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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7 月2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5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 之3 號,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為警於95年7 月5 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稽查,經徵得甲○○同意搜索,並當場查獲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1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20頁)。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6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19公克),此有該局95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12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7 月2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19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之包裝袋1 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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