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澤豪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50號2 樓,下稱澤豪公司,於民國93年更名為韋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林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明知愛金公司與澤豪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之實際交易,竟基於使澤豪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負責處理愛金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公司)會計事務之甲○○(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前經審結)取得由愛金公司開立附表所示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供澤豪公司用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增營業成本,澤豪公司旋即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一)於92年9 月間據以申報澤豪公司營業稅,使澤豪公司逃漏如附表「逃漏營業稅」欄所示營業稅數額;(二)又於93年5 月28日申報澤豪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93年5 月29日更正申報時,據以申報澤豪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澤豪公司逃漏如附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欄所示營業事業所得稅數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卷第6 至9 頁),並有澤豪公司存款憑條及存款存根聯、愛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愛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 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02346號函及所附韋林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愛金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愛金公司開立發票存活公司明細表、愛金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取款傳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 50032903 號函及所附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分別見法務部調查局背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卷第11至24、27頁背面、47、62、65、86至115 、147 至167 、216 至288 頁、偵卷第58至83、129 、148 至150 頁、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擔任澤豪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澤豪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規定,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論述甚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逃漏稅捐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澤豪公司,被告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是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代罰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檢察官逕認就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檢察官就澤豪公司先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行為,認被告為連續犯,同有誤會。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份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反之,如商業負責人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自應逕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代罰規定,而不另論以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敘:甲○○明知愛金公司與澤豪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依黃位山指示,與被告乙○○、丁○○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2年7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以愛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由乙○○充作澤豪公司之進項憑證,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論認被告乙○○與甲○○共同幫助澤豪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而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次犯罪。是以,澤豪公司納稅義務人先後於92年9 月間,以不正當方法申報逃漏92年7 、8 月間營業稅;93年5 月間,以不正當方法申報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共逃漏稅捐2 次之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2 罪,均應轉嫁於被告,並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身為澤豪公司負責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為公司開源節流,竟持不實發票申報,使澤豪公司逃漏稅捐,不僅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又逃漏稅捐數額不在少數,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併罰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愛金公司與澤豪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與甲○○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2年7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由甲○○以以愛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由乙○○充作澤豪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 (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於93年1 月起至93年4 月間,擔任韋林公司負責人時,因該公司人員丙○○虛偽開立不實韋林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多張,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決,認為被告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乃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判決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所經營澤豪公司:①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13日,先後向並無實際交易之東榮工程行取得該工程行名義之不實統一發票50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使澤豪公司逃後所應繳納之稅捐;②於92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向並無實際交易之新開發有限公司,取得該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2 張,金額共計1,438,63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使澤豪公司逃漏原應繳納之營業稅③明知張峻瑋、呂家賢、范信恭、余喬富、陳炳堯、威澤群、許蓓華、周忻盈等人,於93年間並未在澤豪公司工作支領薪資,連續虛偽登載上開人員於93年間領得澤豪公司核發薪資之不實內容之93年度免扣繳憑單,並填製不實之澤豪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使澤豪公司逃漏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並有95年度偵字第8400、18996 、28424 、30598 號、96年度偵字第22611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偵查卷宗可參。茲審酌被告自92年9 月間起至93年間申報澤豪公司營業事業所得稅之期間,均有製發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其他公司、取得其他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製作內容不實之免扣繳憑單,據以記入澤豪公司帳冊,用以申報稅捐等,多次以相同或相似方法,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數次犯行間應具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且本件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在在92年7 月間至8 月間,與前開犯行亦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93年1 月起至93年4 月間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依前開判例意旨,並參以本件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事實,係發生在前案96年度簡字第371 號確定判決送達被告乙○○之前(即96年5 月2 日),故本件起訴事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8400、18996 、28424 、30598 號、96年度偵字第22611 號)略以:被告為澤豪公司負責人,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先後向東榮工程行取得該工程行名義之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50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以逃漏營業稅;又連續於92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取得新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共1,438,633 元之統一發票2 張,作為進項憑證抵退澤豪公司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且於93年間,澤豪公司更名為韋林公司後,明知張峻瑋、呂家賢、范信恭、余喬富、陳炳堯、威澤群、許維仁、許蓓華、周忻盈等人,並未在韋林公司工作支薪,竟連續偽造其93年度薪資所得,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以虛增營業成本,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誤引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縱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亦係因該法第47條第1 款之轉嫁規定,代澤豪公司、韋林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此種代罰效力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合處罰。是被告涉犯之逃漏稅捐罪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至併案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然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既經免訴判決,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關於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院無法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雪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澤豪公司取得愛金公司不實統一發票) ┌───┬──────┬───────┬──────┬──────┬─────┐ │編 號│時間(取得發│金 額│逃漏營業稅 │逃漏營利事業│發票號碼 │ │ │票) │ │ │所得稅 │ │ ├───┼──────┼───────┼──────┼──────┼─────┤ │ 1 │92年7月2日 │55萬3,526元 │2萬7,676元 │13萬8,382元 │UU00000000│ ├───┼──────┼───────┼──────┼──────┼─────┤ │ 2 │92年7月3日 │55萬5,832元 │2萬7,792元 │13萬8,958元 │UU00000000│ ├───┼──────┼───────┼──────┼──────┼─────┤ │ 3 │92年7月4日 │93萬1,320元 │4萬6,566元 │23萬2,830元 │UU00000000│ ├───┼──────┼───────┼──────┼──────┼─────┤ │ 4 │92年7月7日 │50萬4,699元 │2萬5,235元 │12萬6,175元 │UU00000000│ ├───┼──────┼───────┼──────┼──────┼─────┤ │ 5 │92年7月9日 │51萬6,663元 │2萬5,833元 │12萬9,166元 │UU00000000│ ├───┼──────┼───────┼──────┼──────┼─────┤ │ 6 │92年7月14日 │58萬4,060元 │2萬9,203元 │14萬6,015元 │UU00000000│ ├───┼──────┼───────┼──────┼──────┼─────┤ │ 7 │92年7月16日 │57萬9,398元 │2萬8,970元 │14萬4,850元 │UU00000000│ ├───┼──────┼───────┼──────┼──────┼─────┤ │ 8 │92年7月17日 │91萬7,766元 │4萬5,888元 │22萬9,442元 │UU00000000│ ├───┼──────┼───────┼──────┼──────┼─────┤ │ 9 │92年7月22日 │92萬1,337元 │4萬6,067元 │23萬334 元 │UU00000000│ ├───┼──────┼───────┼──────┼──────┼─────┤ │ 10 │92年7月25日 │92萬1,987元 │4萬6,099元 │23萬497 │UU00000000│ ├───┼──────┼───────┼──────┼──────┼─────┤ │ 11 │92年7月28日 │93萬1,354元 │4萬6,568元 │23萬2,839元 │UU00000000│ ├───┼──────┼───────┼──────┼──────┼─────┤ │ 12 │92年7月29日 │93萬1,977元 │4萬6,599元 │23萬2,994元 │UU00000000│ ├───┼──────┼───────┼──────┼──────┼─────┤ │ 13 │92年7月30日 │92萬9,330元 │4萬6,467元 │23萬2,333元 │UU00000000│ ├───┼──────┼───────┼──────┼──────┼─────┤ │ 14 │92年7月31日 │57萬6,947元 │2萬8,847元 │14萬4,237元 │UU00000000│ ├───┼──────┼───────┼──────┼──────┼─────┤ │ 15 │92年8月1日 │79萬8,140元 │3萬9,907元 │19萬9,535元 │UU00000000│ ├───┼──────┼───────┼──────┼──────┼─────┤ │ 16 │92年8月9日 │83萬6,381元 │4萬1,819元 │21萬327 元 │UU00000000│ ├───┼──────┼───────┼──────┼──────┼─────┤ │ 17 │92年8月12日 │84萬1,309元 │4萬2,065 元 │26萬9,465元 │UU00000000│ ├───┼──────┼───────┼──────┼──────┼─────┤ │ 18 │92年8月13日 │107萬7,860元 │5萬3,893元 │23萬2,476元 │UU00000000│ ├───┼──────┼───────┼──────┼──────┼─────┤ │ 19 │92年8月19日 │92萬9,904元 │4萬6,495元 │20萬9,095元 │UU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