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85號),丁○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至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在報紙分類廣告欄上看到「見面給三千」之廣告,經撥打電話聯絡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華健」之成年男子告以須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才能得到現金,詎其明知其並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且未曾任職於甲○○(原名為馬德明)擔任負責人之聯信企業社(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亦未曾任職於「茂祥裝潢實業公司」(下稱「茂祥公司」)、「和順發公司」、「毅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得公司」)等公司,竟與甲○○、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華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2 月起,先由丙○○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並授權郭華健、甲○○等人刻用其印章,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資料,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資料之用,甲○○即填載丙○○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丙○○之勞工保險卡,又偽造不實之茂祥公司91年12月薪資單,及偽造茂祥公司公司章、茂祥公司負責人莊明在之私章,進而製作丙○○任職於茂祥裝潢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另乙○○則保管丙○○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以聯信企業社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丙○○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再由「郭華健」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丙○○任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信企業社、和順發公司、毅得公司、茂祥公司等不實資料。嗣甲○○即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並提出其偽造之茂祥裝潢公司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書作為財力證明,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則係提出丙○○之勞工保險卡、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作為財力證明),致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各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丙○○確係任職於上開公司且有固定收入,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准予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並足以生損害於茂祥公司、茂祥公司負責人莊明在,勞工保險機關對於勞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對現金卡核卡之正確性。郭華健、甲○○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均即動支附表一所示之額度,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給付其中6,000 元做為報酬予丙○○,後因其等資力見絀,無法按期繳款,經各該銀行催收後,乃由丙○○繼續清償卡債,至今仍積欠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本金債務16,056元、大眾銀行現金卡本金債務20,000元、日盛銀行現金卡本金債務29,042元、花旗銀行現金卡本金債務29,784元未償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之員警,於93年11月11日,前往甲○○所經營之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二之物,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實際上並未任職於聯信企業社、茂祥公司、毅得公司或和順發公司,而接受共犯「郭華健」之邀約,由共犯甲○○、乙○○以前揭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並由共犯甲○○於附表一之時間,向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甲○○、乙○○分別於警詢及丁○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41、42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一第93、94頁、丁○卷二第384 頁),此外,並有扣案之丙○○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卡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 張、丙○○印章2 枚、身分證影本1 張、勞工保險卡1 張等在卷可佐(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卷第86至99頁),又查: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催收人員庚○○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292 頁),又被告實際上並未任職於茂祥公司,共犯甲○○提出之91年12月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均非茂祥公司所開立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茂祥公司負責人莊明在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216-1 頁),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啟用登錄申請書影本、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偽造之茂祥公司91年12月份薪資單影本、偽造之丙○○任職茂祥公司在職證明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216-2 至216- 4頁、第301 至307 頁)。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高雄分行97年3 月12日00000000004 號函及函附「George & Mary 」現金卡申請書、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丁○卷三第236 至238 頁)。 ㈢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大眾銀行97年1 月9日 97眾信貸密發字第0153號函及函附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丁○卷三第193 、194 頁)。 ㈣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偽冒調查科專員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27頁、94年度22054 號卷一第117 、118 頁),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啟用登錄申請書影本、中信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12 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59至61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各1 份(丁○卷三第252 頁)在卷可證。 ㈤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消金催理科副理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64、65頁),此外,復有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日盛銀行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暨交易查詢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活期性存款明細各1 份(見警一卷第212 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94至96頁,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卷二第49至55頁),及日盛銀行97年1 月8 日陳報狀、狀附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丙○○身分證影本、丙○○所有萬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丁○卷三第183 至192 頁)。 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台新銀行風險管理組調查專員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126 頁),此外,復有台新銀行「Yoube 預備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存摺內頁影本、「Yoube 預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135 至141 頁,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卷二第230 至234 頁)。 ㈦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花旗銀行97年1 月24日97眾台消企字第319 號函及函附華僑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蘇毅群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丁○卷三第232 至235 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共犯甲○○為聯信企業社負責人,是共犯甲○○乃有權製作聯信企業社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人,故共犯甲○○製作上開被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不實文件,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無涉。又按勞工之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係僱主為勞工辦理投保勞保時應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故共犯甲○○以被告個人資料製作被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不實文件,即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與共犯甲○○、郭華健、乙○○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實在職及薪資資料,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由共犯甲○○填寫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機關申請勞工保險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因勞工保險局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故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被告所為由共犯甲○○製作被告任職於茂祥公司之不實之在職證明、91年12月薪資單等文件,復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茂祥公司薪資單部分),及刑法第212 、210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茂祥公司在職證明部分)。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質言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供述及檢察官所舉全部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共犯甲○○、乙○○、郭華健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犯行,又被告與共犯甲○○、乙○○等人共同申請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雖總計詐得達21萬元,惟被告自身僅獲得利益6,000 元,業如前述,是由該客觀事證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恃之以維生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丁○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茂祥公司在職證明),該文書上所偽造「莊明在」、「茂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又被告與共犯甲○○、郭華健就前揭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從事製作聯合企業社勞保加保資料業務之人,然其與有身分關係之共犯即聯合企業社負責人甲○○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又被告自92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推由共犯甲○○以相類似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使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同時向臺灣土地銀行提出茂祥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單各1 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均為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資料,以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該2 罪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犯行,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丁○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與共犯郭華健、甲○○、乙○○等人共同以前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詐取款項,其與共犯詐欺所得達21萬元,使金融機構受有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係因一時急需現金使用,未及深慮以致誤罹刑章,及被告在共犯甲○○於93年11月11日被警方查獲後,仍持續以分期方式償還欠款至今,截至目前為止,已繳清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現金卡卡債,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在丁○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對自我行為當能更知所警惕,並更加注意刑法法律規定,並考量被告雖因一時貪圖錢財,而同意由共犯郭華健、甲○○等人為其向各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惟其本身獲利不高,又被告按其自身經濟能力,按期償還其積欠部分現金卡、信用卡債務,截至97年5 月12日為止,均有持續償還卡債之紀錄,現已全部清償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94年2 月22日)、台新銀行現金卡(94年2 月2 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債務,尚欠其他銀行債務共計102,442 元等情,經被告於丁○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日盛銀行97年1 月8 日刑事陳報狀、大眾銀行97眾信貸密發字第0153號函、萬泰銀行信卡字第09793550025 號函、萬泰銀行第00000000004 號函、花旗銀行97台消企字第319 號函、中國信託銀行97年3 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丁○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丁○卷四第70、1 至4 頁,丁○卷三第183 、193 、229 、232 、236 、252 頁),被告並當庭陳稱其會繼續償還其他尚未還清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等語(見丁○卷四第70頁),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各該銀行所受損失之誠意,丁○斟酌上情,而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以宣告時之狀態為準,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未臻成熟,可塑性仍高,因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是並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義務勞務過程中,學習以自己勞力換取財物之社會價值,並繼續追蹤觀察其緩刑中表現。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與共犯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對於被告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印文,則為共犯甲○○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2.又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是以作成附表二編號6 所示印文之印章2 顆,依據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3.至被告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共8 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該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申請書所附被告身份證影印本,及其他申請文件(包括:偽造之茂祥公司在職證明、薪資單、勞工保險卡影本、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等),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行使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銀行收執,屬各該銀行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則無論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或被告、相關證人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93年6 月30日前某日,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辦理額度不詳之信用貸款。因認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有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無非係以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1 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於93年6 月30日前某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行為。經查: 1.本案員警扣得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係員警於93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在共犯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之聯河實業有限公司查扣(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案卷第82至99頁)。惟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共犯甲○○或郭華健有以被告之名義填寫現金卡申請書之行為,尚無法證明共犯甲○○已經將之提出向銀行申辦現金卡。 2.又經丁○以被告是否曾向該行申請現金卡或申請信用貸款函詢中華銀行結果,經該行函覆略稱:經查被告丙○○於於本分行未申請信用貸款與現金卡等語(見丁○卷三第170 、195 頁)。足認共犯甲○○從未以被告之名義向該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此外,遍查檢察官所舉全部事證,均查無證據足證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曾有以被告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行為,是以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由丁○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按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丁○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丁○(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 │卡 │ │ │ │ │請資料 │ │ ├──┼─────────┼────┼────┼────┼────┼─────────┼──────┤ │ 1 │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92年2 月│92年3 月│臺灣土地│3萬元 │1.偽造之茂祥公司91│已於94年2 月│ │ │(卡號: │21日 │3 日 │銀行博愛│ │ 年12月薪資單 │22日全額繳清│ │ │000-000-00000-0 號│ │ │分行 │ │2.偽造之茂祥公司在│。 │ │ │) │ │ │ │ │ 職證明書。 │ │ │ │ │ │ │ │ │(以丙○○任職於茂│ │ │ │ │ │ │ │ │祥公司之不實事項申│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請) │ │ │ │14) │ │ │ │ │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92年3 月│92年5月 │萬泰銀行│現金卡3 │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現金卡尚欠本│ │ │(卡號: │28日 │ │ │萬元、信│交易明細資料 │金16,056元利│ │ │000000000000號)、│ │ │ │用卡2 萬│〔以丙○○自89年起│息3,333 元,│ │ │ │ │ │ │元 │任職於茂祥裝潢公司│信用卡則尚欠│ │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倉管部,年收入38萬│本金7,560元 │ │ │(卡號: │ │ │ │ │元等不實事項申請(│ │ │ │0000-0000-0000-000│ │ │ │ │信用卡部分,係同時│ │ │ │9號) │ │ │ │ │提出簡易型申請書,│ │ │ │ │ │ │ │ │以申辦現金卡之薪資│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及在職資料申請)〕│ │ │ │6之⑤、⑥) │ │ │ │ │ │ │ ├──┼─────────┼────┼────┼────┼────┼─────────┼──────┤ │ 3 │大眾商業銀行Much現│92年7 月│92年7 月│大眾銀行│2 萬元 │無 │尚欠本金 │ │ │金卡(卡號: │間 │21日 │ │ │(以丙○○任職於毅│20,000 元 │ │ │0000000000000 號)│ │ │ │ │得公司任技術員,年│ │ │ │ │ │ │ │ │收入38萬4 千元之不│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實事項申請) │ │ │ │6 之①) │ │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92年9 月│92年9 月│中國信託│5萬元 │無 │97年5 月12日│ │ │金卡(卡號: │9 日 │19日 │銀行 │ │(以丙○○任職於聯│繳清。 │ │ │000000000000 號) │ │ │ │ │信企業社,年收入38│ │ │ │ │ │ │ │ │萬元等不實事項申請│ │ │ │ │ │ │ │ │) │ │ ├──┼─────────┼────┼────┼────┼────┼─────────┼──────┤ │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92年10月│92年10月│日盛銀行│3萬元 │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尚欠本金 │ │ │金卡(卡號: │1日 │20日 │前金分行│ │(以卡辦卡) │2,9042 元 │ │ │000-00-000000- 0號│ │ │ │ │ │ │ │ │) │ │ │ │ │(以丙○○任職於和│ │ │ │ │ │ │ │ │順發公司,年收入36│ │ │ │ │ │ │ │ │萬元之不實事項申請│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 │6之⑦) │ │ │ │ │ │ │ ├──┼─────────┼────┼────┼────┼────┼─────────┼──────┤ │ 6 │台新銀行Yoube 現金│92年11月│92年11月│台新銀行│2萬元 │1.填載丙○○任職聯│94年12月2 日│ │ │卡(卡號: │21日 │21日 │苓雅分行│ │ 信企業社之不實事│繳款結清。 │ │ │000-00-000000-000 │ │ │ │ │ 項之勞工保險卡 │ │ │ │號) │ │ │ │ │2.丙○○之存摺交易│ │ │ │ │ │ │ │ │ 明細影本 │ │ │ │ │ │ │ │ │(以丙○○任職於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事│ │ │ │6之②) │ │ │ │ │項申請) │ │ ├──┼─────────┼────┼────┼────┼────┼─────────┼──────┤ │ 7 │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2年12月│92年12月│華僑銀行│3萬元 │無 │本金29,784元│ │ │96年12月1 日與花旗│10日 │18日 │前鎮分行│ │ │利息8,800 元│ │ │銀行合併,以花旗銀│ │ │ │ │(以丙○○任職於聯│違約金256 元│ │ │行為存續銀行,承受│ │ │ │ │信企業社、年收入48│ │ │ │全部權利義務關係)│ │ │ │ │萬元之不實事項申請│ │ │ │現金卡(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 │6之④) │ │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物品一覽表):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A27 │被告 │由共犯甲○○持被告基│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本資料開立,共犯黃雪│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 號│ │ │ │雯以該金融卡定期轉帳│ │ │ │) │ │ │ │進入該帳戶後,再影印│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充作不│ │ │ │ │ │ │ │實之財力證明,向台新│ │ │ │ │ │ │ │銀行申請現金卡(如附│ │ │ │ │ │ │ │表一編號6所示) │ │ ├─┼───────┼─────┼───┼───┼──────────┼──────┤ │2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A52 │被告 │由共犯甲○○持被告基│刑法第38條第│ │ │ │ │ │ │本資料開立,共犯黃雪│1項第2款 │ │ │ │ │ │ │雯定期轉帳進入該帳戶│ │ │ │ │ │ │ │後,再影印存摺交易明│ │ │ │ │ │ │ │細,充作不實之財力證│ │ │ │ │ │ │ │明,向台新銀行申請現│ │ │ │ │ │ │ │金卡(如附表一編號6 │ │ │ │ │ │ │ │所示) │ │ ├─┼───────┼─────┼───┼───┼──────────┼──────┤ │3 │「丙○○」印章│2枚 │A61 │甲○○│被告授權由共犯甲○○│刑法第38條第│ │ │ │ │ │ │、郭華健刻印,再交由│1項第2款 │ │ │ │ │ │ │甲○○用以辦理開立被│ │ │ │ │ │ │ │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及│ │ │ │ │ │ │ │持之蓋立在附表一編號│ │ │ │ │ │ │ │1至7所示信用卡、現金│ │ │ │ │ │ │ │卡申請書上。 │ │ ├─┼───────┼─────┼───┼───┼──────────┼──────┤ │4 │丙○○身分證影│1張 │A206 │甲○○│被告交付予共犯郭華健│刑法第38條第│ │ │本 │ │ │ │、甲○○等人,並在影│1項第2款 │ │ │ │ │ │ │印後,作為開立被告之│ │ │ │ │ │ │ │臺灣企銀帳戶,及申請│ │ │ │ │ │ │ │現金附表一編號1 至7 │ │ │ │ │ │ │ │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 │ │ │ │ │ │ │所用之資料 │ │ ├─┼───────┼─────┼───┼───┼──────────┼──────┤ │5 │勞工保險卡 │1張 │A237 │甲○○│由共犯甲○○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項第2款 │ │ │ │ │ │ │得以後,再影印充作不│ │ │ │ │ │ │ │實之財力證明,向台新│ │ │ │ │ │ │ │銀行申請現金卡(如附│ │ │ │ │ │ │ │表一編號6 所示) │ │ ├─┼───────┼─────┼───┼───┼──────────┼──────┤ │6 │偽造之「茂祥裝│各1枚 │未扣案│ │共犯甲○○偽造印文,│刑法第219條 │ │ │潢公司」員工在│ │ │ │其偽造之在職證明雖未│ │ │ │職證明書上蓋印│ │ │ │扣案(已交由銀行收執│ │ │ │之「莊明在」、│ │ │ │),惟既未滅失,其上│ │ │ │「茂祥裝潢企業│ │ │ │偽造之印文2 枚不問屬│ │ │ │有限公司」印文│ │ │ │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 │ │ │ │ │ │。 │ │ ├─┼───────┼─────┼───┼───┼──────────┼──────┤ │7 │作成附表二編號│各1顆 │未扣案│ │縱未經搜獲,仍應沒收│刑法第219條 │ │ │6 所示偽造印文│ │ │ │ │ │ │ │之印章 │ │ │ │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中華商銀現金卡│1張 │A100 │共犯甲○○並未向中華│ │ │ │申請書 │ │ │商銀提出申辦現金卡,│ │ │ │ │ │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 │ │ │關。 │ │ ├─┼───────┼───┼───┼──────────┼───┤ │2 │中國信託銀行現│1本 │A117 │正本已經行使交付予中│ │ │ │金卡申請書影本│ │ │國信託銀行,影本則與│ │ │ │ │ │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 ├─┼───────┼───┼───┼──────────┼───┤ │3 │丙○○台新銀行│1張 │A138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收據 │ │ │關 │ │ ├─┼───────┼───┼───┼──────────┼───┤ │4 │丙○○萬泰商業│1張 │A139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銀行信用卡繳款│ │ │關 │ │ │ │單 │ │ │ │ │ ├─┼───────┼───┼───┼──────────┼───┤ │5 │丙○○大眾銀行│1張 │A140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活期性存款存入│ │ │關 │ │ │ │憑條 │ │ │ │ │ ├─┼───────┼───┼───┼──────────┼───┤ │6 │丙○○華僑銀行│1張 │A141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存款存入憑條 │ │ │關 │ │ ├─┼───────┼───┼───┼──────────┼───┤ │7 │丙○○土地銀行│1張 │A142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存摺類存款憑條│ │ │關 │ │ ├─┼───────┼───┼───┼──────────┼───┤ │8 │丙○○萬泰商業│1張 │A143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銀行利息、手續│ │ │關 │ │ │ │費收入收據 │ │ │ │ │ ├─┼───────┼───┼───┼──────────┼───┤ │9 │丙○○93年1 至│1張 │A153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3 月各類所得扣│ │ │關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10│丙○○公司領薪│1張 │A160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表 │ │ │關 │ │ ├─┼───────┼───┼───┼──────────┼───┤ │11│丙○○勞工保險│1張 │A213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退保申請表 │ │ │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