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芳華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拾伍點叁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48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89年12月21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7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間起至95年4 月21日晚間8 時許止,以每月施用2 、3 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34號住處及停放在高雄縣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5年4 月22日3 時許,因違規駕駛,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科學工藝博物館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放置於駕駛座腳踏板、置物箱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5.32 公克,空包裝總重1.58公克);⑵於95年4 月24日1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街129 號經屋主蕭振竝同意搜索上址而查獲;且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4 月22日4 時55分許、95年4 月24日16時4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 月1 日轉碼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19日報告編號 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2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白粉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15.32 公克,空包裝總重1.5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6日 調科壹字第220023321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3 張附卷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㈢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48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89年12月21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21日20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5.32 公克,空包裝總重1.5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至95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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