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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192 巷105 弄3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3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0頁)。

㈡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11、12頁)。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有關累犯規定固有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4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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