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林芳華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1年5 月22日9 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1年8 月26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次施用毒品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3 月31日某時,同年6 月2 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6巷4 號住處及住處附近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嗣⑴於95年3 月31日21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盤查查獲;⑵於95年6 月2 日20時10分許,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山國中前攔檢時見乙○○右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因而查獲,且均分別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3 月31日22時50分許、95年6 月2 日20時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 月2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16日報告編號KZ 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1年5 月22日9 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1年8 月26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1年度易字第4485號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已經再犯,而被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雖為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6 月2 日20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