              │搶下刀子,辛○○則改持電│
 │    │            │              │擊棒攻擊丁○○,致令其不│
 │    │            │              │能抗拒後,辛○○強行取走│
 │    │            │              │抽屜內之現金約7,000 元得│
 │    │            │              │手,旋即共同駕車逃離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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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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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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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              │僅係法條│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              │文字修改│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              │,無庸比│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較新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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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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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320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中│
│    │              │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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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刑法第51第5 款│刑法第51條第5 │比較後,以行為│        │
│執行│條:執行刑上限│款:執行刑上限│時法對被告有利│        │
│刑  │不得逾20年。  │不得逾30年。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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