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總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壹支(殘留海洛因成分均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26日下午6 時許及同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其高雄縣梓官鄉○○○路94巷9 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嗣於同年4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及同年6 月26 日 晚上9 時許,分別在高雄縣梓官鄉○○路96之2 號趴趴熊檳榔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與塑膠鏟子1 支(其上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秤重),及在同縣鄉○○○路79巷赤慈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總淨重0.028 公克)。上揭2 次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4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同年6 月26日晚上9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同年7 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毒偵字第5538號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95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警卷第16頁、偵卷第19頁),而扣案注射針筒與塑膠鏟子各1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95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9507-63 、9507-64 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18 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凱旋醫院95年9 月4 日高市凱旋醫驗字第2247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分別見95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卷第21-24 頁、本院卷第4-6 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二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從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2 次施用毒品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行為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次數非鉅、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總淨重0.028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1 支,其上亦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皆如前述,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