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52號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維毅律師
- 被告
- 丑○○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林維毅律師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85號、94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午○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丑○○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寅○○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原名為馬德明)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之「聯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河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亦係設於同址之「聯信企業社」負責人;丑○○則受雇於戊○○,在聯河實業公司、聯信企業社擔任會計、行政工作,及負責接聽電話、影印等事務,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 萬元之薪資,2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原為銷售清潔用品之公司,嗣因於民國92、93年間,國內各大金融機構為開拓個人消費金融業務,均積極推展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業務,戊○○因公司業績不佳,為拓展財源,認為可利用自身熟嫻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申辦作業流程,且擔任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負責人,有能力製作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等財力證明資料之機會,協助無資力但又有資金需求之民眾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並從中獲取代辦費牟利,自92年2 月起至93年11月被警查獲為止,陸續以其當時本名馬德明,或化名「馬苰偉」名義招攬癸○○、甲○○、庚○○、丁○○、巳○○、卯○○、辰○○、辛○○、壬○、乙○○、張秋林、己○○、辛○○等人委託戊○○代為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並分別與各申辦人約定,只要通過銀行信用查核,領取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後,即須支付戊○○核卡或核貸金額一定成數之金額作為佣金,戊○○、丑○○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並分別與事實欄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各該申辦人,及事實欄一編號㈡㈤㈦㈨所示之介紹人癸○○、「王永豪」、「郭華健」、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由各該申辦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由戊○○負責統籌指揮全部以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作業,並負責填載不實申請資料及向各金融機構送件,及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申辦人聯繫及和銀行承辦人員接洽,丑○○負責按戊○○指示,將存款固定從聯河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轉入以申辦人名義開立之帳戶,製作薪資轉帳明細,及接聽電話、應付銀行徵信查核及其他相關行政事務等工作,戊○○、丑○○2 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各該行為:
㈠戊○○與癸○○(經午○另於96年4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約定由癸○○提供身分證影本,由戊○○向銀行提出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倘經銀行核准,則戊○○可取得銀行核撥款項三至五成不等之金額作為佣金;戊○○隨即於附表一編號一之1 、2 所示日期,在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癸○○為小家電維修自營商,月入3 萬元之不實資料,並由癸○○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再由戊○○持之向大眾銀行、萬泰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萬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癸○○為有穩定工作收入之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之1 、2 所示日期核發附表一編號一之1 、2 所示之現金卡予癸○○。上開現金卡均經癸○○全額動支後,依約定支付不詳數額之佣金予戊○○。嗣癸○○於92年6 月間因無力繳納上開現金卡每期最低應付款,而將上開現金卡交予戊○○持用,並由戊○○為其繳納每期最低應付款項,惟因癸○○資力見絀,亟須資金周轉,戊○○又要求癸○○提供其身分證件,由戊○○於92年6 月16日持之辦理聯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將癸○○登記為聯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之3 至10所示時間,於附表一編號一之3 至10所示之各該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癸○○為聯河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且交由癸○○親自於申請人欄簽名後,由戊○○連續向附表一編號一之3 至10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之3 至10所示日期核發附表一編號一之3 至10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予癸○○,上開款項均經癸○○動支後,依約定支付3 成至5成不等之佣金予戊○○。
㈡又因癸○○介紹其妻甲○○(經午○另於96年4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委託戊○○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戊○○復與甲○○約定,由甲○○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並依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各該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分別填載甲○○在聯河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等不實資料,並由甲○○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透過癸○○交予戊○○。再由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以向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之所示日期核發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予甲○○,上開款項均經甲○○動支後,依約定支付佣金予戊○○。
㈢又因戊○○友人己○○(經午○另於96年2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急需現金使用,委託戊○○代為辦理現金卡,戊○○即於93年9 月間,指示己○○提供身分證影本,並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寶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已於97年5 月24日與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合併,以星展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及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己○○於聯河公司任職,月入32,000元之不實資料,並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再交由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持之向寶華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致不知情之寶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3年9 月21日准予核發額度為5 萬元之現金卡予己○○。嗣經己○○全額動支使用,共計詐得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得手。嗣己○○於94年3 月21日清償全部債務,並終止上開現金卡契約。
㈣又因乙○○(經午○另於96年4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欠缺資金,透過友人介紹委託戊○○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戊○○即於92年7 月間,在附表一編號四之1 所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乙○○於華永企業社擔任師傅一職,月入46,000元之不實內容後,交由乙○○在該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再由戊○○於92年7 月23日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為2 萬元之現金卡予乙○○,經乙○○全額動支後,戊○○則取得核卡額度之二成作為佣金。嗣戊○○又指示會計丑○○以乙○○之名義在復華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高雄分行開設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自92年8 月起迄92年12月止,按月匯款42,000元入上開帳戶內,以此不實資料作為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時之財力證明,另戊○○於92年12月18日製作乙○○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備作為乙○○之財力證明之用。嗣戊○○即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一編號四之2 至5所示之各該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乙○○在聯河公司擔任副理、現場主任等職務之不實資料,由乙○○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再交予戊○○連續持上開乙○○之復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記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其中向附表一編號四之5 所示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已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以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全部權利義務關係〕申請信用貸款時,另持上開偽造之聯河公司在職證明書而向該銀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致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乙○○為有正常工作收入之人,而於附表一編號四之2 、4 、5 所示之各該時間,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四之2 、4 、5 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予乙○○(至於申請附表一編號四之3 所示之現金卡部分,為銀行承辦人員察覺申請資料不實,拒絕予以核准因而未能得手)。嗣經乙○○全額動支使用,共計詐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金額得手。戊○○則按歷次銀行核撥之款項從中抽取二成之佣金。
㈤又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永豪」之成年男子介紹欲辦理現金卡之庚○○(經午○另於96年2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予戊○○,戊○○即先指示庚○○提供身分證件,再由戊○○於92年4 月間,在附表一編號五之1 所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庚○○在百原公司任職,月入35,000元,年收入42萬元之不實資料,經庚○○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戊○○持之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2年4 月18日准予核發額度為3 萬元之現金卡予庚○○,庚○○即支付戊○○與「王永豪」核卡額度之三成作為佣金。又於92年9 月間,「王永豪」又持偽造之庚○○於91年度在「野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野山公司)」任職支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件予戊○○,戊○○再指示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五之2 、3 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編號五之2 、3 所示之寶華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庚○○任職於野山公司等不實資料,並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再交由戊○○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五之2 、3 所示之時間持該偽造之91年度野山科技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該現金卡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寶華銀行、慶豐銀行行員行使之,致各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各核發額度為5 萬元、3 萬元之現金卡予庚○○,致生損害於稅捐稽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庚○○於取得上開寶華銀行、慶豐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即全額支領,而詐得附表一編號5 之2 、3 所示之金額得手,並依約給付核卡額度之三成報酬予「王永豪」、戊○○。
㈥又因丁○○(經午○另於96年4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透過友人介紹委託戊○○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遂於92年4 月間,由戊○○於附表一編號六之1 所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丁○○於尚達公司擔任主任一職,月入38,000元之不實內容後,再交由丁○○在該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由戊○○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為3 萬元之現金卡予丁○○,經丁○○全額動支後,戊○○取得核卡額度之不詳之成數作為佣金。戊○○又於92年6 月間,偽造丁○○任職「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又於附表一編號六之2 所示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丁○○於「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擔任主任一職,月入4 萬元之不實內容後,再交由丁○○在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後,再由戊○○於持之向高雄二信申辦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為15萬元之信用貸款予丁○○,經丁○○全額動支後,戊○○取得核卡額度之不詳之成數作為佣金。又戊○○另指示會計丑○○持刻用丁○○之私章,以丁○○之名義在復華銀行設立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並自92年1 月起至93年7 月止按月匯款15,800元至33,000元不等之款項入丁○○之上開帳戶,以製造丁○○任職於聯信企業社而領有薪資之假象,並製作丁○○向聯信企業社支領92年7 、8 、9 月份薪資之領薪表、薪資表,戊○○復自92年7 月4 日起,以丁○○係聯信企業社員工之身分,為丁○○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又據此連續製作丁○○自92年7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之作為丁○○之財力證明,致生損害於稅捐稽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嗣由戊○○即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六3 至10所示之時間,填載丁○○任職於聯信企業社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連續向附表一編號六3 至10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致附表一編號六之3 、4 、9 、10所示之各該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丁○○為有資力之人,而分別核發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一編號六之3 、4 、9 、10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予丁○○,至於申請附表一編號六之5 、6 、7 、8 所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分別為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察覺申請資料不實,拒絕予以核准因而未能得手(其中向附表一編號六之6 所示之新竹商銀申請貸款部分,並提出前開丁○○聯信企業社領薪表、薪資表、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文件)。丁○○於取得上開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即全額支領,而詐得附表一編號六之3 、4、9 、10所示之金額得手,並依約給付核卡額度之一定成數報酬予戊○○朋分。
㈦又因巳○○(經午○另於97年6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郭華健」之成年男子介紹,委託戊○○辦理現金卡,自92年2 月起,先由巳○○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並授權郭華健、戊○○等人刻用其印章,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資料,及向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資料之用,戊○○即填載巳○○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巳○○之勞工保險卡,又偽造不實之茂祥公司91年12月薪資單,及偽造茂祥公司公司章、茂祥公司負責人莊明在之私章,進而製作巳○○任職於茂祥裝潢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另丑○○則保管巳○○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以聯信企業社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巳○○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再由「郭華健」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巳○○任職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聯信企業社、和順發公司、毅得公司、茂祥公司等不實資料後,轉交予戊○○。嗣戊○○即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持上開申請書向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其中附表一編號七之1 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並提出其偽造之茂祥公司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書作為財力證明;附表一編號七之6 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則係提出巳○○之勞工保險卡、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作為財力證明),致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銀行之各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並足以生損害於茂祥公司、茂祥公司負責人莊明在,勞工保險機關對於勞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金融機構對現金卡核卡之正確性。郭華健、戊○○於取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均即動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額度,共計詐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金額得手,並給付其中6, 000元予巳○○,後因其等資力見絀,無法按期繳款,經各該銀行催收後,乃由巳○○繼續按期清償卡債。
㈧又因卯○○(經午○另於96年5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於93年7 月間急需結婚資金,而委託戊○○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戊○○即指示卯○○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並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卯○○任職於聯河公司等不實資料。嗣戊○○即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持上開申請書向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惟就其中向附表一編號八之1 所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部分,因該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審核通過核卡,因而未能得手。另其中向附表一編號八之2 所示之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部分,戊○○除提出上開不實申請資料外,更在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撥打電話照會信用時,假冒卯○○之身分,與台新銀行行員通話,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卯○○為有穩定工作收入之人,而准予核撥信用貸款15萬元予卯○○,並經卯○○全額動用而既遂,戊○○則從中抽取45,000元之佣金為報酬。
㈨又因癸○○介紹欲辦理現金卡之辰○○(經午○另於97年8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予戊○○,自92年7 月間起,戊○○先要求辰○○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予戊○○,並授權戊○○刻用其印章,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向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資料之用,再由丑○○保管辰○○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以聯河公司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辰○○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戊○○除將辰○○列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製作員工薪資轉帳名單外,並填載辰○○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辰○○之勞工保險卡,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以辰○○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藉此營造辰○○確實任職於聯河實業公司之假象,及備做為日後銀行進行徵信查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機關對於勞保、全民健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即在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辰○○任職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聯河實業公司、聯鴻企業公司等不實資料,並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持上開申請書向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其中申請附表一編號九之1 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並提出取得辰○○勞工保險卡、前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財力證明),致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九之1 、2 所示金融機構之各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辰○○確係任職於上開公司且有固定收入,而於附表一編號九之1 、2 所示時間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九之1 、2 所示之現金卡,至於附表一編號九之3 所示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察覺辰○○之職業資料不實,拒絕核卡,戊○○與辰○○等人就該部分始未能得手。戊○○於取得附表一編號九之1、2所示現金卡後,陸續動支附表一編號九之1 、2 所示之額度,共計詐得235,000 元得手,並給付其中16,000元予辰○○做為報酬,其餘款項除由戊○○抽取部分佣金外,均由癸○○取得花用,後因其等資力見絀,僅於94年9 月19日全部清償附表一編號九之1 所示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至於附表一編號九之2 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則無法按期繳款。
㈩又因辛○○(經午○另於96年5 月31日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委託戊○○辦理信用貸款,戊○○即指示辛○○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並於92年12月10日前往台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由戊○○指示丑○○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2 月10日止匯款13,000元至36,000元不等之薪資入上開帳戶,並自92年12月9 日起以辛○○係聯河公司員工之身分,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辛○○之勞工保險卡,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以辛○○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以營造辛○○任職於聯河公司之假象,嗣因戊○○遲未能為辛○○取得銀行貸款,辛○○復另覓得彭婉如基金會之新職,遂由丑○○於93年2 月13日再以辛○○自聯河公司離職為由,製作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對於勞、健保資料管理查核之正確性。又曾至聯河公司擔任短期清潔工之壬○(經午○另於97年8月20日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知悉戊○○從事現金卡代辦業務,又因迎娶媳婦急需資金,而委託戊○○代為辦理現金卡,戊○○即於92年10月間,先指示壬○提供身分證影本,並授權戊○○刻用其印章,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向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資料之用,再由丑○○保管壬○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以聯信企業社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壬○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戊○○另填載壬○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壬○之勞工保險卡,以營造壬○確實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假象,及備做為日後銀行進行徵信查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機關、全民健康保險機關對於保險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即於92年12月間,填載壬○任職於聯信企業社,職位為內務員,年收入39萬元等不實事項於華僑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再持以向華僑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壬○確係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且有固定收入,而於92年12月19日准予核發現金卡。壬○取得現金卡後,即全額動支額度,共計詐得3 萬元得手,並給付數目不詳之若干報酬予戊○○,後因壬○資力見絀,無法按期繳款,至97年8 月止,仍積欠花旗銀行現金卡本金債務22,627元未償還。又因寅○○介紹戊○○為張秋林(未據檢察官起訴)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並提供張秋林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戊○○,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向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資料之用,再由丑○○保管張秋林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以聯河公司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張秋林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戊○○除將張秋林列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製作員工薪資轉帳名單外,並填載張秋林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張秋林之勞工保險卡,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以張秋林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藉此營造張秋林確實任職於聯河實業公司之假象,及備做為日後銀行進行徵信查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機關對於勞保、全民健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即在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張秋林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實資料,並於93年4 月26日,持上開申請書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間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現金卡。張秋林取得現金卡後,即全額動支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額度得手。又因吳芳益(另經午○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委託戊○○辦理現金卡,戊○○即與吳芳益約定由吳芳益提供身分證影本,由戊○○向銀行提出內容不實之現金卡申請書,倘經銀行核准,則戊○○可取得銀行核撥款項之三成作為佣金。戊○○隨即於92年5 月1 日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吳芳益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工程師,月入46,000元,年收入552,000 元之不實資料,經吳芳益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戊○○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2年5 月7 日准予核發額度為4 萬元之現金卡予吳芳益,並經吳芳益全額領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1所示)。嗣馬迎再指示吳芳益提供私章2 枚,並由戊○○指示丑○○以吳芳益之名義在復華銀行高雄分行開設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自92年7 月起迄92年10月止按月匯款15,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薪資入上開帳戶,並製作吳芳益向聯信企業社支領薪資之領薪表、薪資表及在職證明書,復自92年7 月起以吳芳益係聯信企業社員工之身分,為吳芳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嗣由戊○○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之2 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吳芳益設於復華銀行高雄分行之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92年9 月29日貸予10萬元,並經吳芳益全額動支,戊○○則從中抽取18,000元佣金;又戊○○另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之3 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之吳芳益薪資存摺及填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惟因未通過審核而未遂。
二、寅○○(原名趙台齡)因自身熟嫻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辦流程,且結識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易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公司)南部地區車輛維修調度主任子○○,自91年間起,即受子○○所託尋覓人頭予子○○製作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用以扣抵當年度之營業稅額(子○○與寅○○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又認識以為人代辦金融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為業之戊○○,竟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下述編號㈠至㈣之申辦人、聯河公司負責人戊○○、易通公司南部地區主任子○○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因丙○○急需現金,而委託寅○○代為辦理現金卡,寅○○即指示丙○○自行填寫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並填載丙○○擔任易通興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年收入42萬元等不實事項,再連同自己身份證影本交付寅○○,並由寅○○提供丙○○之年籍資料予子○○,子○○將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易通公司會計人員據以開立扣繳憑單及申請加入勞保,再由寅○○於92年5 月7 日前之某日,將空白在職證明書持往易通公司辦公處所,向子○○借得子○○有權保管、使用之易通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白進鴻印章後,自行蓋印於該空白在職證明書上,以此方式製作成丙○○任職於易通公司之在職證明1 份。嗣隨即由寅○○將前揭載有不實在職資料之現金卡申請書,及不實之丙○○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之影印本交予不知情之戊○○,再由戊○○於92年5 月7 日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申請辦理「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確係任職於易通公司且有固定收入,而於92年5 月9 日准予核發額度為10萬元之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易通公司對員工管理及大眾銀行對現金卡核卡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即全額支領,共計詐得10萬元,並給付其中1 萬元之報酬予寅○○,後因丙○○資力見絀,無法按期繳款,至96年12月止仍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本金、利息債務共99,004元未償還。
㈡又於93年4 月間某日,介紹張秋林予戊○○代為申請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並由寅○○先提供張秋林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戊○○,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向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資料之用,再由丑○○保管張秋林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以聯河公司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張秋林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戊○○除將張秋林列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製作員工薪資轉帳名單外,並填載張秋林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張秋林之勞工保險卡,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以張秋林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藉此營造張秋林確實任職於聯河實業公司之假象,及備做為日後銀行進行徵信查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機關對於勞保、全民健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即在台新銀行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張秋林任職於聯河實業公司之不實資料,並於93年4 月26日,持上開申請書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3年5 月17日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張秋林取得現金卡、信用貸款後後,即動支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額度得手。
㈢又因陳珍萍、柳聯宗(均未據起訴)急需現金,而分別委託寅○○代為辦理現金卡,寅○○指示由陳珍萍自行填寫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並填載陳珍萍擔任那魯娃餐廳主任,年收入48萬元等不實事項,由柳聯宗自行填寫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並填載柳聯宗擔任那魯娃餐廳主任廚師,月收入55,000元等不實事項;再分別連同自己身份證影本交付寅○○,並由寅○○將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戊○○,再由戊○○分別於93年9 月20日前某日,持以分別向台新銀行、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又寅○○於寶華銀行人員電話徵信時,尚假冒為柳聯宗之姐柳聯貞以應付電話查核,惟因台新銀行、寶華銀行之承辦人員察覺陳珍萍、柳聯宗之職業資料不實,拒絕核卡,寅○○與陳珍萍、柳聯宗等人始未能詐得現金卡得手。
三、子○○係關係企業日通公司、易通公司南部地區車輛維修調度主任,因其過去於91年度報稅時,為減少申報稅額,曾委託友人寅○○為其蒐集人頭列做日通公司員工以扣抵日通公司進項稅額,因丙○○於92年間急需現金使用但資力不足,乃委託寅○○代為辦理現金卡,寅○○要求丙○○提供其身分證影印本及基本資料後,即提供丙○○個人基本資料予子○○,請子○○將丙○○虛列為易通公司職員,俾使丙○○有足夠資力申辦現金卡,詎子○○明知丙○○實際上並未在易通公司任職,竟與寅○○、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丙○○個人基本資料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易通公司會計人員據以開立扣繳憑單及申請加入勞保,並於92年5 月7 日前某日,子○○又於易通公司辦公處所,將其本人有權保管、使用之易通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白進鴻印章借予寅○○,由寅○○自行蓋印於該空白在職證明書上,以此方式製作成丙○○任職於易通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嗣由寅○○指示丙○○自行填寫丙○○任職易通公司、年收入42萬元等不實事項於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上,再由寅○○將前揭載有不實在職資料之現金卡申請書、不實之丙○○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戊○○,再由戊○○於92年5 月7 日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申請辦理「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確係任職於易通公司且有固定收入,而於92年5 月9 日准予核發額度為10萬元之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易通公司對員工管理及大眾銀行對現金卡核卡之正確性。
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之員警,於93年11月11日,分別前往戊○○所經營之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之4 、㈣至所示之物(各該物品所有人、用途,均詳如附表之說明),及於同日前往寅○○位於高雄市○○區○○路42巷23弄1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另於93年12月13日前往庚○○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118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㈢之1 、2 、3 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是證人寅○○先前在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其他共犯先前於午○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依前揭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午○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各該銀行所提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清單等件,均屬各金融機構職員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根據該帳戶設立人基本資料或交易情形而做成之紀錄性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各該紀錄均係就當時金融機構人員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實欄所引用之各該函文及其他文書資料,及與本案有關之證人在警詢時證述,均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前開證據屬傳聞證據,且於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午○亦個別審酌上開書面證據於作成之外部情狀,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如在審判中,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2 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並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則此時該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份所為陳述,即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寅○○既經午○以證人身分傳喚並經具結而為證述,又由被告子○○、子○○之辯護人對其為反對詰問,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自得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丑○○共同詐欺部分:訊據被告戊○○、丑○○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㈠至所示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又查:
㈠與共犯癸○○、甲○○共同詐欺部分:
1.共犯癸○○於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殘障人士,平常靠賣日用品維生,…伊因缺錢而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戊○○,…戊○○說伊若答應擔任聯河公司負責人,經申辦現金卡成功,戊○○願分錢給伊,…現金卡核卡後,由伊領用全部額度,戊○○則依每1 萬元抽3 千元的比例收取佣金,…已動支的現金卡則由伊清償每月最低額度,…至於以其妻甲○○名義申請之現金卡,則是因為伊缺款批貨,欲向戊○○借款,戊○○則要伊以甲○○名義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伊並未在聯河公司上班,…向大眾銀行、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時,伊尚非聯河公司負責人,故戊○○在職業欄填載伊係小家電自營商之不實資料,…(犯罪事實
一、⑴至⑷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均於銀行核卡撥款後,依約給付戊○○三至五成之佣金等語(見午○卷㈡第74頁、第167 頁、第161 頁);共犯甲○○亦供稱:伊未在聯河公司或聯信企業社工作,…都是癸○○帶伊去找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核卡後則是由癸○○給付佣金予戊○○等語(見午○卷二第74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戌○○、日盛銀行副理酉○○、華僑銀行行員李誠益、台新銀行行員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林雅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現金卡專區店長盧紫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23085 號卷二第27頁、第64頁、第17 3頁,偵字22054 號卷一第117 頁,偵字23085 號卷二第126 頁、偵字22054 號卷一第118 頁,偵字23085 號卷二第150 頁,偵字23085 號卷二第161 頁),並有聯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警卷一第107 頁)及員警於93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之辦公處搜索查扣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以上見聲搜卷第100 頁),及日盛銀行95年2 月27日盛銀消業字第950030號函附癸○○、甲○○申辦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書、契約書暨交易查詢表各1 件;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夜光聯名卡之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各1 件;台新銀行95年3 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635 號函附曾清和、甲○○之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繳款明細暨交易記錄各1 件;華僑銀行94年12月15日(94)僑銀信卡字第317 號函附癸○○之申請書暨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件;癸○○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94年12月21日(94)個運字第1405 2號函附甲○○之現金卡申請書暨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件;國泰世華銀行94年12月19日(94)國世卡控字第1001號函附甲○○之「晶鑽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帳戶查詢表各1 件(見偵字22054 號卷㈡第6 至23頁、第24至34頁;偵字23085 號卷一第130 至132 頁、偵字2308 5號卷二第29至55頁;偵字22054 號卷㈡第135 至152 頁、第153 至163 頁;偵字22054 號卷一第199 至206 頁、偵字23085 號卷二第180 頁;偵字22054 號卷一第453 頁;偵字22054 號卷一第208 至210 頁;偵字22054 號卷一第191 頁、偵字23085 號卷二第154 頁、第156-1 頁);及慶豐銀行97年5 月30日函及函附現金卡申請書、申請資料影本、往來科目帳務查詢明細;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刑事陳報狀及狀附富邦現金卡申請書、申請資料影本,及貸還款交易履歷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午○卷四第21至25頁)。從而,被告戊○○、丑○○與共犯癸○○、甲○○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㈡與共犯己○○共同詐欺部分:共犯己○○於93年9 月15日填寫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並依被告戊○○之指示,於其上填載伊於92年7 月間在聯河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月入32,000元之不實事項,並將上開申請書交由被告戊○○持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共犯己○○為有正常工作收入之人,而准予核發額度5 萬元之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號)予共犯己○○之事實,業據共犯己○○供稱:伊與戊○○係10年以上的朋友,當時(92年間)伊甫從大陸地區回台,伊在與戊○○言談間曾表示伊短缺現金,戊○○遂告以可將伊當作聯河公司的員工申辦現金卡,…由戊○○幫伊向寶華銀行送件,…然伊未曾在聯河公司工作,…嗣寶華銀行有核准伊額度5 萬元之現金卡,…戊○○為伊申請現金卡並未向伊收取佣金等語(見午○卷一第149 頁),核與被告戊○○坦認:伊確有於現金卡申請書填載己○○於聯河公司任職之不實資料,持以向寶華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乙情相符(見午○卷一第148 頁),並有卷附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1 份、魔力現金卡批覆書1 件、寶華銀行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1 件足憑(見警卷第176 頁,偵字22 054號卷一第165 頁、第164 頁、第163 頁),從而,自堪認被告戊○○、丑○○與共犯己○○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㈢與共犯乙○○共同詐欺部分:
1.證人即共犯乙○○於午○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做茶葉生意需要現金週轉,…戊○○說只要伊影印身分證件給伊,即可為伊申辦現金卡,並要求依核卡額度每二萬元抽四千元之比例收取佣金,…伊依戊○○之指示將復華銀行的存摺(即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放在戊○○那裡,…當時戊○○叫伊先去銀行開戶,他說這樣要辦現金卡會比較快,…至於戊○○在伊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的申請書上填載伊在華永企業社任職一事,亦屬不實,伊未在該公司工作過等語(見午○卷二第73頁、第184 頁、第185 頁),經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確曾為乙○○偽作薪資轉帳以培養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語(見偵字23085 號卷一第79頁),被告丑○○於警詢中亦供稱:伊依戊○○之指示以公司名義作薪資轉帳至被告乙○○之(復華銀行)帳戶內,以培養財力證明等語相符(見偵字23085 號卷一第93頁)。而被告戊○○、丑○○復製作共犯乙○○於聯信企業社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由共犯乙○○、同案被告戊○○持以向華僑銀行申辦現金卡,則有卷附乙○○之聯信企業社在職證明書1 件足憑(見偵字22054號卷三第146 頁),另有乙○○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往來清償明細表各1 件;日盛銀行95年2 月27日盛銀消業字第950030號函附乙○○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件;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95年1 月19日中銀消字第950039號函附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 件;乙○○之華僑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件、復華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2054 號卷一第462 頁、午○卷一第90頁;偵字22054 號卷二第59頁;偵字22054 號卷三第61至63頁;偵字22054 號卷三第144 頁;偵字23085 號卷一第406 頁、409 頁)。從而,被告戊○○、丑○○與共犯乙○○共同為前揭詐欺犯行,即堪認定。
2.至於共犯乙○○於申請書上填載其為聯信企業社副理之不實資料,持以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乙節,雖因不符萬泰銀行之規定而遭退件,有萬泰銀行95年2 月8 日泰消訴字第09500000198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22054 號卷三第142 頁),然共犯乙○○與戊○○既已以前開方式向萬泰銀行著手施行詐術而未獲核卡,仍屬詐欺未遂,併此敘明。
㈣與共犯庚○○、「王永豪」共同詐欺部分:
1.共犯庚○○與被告戊○○、「王永豪」約定由被告戊○○、「王永豪」持共犯庚○○之身分資料,以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或偽造虛偽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於獲金融機構核卡後,共犯庚○○則須按核准額度之三成支付佣金予被告戊○○、「王永豪」之事實,業據共犯庚○○供述稱:伊因甫到高雄工作缺錢,故透過「王永豪」之介紹到戊○○那裡辦現金卡,戊○○要求於銀行核卡後,須給付戊○○三成佣金,…當時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戊○○,第一張卡是在92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辦,核准額度3 萬元,第二張卡是在93年9月初向寶華銀行申辦,核准額度5 萬元,第三張卡是在92年9 月23日向慶豐銀行申辦,核准額度3 萬元,…伊有依「王永豪」、戊○○之指示在申請書上偽填在職資料,…伊拿到卡片後,就把密碼告訴「王永豪」、戊○○,由他們二人拿現金卡去領錢,他們二人領到錢之後先扣除佣金,再將餘款給伊,…至於野山科技公司之扣繳憑單則係「王永豪」交予戊○○的等語(見午○卷一第150 頁、午○卷二第35頁、第39頁)。被告戊○○亦供承:伊確曾為被告庚○○向各該銀行送件乙情無誤(見午○卷一第148 頁)。而共犯庚○○於91年間未曾自百原開發公司或野山科技公司支領任何薪資之事實,則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05126號函附庚○○91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 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三第138 頁),故共犯庚○○於92年間向大眾銀行、寶華銀行、慶豐銀行申辦現金卡時,並無任何薪資收入乙節,亦堪是認。
2.又共犯庚○○依被告戊○○之指示,先於92年4 月間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外務送貨員,月入35,000元,年收入42萬元之不實事項,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致該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共犯庚○○為有資力之人,而於92年4 月18日准予核發額度3 萬元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並經共犯庚○○於同日全額動支;被告庚○○復於92年9 月5 日依被告戊○○之指示在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野山科技公司,月入59,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野山科技公司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上開現金卡申請書用以向寶華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致該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共犯庚○○為有資力之人,而於92年9 月12日准予核發額度5 萬元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號)予共犯庚○○,並經共犯庚○○於同日全額動支;又被告戊○○再指示共犯庚○○,於92年9 月23日在慶豐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野山科技公司,年收入為69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持野山科技公司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上開申請書用以向慶豐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致銀行行員誤認被告庚○○為有資力之人,於92年9 月29日核發額度3 萬元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予共犯庚○○,並被告庚○○於同日全額動支,以上均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業務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客戶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5年9 月5 日(95)消卡險字第313 號函附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件足憑(見午○卷一第100 頁至102 頁,96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二第185 頁至187 頁,午○卷一第83至86頁),堪認實在。
3.綜上,被告戊○○、丑○○與共犯庚○○、「王永豪」共同為前揭詐欺犯行,即堪認定。
㈤與共犯丁○○共同詐欺部分:
1.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未曾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係戊○○與伊共同偽造職業證明以利申請現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由戊○○提供申請書供伊填寫,再由戊○○偽造伊在聯信企業社工作之在職證明書、申辦勞保、健保並開立不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戊○○則按核貸金額抽取五成至七成不等之佣金…伊所提出之申請經台新銀行核發額度8 萬元之現金卡,並核准額度30萬元之信用貸款,又經華南銀行、日盛銀行、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分別核發額度為5 萬元、72,000元、7 萬元之現金卡,…至於伊向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則均未通過銀行審核而遭退件等語(見偵字23085 號卷一第313 頁),核與被告戊○○、丑○○供述稱:丁○○並未在聯信企業社工作,其二人確有為被告丁○○偽作薪資轉帳,以培養其財力證明,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等情詞大致相符(見偵字23085 號卷一第79頁、第93頁),復有扣案之丁○○之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1 本、復華銀行金融卡1 張、丁○○領薪表2 紙、聯信企業社薪資表及薪資明細表3 份、勞工保險卡1 件、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8 月9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30026736號函1 件足憑(見警聲搜卷第139 頁、第12 2頁;警卷一第281 頁、第277頁;警卷一第280 頁、第219 頁;警卷一第339 頁、警卷一第274 頁;第426 頁),應認實在。又被告戊○○與共犯丁○○持登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情,亦有卷附丁○○之富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清償明細各1 份、日盛銀行95年2 月27日日盛銀消業字第950030號函附丁○○之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暨交易查詢表各1 件、丁○○之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件、丁○○之第一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件、丁○○之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件、丁○○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件、台新銀行95年3 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635 號函附丁○○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交易還款明細各1 件;丁○○之新竹商銀指數時貸申請書1 件;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6 月3 日函及函附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1 份、「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薪資明細單影本3 紙、在職證明影本1 紙、貸款及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午○卷一第80頁;96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二第37至42頁;96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一第220 頁、第222 頁;96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第318 頁;96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第320-3 頁;96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第320-2 頁、96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二第214 至229 頁;96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第320-1 頁;午○卷四第13至19頁)。是被告戊○○、丑○○與共犯丁○○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
2.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丑○○與共犯丁○○分別於93年3 月1 日、93年3 月25日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分別得款40萬元、50萬元得手(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⑤、⑦犯罪事實)。經查,共犯丁○○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於各該申請書之職業欄內填載共犯丁○○為聯信企業社工程師之不實內容,分別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23085 號卷㈠第320-2 頁、第318 頁、第320-3 頁),惟均遭退件,而未通過上開銀行審核,是以被告戊○○、丑○○所為上開詐欺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丑○○對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銀行已詐欺得款乙節,容有誤會。
3.另共犯丁○○與被告戊○○於93年3 月18日持登載被告丁○○為聯信企業社工程師之不實資料之申請書,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乙節,有新竹商銀「指數時貸」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23085 號卷一第320-1 頁),惟因未經銀行審核通過而遭退件,是其所施行之上開詐欺犯行應屬未遂,併予說明。
㈥與共犯巳○○、「郭華健」共同詐欺部分:共犯巳○○實際上並未任職於聯信企業社、茂祥公司、毅得公司或和順發公司,而接受共犯「郭華健」之邀約,由被告戊○○、丑○○以前揭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並由被告戊○○於附表一之時間,向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戊○○、丑○○分別於警詢及午○審理中供述屬實(見警一卷第41、42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一第93、94頁、午○卷二第384 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卡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 張、巳○○印章2 枚、身分證影本1 張、勞工保險卡1 張等在卷可佐(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卷第86至99頁),又查:
1.附表一編號七之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催收人員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292 頁),又共犯巳○○實際上並未任職於茂祥公司,被告戊○○提出之91年12月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均非茂祥公司所開立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茂祥公司負責人莊明在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216-1 頁),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啟用登錄申請書影本、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偽造之茂祥公司91年12月份薪資單影本、偽造之巳○○任職茂祥公司在職證明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216-2 至216- 4頁、第301 至307 頁)。
2.附表一編號七之2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高雄分行97年3 月12日00000000004號函及函附「George & Mary 」現金卡申請書、巳○○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午○卷三第236 至238 頁)。
3.附表一編號七之3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大眾銀行97年1月9 日97眾信貸密發字第0153號函及函附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巳○○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午○卷三第193、194 頁)。
4.附表一編號七之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偽冒調查科專員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27頁、94年度22054 號卷一第117 、118 頁),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啟用登錄申請書影本、中信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12 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59至61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各1 份(午○卷三第252 頁)在卷可證。
5.附表一編號七之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消金催理科副理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64、65頁),此外,復有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日盛銀行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暨交易查詢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活期性存款明細各1 份(見警一卷第212 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94至96頁,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卷二第49至55頁),及日盛銀行97年1 月8 日陳報狀、狀附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巳○○身分證影本、巳○○所有萬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午○卷三第183 至192 頁)。
6.附表一編號七之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台新銀行風險管理組調查專員未○○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23 085號卷二第126 頁),此外,復有台新銀行「Yoube 預備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存摺內頁影本、「Yoube 預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135 至141 頁,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卷二第230 至234頁)。
7.附表一七之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花旗銀行97年1月24日97眾台消企字第319 號函及函附華僑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巳○○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午○卷三第232 至235 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8.是以,被告戊○○、丑○○與共犯巳○○、「郭華健」之前揭犯行,即堪認定。
㈦與共犯卯○○共同詐欺部分:被告戊○○明知共犯卯○○於前揭時點,並未任職於聯河公司,惟分別於93年7 月16日、93年8 月20日分別指示共犯卯○○在上載伊於聯河公司任職,且領有固定收入之不實事項之日盛銀行、台新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將上開申請書交由被告戊○○持向日盛銀行、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其中向日盛銀行申請部分,因未通過審核而未獲核卡,其中向台新銀行申請部分,經被告戊○○於93年8 月23日偽冒共犯卯○○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照會,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共犯卯○○通過徵信,准予核撥15萬元之信用貸款予共犯卯○○,被告戊○○則於上開信用貸款核撥後,從中抽取佣金45,000元之事實,業據共犯卯○○供述稱:伊係模板工人,93年間伊自印尼娶妻返國後需要現金,伊因前曾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均未獲核准,故透過友人林志奮介紹認識戊○○,由戊○○幫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支付朋友及戊○○高達三成的佣金,…其中日盛銀行的申請沒有通過,伊向台新銀行申請易貸金信用貸款則經核准15萬元,…戊○○從中抽取三成佣金45,000 元 ,…目前尚餘7 萬多元的貸款待償等語(見午○卷一第151 頁,午○卷二第273 頁、第271 頁、第272 頁、第241 頁),核與被告戊○○供承:卯○○未曾於聯河公司任職,非聯河公司員工,伊為卯○○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後,確曾於93年8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偽冒卯○○之身分與台新銀行人員照會,俾以通過徵信等語(見午○卷一第147 頁,警卷一第24頁),及同案被告丑○○供稱:被告卯○○並非聯河公司員工,戊○○交代伊若台新銀行來電照會,要由戊○○假冒卯○○與銀行人員照會,以利銀行核卡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44頁),證人即日盛銀行副理酉○○則證稱:日盛銀行並未核卡予被告卯○○等語(見偵字23085 號卷二第64頁),並有卷附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份、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影本1 份(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11號)、93年8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門號00-0000000號市區電話之監聽譯文1 件、93年9 月1 日上午11時3 分許、下午4 時4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各1 件,及台新銀行95年3 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635 號函1 件、台新銀行帳單1 件足憑(見警卷一第86頁、第87頁、第31頁、第32頁,偵字22054 號卷㈡第241 頁,午○卷一第155 頁)。是以,被告戊○○、丑○○與共犯卯○○之前揭犯行,即堪認定。
㈧與共犯辰○○共同詐欺部分:共犯辰○○實際上並未於聯河公司倉儲部擔任職員,或在聯河公司擔任主任職務,亦未在聯鴻公司擔任技師職務,而接受共犯癸○○之邀約,由被告戊○○、丑○○以前揭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力及在職證明,並由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九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等情,業經被告戊○○、丑○○分別於警詢及午○審理中自承屬實(見警一卷第27、47頁、午○卷一第148 頁、午○卷四第107 、108 頁),此外,並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3 年8月9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30026736號函附全民健保查詢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案卷二第4 頁),及扣案之辰○○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辰○○印章1 枚、身分證影本1 張、勞工保險卡1 張、93年9月份下半月員工薪資轉帳名單等在卷可佐(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卷第86至99頁),又查:
1.附表一編號九之1 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大眾銀行現金卡1 張(如附表二之㈥編號1 所示),及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午○卷一第95頁)。
2.附表一編號九之2 之犯罪事實,並有台新銀行95年3 月14日函附之「Yoube 預備金」申請書影本、臺灣企銀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銀行97年7 月23日台新法總字第09700002067 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案卷二第122 、245 至264頁,午○97年度簡字第899 號案卷第15頁)。
3.另被告戊○○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九之3 所示之信用貸款,惟經銀行人員查核發現共犯辰○○填載職業資料不實,而未予核准之事實,則經證人即日盛銀行消金催理科副理酉○○於警詢時證稱:辰○○部分,因在銀行照會時發現其公司職業是偽造的,故未核准辦理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案卷二第64、65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日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6 頁),是以自堪認被告戊○○為共犯辰○○申辦日盛銀行信用貸款,惟未能得手之事實。
4.綜上,被告戊○○、丑○○與共犯辰○○之前揭犯行,即堪認定。
㈨與共犯壬○共同詐欺部分:共犯壬○實際上並未於聯信企業社擔任內務員,由被告戊○○、丑○○以前揭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力、在職證明,用以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等情,業據證人共犯壬○於午○審理中供述屬實,此外,並有扣案之壬○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壬○印章1 枚、身分證影本1 張、勞工保險卡1 張、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在卷可佐(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卷第86至99頁),又被告戊○○即於前開時間,向華僑銀行申辦現金卡,並詐得3 萬元得手之事實,則有花旗銀行97年5 月刑事陳報狀及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午○95年度訴字第2952號案卷三第265 至267 頁)。是以被告戊○○、丑○○與共犯壬○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
㈩與共犯辛○○部分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共犯辛○○於前揭時點,未曾任職於聯河公司,卻為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予被告戊○○,且於92年12月10日前往台新銀行開立帳戶後,由被告戊○○指示丑○○假做薪資入帳,並以辛○○為聯河公司員工之名義,申請加入勞、健保獲准之事實,業據共犯辛○○坦承不諱,並供稱:伊在92年底因缺錢,經同事劉玉珍介紹認識戊○○,並委託戊○○為伊申辦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伊(於92年12月10日)在台新銀行開戶後,只存入一筆1,000 元,之後之資金出入則是由戊○○幫伊做的薪資證明;…伊並未在聯河公司上班,但戊○○說要申請貸款就必須要有在職證明,故由戊○○為伊辦理勞工保險,…製作薪資轉帳證明,…但戊○○事後並未為伊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後來伊找到正式工作後,始自行以彭婉如基金會輔導員之職務向銀行申請現金卡等語(見93 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第368 頁、午○卷二第271頁),核與被告戊○○供承:被告辛○○未曾在聯河公司任職等語(見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第75頁),及同案被告丑○○供承:被告辛○○未在聯河公司上班,係伊依戊○○之指示,將辛○○之勞、健保資料提供予中央健保局等主管機關,目的係為開立不實之職業證明及培養財力證明,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第99頁),並有扣案之勞工保險卡1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27號)、92年12月9 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份(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16號)、93年2 月13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份(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07號)、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 件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8 月9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30026736號函1 件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330 頁、第320 頁、第311 頁,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第372 頁、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二第426 頁),故被告戊○○、丑○○與共犯辛○○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與共犯張秋林、寅○○共同詐欺部分:前揭共犯張秋林未任職於聯河公司,仍委託被告寅○○以不實之職業資料辦理現金卡、信用貸款之犯罪事實,經共犯張秋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案卷一第504 、505 頁),又被告寅○○將共犯張秋林之申請資料交付予被告戊○○以後,復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丑○○為被告張秋林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明細及辦理勞、健保,俾作為財力證明一節,亦為被告丑○○供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案卷一第93、94頁),及扣案之張秋林私章1 枚(A59) 、身分證影本1 張(A203)、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A214)、勞工保險卡(A226)在卷可佐(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案卷第84至99頁),而被告戊○○再據以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一節,則有台新銀行95年3 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635 號函及函附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種類商品」申請書、身分證、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勞工保險卡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22054號案卷二第322 至329 頁)。綜上,被告戊○○、丑○○與共犯寅○○、張秋林共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堪以認定。與共犯吳芳益共同詐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經共犯吳芳益於午○95年度易字第1854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伊透過廣告找上戊○○,…伊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時,伊並未在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工作過,…伊亦未實際在聯信企業社工作,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時所附的薪資存摺、扣繳憑單等資料,都是戊○○提供的,…財力證明都是戊○○做的,…戊○○向伊收取核卡金額3 成當作佣金,第一次辦大眾銀行的現金卡,收3 成佣金;台中中小企銀准貸10萬元,戊○○則收取佣金18,000元,台新銀行因未通過核卡,故戊○○未收取佣金等語(見午○95年度易字第1854號案卷第15頁、第82頁、第83頁),核與被告戊○○、丑○○在警詢中坦認:吳芳益並未在聯信企業社工作,其二人確有為吳芳益偽作薪資轉帳,以培養其財力證明,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等情相符(見偵字2308 5號卷一第79頁、第93頁),並有卷附扣案之吳芳益復華銀行帳戶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復華銀行金融卡1 張、吳芳益之私章2 枚、吳芳益之領薪表1 紙、聯信企業社7 月份薪資表1 份、勞工保險卡1 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8 月9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30026736號函、復華銀行96年2 月14日復營運字第0960000568號函各1 件足憑(以上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案卷第119 頁、第140 頁、第149 頁,警卷第278 頁、280 頁、第338 頁,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二第426 頁),應認實在。又被告戊○○再持登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及偽作之財力證明、在職證明等資料向大眾銀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等情,亦有大眾銀行96年2 月19日(96)眾金發字第1144號函1 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9日96年良訴字第0319號函附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96年2 月27日(95)東企銀業字第1801號函附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件、台新銀行96年2 月13日台新總法制第00000000007 號函附申請書1 件在卷可按(以上見午○95年度易字第18 54 號案卷第44頁、第64至69頁、第49至56頁、第45至48頁),是以被告戊○○、丑○○與共犯吳芳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丑○○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丑○○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共同詐欺部分:訊據寅○○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查:
㈠被告寅○○明知共犯丙○○實際未任職於易通公司,仍持共犯丙○○之基本身分資料交付共犯子○○,取得易通公司給付丙○○薪資之不實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物品,被告寅○○並向共犯子○○取得易通公司之大小章,以製作被告丙○○任職於易通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嗣後再將所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戊○○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寅○○於警詢、偵查及午○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65、68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一第116 、119 頁、午○卷一第216 頁、卷二第390 、391 頁);又前開資料經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戊○○後,由被告戊○○持以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額度10萬元之現金卡1 張之事實,亦經證人及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大眾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洪基菁分別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26 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98頁、午○卷第147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易通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寅○○介紹共犯張秋林予被告戊○○,並由被告寅○○提供共犯張秋林身分資料供被告戊○○、丑○○為共犯張秋林製作不實之薪資出入帳明細及辦理勞、健保,俾作為財力證明,再由被告戊○○據以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等事實,有前揭理由欄貳之一編號所示之證據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寅○○受共犯柳聯宗、陳珍萍委託向銀行辦理現金卡,嗣即在該二人之申請書上填寫該二人任職於「那魯娃餐廳」等不實資料,再將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戊○○,由戊○○向銀行提出,寅○○雖曾假冒柳聯宗、陳珍萍應付銀行徵信查核,惟仍為銀行承辦人員察覺該二人之申請資料不實,而拒絕核卡等情節,則有被告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11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柳聯宗、陳珍萍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柳聯宗私章,及星展銀行97年8月1 日星銀97字第97238 號函文、台新銀行97年8 月2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2356 號函文(見午○卷四第114-1 、117 頁)在卷可證。
三、被告子○○共同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曾指示公司員工將丙○○列為員工,製作丙○○扣繳憑單及申請勞工保險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犯寅○○、丙○○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原本是因需要人頭作員工來幫公司報稅,才提供公司的資料給寅○○,後來被寅○○自己拿去申請現金卡,又伊並不知道寅○○會拿易通公司在職證明去為丙○○申辦現金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明知丙○○未曾實際任職於易通公司,為使易通公司得將丙○○列為公司員工,而申報進項扣抵稅額,即向寅○○取得丙○○之基本身分資料,並指示員工製作易通公司給付丙○○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將丙○○納入公司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保險卡等物品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屬實,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午○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65、68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一第116 、119 頁、午○卷第211 至217 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等物品可資佐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子○○曾經提供易通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白進鴻印章供被告寅○○製作丙○○之易通公司在職證明一節,則經證人寅○○於午○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日通及易通公司在職證明係伊拿空白在職證明到易通公司找子○○,請子○○幫伊蓋好印章以後,再由伊填寫內容,伊前後到子○○公司找過子○○2 次,兩次都是由子○○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要伊自己蓋,第一次伊在英義街370 之1 號,伊蓋完當場就將印章還給他,第二次蓋完,因為子○○已經走了,所以就沒有把印章還回去,所以後來就被扣案了等語明確(見午○卷四第212 、213 頁)。此外,易通公司及日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白進鴻前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扣案之「日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白進鴻」私章,證稱:警方提供之易通公司章及其本人之私章,確實為其公司名義及其本人之名字,但其無法確定是否是遭人盜刻,因公司南部地區由子○○負責,伊有授權子○○保管使用公司章及私章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案卷二第218 、219 頁),倘若上開扣案印章係被告寅○○自行盜刻,被告子○○確實未曾將易通公司之公司章及白進鴻私章交付予被告寅○○,則被告寅○○未曾見過該2 顆印章,其自不知上開2 顆印章真正之外觀型式為何,則寅○○自行在外偽刻所得印章,與實際之日通公司公司章、白進鴻私章外觀必然不同,此時證人白進鴻於實際檢視過該2 枚印文後,自無無法辨識該2 枚印文真偽之理。從而,應堪認證人寅○○證稱其係向被告子○○拿取易通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白進鴻個人私章後,再據以製作丙○○之易通公司在職證明等情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子○○辯稱:被告子○○從未提供日通、易通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寅○○,此由證人寅○○從警詢到午○審理間,關於丙○○在職證明書開立之過程,前後竟即有:1.被告子○○開立,2.被告寅○○填寫,再由被告子○○蓋立,3.被告子○○於91年先交付公司大小章,被告寅○○再行蓋立等3 種說法,即可認被告寅○○所述不實等語,惟查,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況且證人寅○○於97年11月12日為前開證述後,午○詢問被告子○○對證人寅○○證述內容有何意見,被告子○○陳稱:「我只有給寅○○在公司蓋章,沒有讓她把印章帶回去」(見午○卷四第217 頁),顯見被告子○○自身亦不否認證人寅○○所述曾經拿在職證明到易通公司蓋章之事。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子○○從未交付印章予被告寅○○使用之情詞,與被告子○○供述及證人寅○○證述均不同,顯然悖於事實,自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子○○於提供公司大小章予寅○○時,其主觀上知悉被告寅○○之目的係為製作在職證明書一節,亦經證人寅○○前於午○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證人寅○○於午○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伊並未告訴子○○伊蓋在職證明之目的為何,當天因為子○○太忙了,伊只有與子○○說1 、2 句話他就出去了,所以沒有機會跟他說云云(見午○卷四第213 頁)。惟查,證人寅○○前於午○95年11月27日午○準備程序時,曾向法官供稱:「我之前介紹丙○○到易通公司上班,但丙○○沒有去,我要丙○○的在職證明幫他申請現金卡,子○○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自己蓋章,這部分犯行我有認罪」等語(見午○卷第216 頁),顯見證人寅○○前後說法並不一致,是以其前開在午○證稱其未告知被告子○○借用印章之目的係為辦理現金卡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無疑問,已難遽為採信。又被告子○○身為易通、日通公司南部地區之主任,負責綜理該公司南區部門之一切業務,按公司作業規定,其不僅有權限白進鴻私章,另一方面亦有妥善保管該2 枚印章之義務,如其任意將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會冒用公司名義,其自身亦可能因此負有刑責,而倘若被告子○○僅要求被告寅○○為易通公司找人頭申報稅捐,別無其他不法目的,則其只要向被告寅○○收取相關人頭之個人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再供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及相關報稅資料即可,又有何必要提供印章予被告寅○○製作公司之在職證明,從而,應難想像被告子○○將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白進鴻私章交付予寅○○時,會完全不向被告寅○○過問使用上開印章之目的,故寅○○於午○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告訴子○○伊要申請現金卡云云,顯違背常理,綜上,足見被告寅○○先前供述稱其有告知子○○其目的是要為丙○○辦理現金卡等情詞,與事實相符,至其於午○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子○○之說詞。又公司在職證明之功用多是為表彰個人在經濟上具有一定資力之作用,被告子○○既然坦承其知悉開立在職證明之事,卻又辯稱其不知道寅○○會拿在職證明資料去幫人辦理現金卡云云,亦顯然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子○○於提供印章予被告寅○○製作丙○○在職證明時,其主觀上知悉被告寅○○目的係為以該在職證明為財力證明資料,再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借貸一節,自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寅○○取得前開丙○○之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後,即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戊○○,由被告戊○○持以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額度10萬元之現金卡1 張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大眾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洪基菁證述屬實(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98頁),並有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案卷二第101 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子○○主觀上知悉被告寅○○是要為特定人向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仍然將公司大小章提供與被告寅○○製作在職證明並同意共犯寅○○使用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子○○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寅○○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共同遂行全部之犯罪行為,是以無論被告子○○是否知悉被告寅○○係為特定何人向何銀行申請現金卡,或現金卡之種類、額度為何,或其是否因此或有報酬,均不影響被告子○○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子○○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子○○不認識丙○○,亦不知悉寅○○是要為丙○○要辦理現金卡等語,亦無從對被告子○○為有利之認定。
㈥又辯護人固辯稱:即使共犯丙○○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係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予銀行,惟上開文件只是影響銀行對共犯丙○○信用之判斷,銀行仍得就共犯丙○○其他財產狀況判斷是否准予核發現金卡,並為相關徵信,此由被告寅○○為共犯丙○○申請3 家銀行現金卡,僅一家核准即可證明,自難認為以不實在職資料向銀行申請現金卡即會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故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在客觀上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即為已足。又按金融機構核發「現金卡」予申請人,性質上係屬於無擔保之小額信用貸款,銀行承辦人員在考量是否放貸時,僅能從該個人整體財力、資力及過去債信狀況予以綜合評估是否准予發卡,而申請人是否為有正常職業而有固定收入之人,攸關申請人未來持續償債能力,及萬一申請人違約時,銀行得否順利執行取償等事項,自然為影響銀行承辦人員判斷之重要因素。倘若申請人提出不實之職業、所得資料予銀行,顯然足以影響銀行承辦人員對該申請人綜合資力及信用程度之判斷,而有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可能。經查,本案被告寅○○係為共犯丙○○填寫其任職於易通公司,年收入達42萬元,並且提出相關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以為證明,已足以使銀行承辦人員於審酌共犯丙○○資力時,評價丙○○有正當職業及每年收入42萬元之因素,並可期待未來即便丙○○不履行債務,仍有相當可能自其每月固定收入中求償,此外,大眾銀行核准10萬元以上貸款需申請檢附財力證明一節,亦經證人即大眾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洪基菁於偵查中證稱:放貸金額10萬元以上需檢附財力證明,10萬元以下則只須證件,只有電話照會及聯徵查詢等語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案卷一第119 頁)。從而,上開不實在職資料之提出,顯足以影響銀行承辦人員對是否准予核卡及核卡額度之判斷,至為明確。至於銀行承辦人員對每件現金卡申請案固有自為徵信查詢之義務,惟銀行人員並非公權力機關,其所能採取之調查方式本有限制,如申請人提出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資料,自不能苛求銀行人員負有查明該文書內容真偽之義務,乃不言可喻。再者,共犯丙○○另外向其他銀行申請現金卡遭拒絕核發,而經午○查共犯丙○○當時並非使用其任職於易通公司之在職證明等不實資料,是以此一情節,反而足以佐徵被告子○○提供之上開在職證明資料,確有相當之可能影響銀行承辦人員對於是否准予發卡之判斷。綜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子○○明知共犯丙○○未曾實際任職於易通或日通公司,仍以其身為南部地區負責人之身分,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共犯丙○○列為公司員工並據以製作所得扣繳憑單及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卡,又再經由被告寅○○之要求,將其所保管易通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被告寅○○製作丙○○在職證明等事實,均經證明如前,且被告子○○主觀上亦明知被告寅○○之目的係為替他人辦理現金卡,亦至為灼明。從而,本案被告子○○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律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戊○○、寅○○、子○○、丑○○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僅論以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 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 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 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法定刑期即有期徒刑7 年以下(1年以上)。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對於被告戊○○、丑○○自係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戊○○、丑○○、寅○○、子○○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後,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寅○○較為有利。
㈣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戊○○、丑○○、寅○○較為有利。
㈤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戊○○、丑○○、寅○○、子○○較為有利。
㈥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戊○○、丑○○、寅○○、子○○較為有利。
㈦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戊○○、丑○○、寅○○較為有利。
㈧綜合比較後之適用結果:
1.被告戊○○、丑○○部分: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戊○○、丑○○較有利,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則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戊○○、丑○○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其2 人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分別依常業犯、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戊○○、丑○○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戊○○、丑○○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2.被告寅○○部分: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及因身分關係成立之共同正犯得否減輕刑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寅○○較有利,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則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寅○○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寅○○其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分別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寅○○較為有利,故就被告寅○○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3.被告子○○部分: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子○○較有利,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則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子○○較有利,又本案並無陰謀共同正犯之問題,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子○○較為有利,故就被告子○○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五、論罪部分:
㈠本案被告戊○○為聯河公司及聯信企業社負責人,是共犯戊○○乃有權製作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加保申報表之人。被告子○○為易通公司南部地區負責人,且易通公司負責人白進鴻將其私章及公司章交付予子○○,授權子○○使用等情,業據易通公司負責人白進鴻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22 、123 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第218 、21 9頁),是被告子○○乃有權製作易通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入保申請書之人。從而,被告戊○○、丑○○共同製作上開共犯之聯信企業社在職證明、聯河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保加保資料之不實文件,被告寅○○、子○○共同製作上開共犯丙○○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入保申報表等不實文件,即均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無涉,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被告戊○○、丑○○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戊○○為聯河公司負責人,以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詐取款項,並按件收取一定之報酬,被告丑○○則受雇於被告戊○○,於各該案件中協助被告戊○○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每月並固定領取薪資,其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以詐欺所得財物,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見其等以詐欺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常業之意甚明。是核被告戊○○、丑○○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在職及薪資資料,向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中被告向附表一編號四之3 所示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共犯乙○○部分),向附表一編號六之5 、6 、7 、8 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共犯丁○○部分),向附表一編號八之1 所示之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共犯卯○○部分),向附表一編號九之3 所示之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共犯辰○○部分),向附表一編號十三之3 所示之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共犯吳芳益部分),均因上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察覺申請資料不實,未予通過核卡,是被告戊○○、丑○○上開部分之行為,均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惟因被告戊○○、丑○○其他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已達於既遂階段,是被告戊○○、丑○○上開全部行為,仍僅分別僅構成一個常業詐欺既遂罪,併此說明〕。
2.被告戊○○、丑○○所為填寫共犯丁○○、巳○○、辰○○、辛○○、壬○、張秋林、吳芳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機關申請勞工保險卡之犯行(如事實欄一編號㈥、㈦、㈨、㈩、、、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因勞工保險局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故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被告戊○○、丑○○所為製作不實之共犯丁○○92年7 月至12月所得扣繳憑單、聯信企業社7 、8 、9 頁領薪表、薪資表,並持以向新竹商銀,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之6 所示)。被告戊○○、丑○○所為填寫共犯丁○○、辰○○、辛○○、張秋林之全民健保加保申報表,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加入全民健保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一編號㈥、㈨、㈩、所示)。被告戊○○、丑○○所為製作共犯庚○○任職於野山科技公司之不實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復持以向寶華銀行、慶豐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 、2 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丑○○所為製作共犯丁○○任職於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不實之在職證明、92年2 月至4 月薪資證明等文件,復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六之2 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華聯合公司薪資單部分),及刑法第212 、210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在職證明部分)。被告戊○○、丑○○所為製作共犯乙○○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之在職證明,復持以向華僑銀行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之4 所示),及製作共犯吳芳益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之在職證明,復持以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丑○○所為製作共犯巳○○任職於茂祥公司之不實之在職證明、91年12月薪資單等文件,復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七之1 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茂祥公司薪資單部分),及刑法第212 、210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茂祥公司在職證明部分)。被告戊○○、丑○○所為製作不實之吳芳益在職證明之行為(如事實欄一編號所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戊○○、丑○○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茂祥公司在職證明),該文書上所偽造「莊明在」、「茂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被告戊○○、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在職證明)、偽造私文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92年2 、3 、4 月薪資明細單),該等文書上均有偽造「陳清金」、「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前開印文均屬於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
4.又被告戊○○、丑○○分別就事實欄一編號一至十三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各該犯行間,與事實欄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各該共犯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戊○○、丑○○於92、93年間,先後多次行使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保加保資料、聯信企業社在職證明、員工領薪表、扣繳憑單等,其2 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丑○○在從92年2 月至9 月間,先後數次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茂祥公司薪資單、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薪資單、野山科技公司扣繳憑單),及從92年6 月至9 月間,先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2 次(茂祥公司在職證明、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在職證明)亦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6.另被告戊○○、丑○○所犯上揭各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均為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資料,以提出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或備作為銀行徵信查核之用,該數罪與被告戊○○、丑○○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7.另被告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4 、5 、6 、7 、10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行為(共犯癸○○部分),又向附表一編號六之6 所示之新竹商銀申請現金卡之行為(共犯丁○○部分),又向附表一編號七之4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共犯巳○○部分),又向附表一編號十三之所示各該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行為(共犯吳芳益部分),雖均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惟前開各該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由午○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寅○○部分:
1.核被告寅○○所為分別與共犯戊○○、丑○○、張秋林、子○○、丙○○等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不實在職及薪資資料,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分別與柳聯宗、陳珍萍等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不實在職及薪資資料,向銀行申辦現金卡而未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所為事實欄二之㈢所示行為,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寅○○所為由共犯戊○○填寫共犯張秋林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機關申請勞工保險卡,填寫全民健保申請資料,申請加入全民健保之犯行(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及由共犯子○○指示不知情員工填寫共犯丙○○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機關申請勞工保險卡之犯行(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及被告寅○○所為由共犯子○○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共犯丙○○任職於易通公司之在職證明,再據以提出行使於大眾銀行之行為(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因勞工保險局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故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明係構成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2.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質言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供述及檢察官所舉全部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寅○○有前揭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犯行(詳後述),又被告寅○○所申辦上開卡片中,僅張秋林、丙○○獲核准通過,縱使被告寅○○從中抽取佣金,所能獲得之利益亦甚為有限,是由該客觀事證觀之,實難認被告寅○○有何恃之以維生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午○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3.被告寅○○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寅○○所為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各該犯行,係分別與前開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各該共犯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雖非從事製作聯河公司在職證明及勞保入保資料業務之人,亦非從事製作易通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勞保入保資料業務之人,然其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共犯即聯河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易通公司南部地區負責人子○○共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犯論。
4.又被告寅○○自93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間,以相類似手法向事實欄二所示之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共4 次,其中並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不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寅○○所犯上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為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資料,以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該等犯罪與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子○○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子○○、寅○○共同製作易通公司在職證明係構成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被告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與共犯寅○○、丙○○就前揭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子○○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為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資料,以向銀行申請現金卡,該罪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爰分別審酌被告戊○○身為公司負責人,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即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身分,以運用代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為常業,接受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申請人委託,製作各種不實財力證明資料,再以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銀行詐取款項,從中抽取佣金牟利,致使各該金融機構均受有損害;被告丑○○則受雇於被告戊○○,其明知上情,仍協助被告戊○○處理公司內部行政、會計工作,並依被告戊○○指示負責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被告寅○○以為他人代辦現金卡並抽取佣金牟利,並使事實欄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均實際受有損害;被告子○○為易通公司負責人,竟同意讓被告寅○○將共犯丙○○虛列為人頭,讓寅○○得順利持上開不實之丙○○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資料,據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得手,上開被告之行為均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戊○○、丑○○、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子○○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再分別考量被告4 人個別犯案情節,及被告4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本案被告寅○○、子○○犯罪後,刑法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 000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戊○○、丑○○、寅○○、子○○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4 人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上開被告減刑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子○○、寅○○、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丑○○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戊○○、丑○○與共犯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使用或所得之物,且分別為被告戊○○或各該共犯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對於被告戊○○、丑○○均宣告沒收之(個別之所有人及沒收之依據,詳見附表二之說明)。附表三編號㈠之1 、附表三編號㈡之1 、2 所示之印文,則為被告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2.又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是以作成附表三編號㈠之1 、附表三編號㈡之1 、2 所示印文之印章2 顆,依據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㈠之2 、附表三編號㈡之3 所示)。
㈡被告寅○○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寅○○與共犯子○○、丙○○共犯上開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罪所使用或所得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寅○○或共犯子○○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對於被告寅○○宣告沒收之(個別之所有人及沒收之依據,詳見附表二編號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寅○○與共犯張秋林、戊○○、丑○○共犯上開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罪所使用或所得之物,且為共犯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對於被告寅○○宣告沒收之(個別之所有人及沒收之依據,詳見附表二編號㈨之說明)。
㈢被告子○○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子○○與共犯寅○○、丙○○共犯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所使用或所得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子○○或共犯寅○○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對於被告子○○宣告沒收之(個別之所有人及沒收之依據,詳見附表二編號之說明)。
㈣至於本案被告戊○○、丑○○、寅○○、子○○與共犯所取得其他未經扣案之現金卡、信用卡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所有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戊○○、丑○○、寅○○、子○○已經交付行駛於各該銀行之各該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各該申請書所附之身份證影印本,及其他申請文件資料,雖均為被告戊○○、丑○○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已經行使交付予各銀行收執,屬各該銀行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則無論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或被告、相關證人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4 人或相關共犯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寅○○與同案被告戊○○、丑○○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共犯癸○○、甲○○、庚○○、丁○○、己○○、巳○○、卯○○、辰○○、壬○、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寅○○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40 條第1 項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2.又被告戊○○、丑○○、寅○○另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己○○、巳○○、卯○○、辰○○、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填載不實之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為己○○向華南銀行申請現金卡(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又於93年6 月30日前某日,填載不實之蘇毅群信用貸款申請書,為巳○○向中華銀行申請辦理額度不詳之信用貸款(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③所示);又於不詳時間填載不實之卯○○現金卡申請書,持以向寶華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之③所示);又於不詳時間偽造不實之辰○○在職證明,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額度不詳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之③所示);又於不詳時間偽造不實之壬○在職證明,向臺灣銀行申請額度5 萬元之信用貸款(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所示)。因認被告戊○○、丑○○、寅○○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共犯癸○○、甲○○、庚○○、丁○○、己○○、巳○○、卯○○、辰○○、壬○、辛○○係透過其介紹,而委由戊○○辦理附表一,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二編號6 之③、附表二編號8 之③、附表二編號7 之③、附表三編號7 所示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事實,又上開共犯前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亦從未證述其等認識被告寅○○,或有透過被告寅○○介紹而辦理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之情事。另午○經遍查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結果,亦均查無任何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從而,應認為被告寅○○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2.被告戊○○、丑○○部分:
⑴被訴與共犯己○○共同申辦華南銀行現金卡部分:查共犯己○○供述稱:伊於93年間亦曾向華南銀行申請現金卡乙節,經查上開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職業欄中,係填載被告己○○於創能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職務(按:原申請書上填載於聯河公司任職之字樣已經塗改刪除),有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件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一第229 頁)。而被告己○○於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後,確於創能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覓得工作,已據共犯己○○供述在卷(見午○卷二第36頁),參諸被告己○○於華南銀行核卡後,均正常繳息,並已清償全部款項,有卷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1 件、華南銀行現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字22054 號卷一第231 頁、午○卷二第44頁)。從而,故尚難認上開華南銀行現金卡係共犯己○○委託被告戊○○以不實在職資料申請,併此敘明。
⑵被訴與共犯丁○○共同申辦玉山銀行現金卡部分:經遍查全卷,均無丁○○向玉山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或其他資料,又經午○函詢玉山銀行結果,經該行以97年5 月28日玉山高雄字第08052612號函覆意旨略以:丁○○於本行並未申請現金卡等語(見午○卷四第11頁)。從而,自無證據證明丁○○曾經向玉山銀行申請現金卡,是被告戊○○、丑○○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不能證明。
⑶被訴與共犯巳○○部分共同申辦中華銀行信用貸款部分:公訴意旨認為共犯巳○○有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無非係以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1份為其依據。經查:1.本案員警扣得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係員警於93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在被告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之聯河公司查扣(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案卷第82至99頁)。惟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或郭華健有以共犯巳○○之名義填寫現金卡申請書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戊○○已經將之提出向銀行申辦現金卡。2.又經午○以共犯巳○○是否曾向該行申請現金卡或申請信用貸款函詢中華銀行結果,經該行函覆略稱:經查共犯巳○○於於本分行未申請信用貸款與現金卡等語(見午○卷三第170 、19 5頁)。足認被告戊○○從未以巳○○之名義向該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此外,遍查檢察官所舉全部事證,均查無證據足證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曾有以巳○○名義向中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行為,是以應認被告戊○○、丑○○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⑷被訴與共犯卯○○共同申辦寶華銀行現金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丑○○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卯○○「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為其依據,但查被告卯○○於93年間並未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乙節,有寶華銀行94年12月23日(94)寶華消乙字第8936號、95年9 月15日(95)寶華消乙字第11409 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偵字22054 號卷一第159 頁、午○卷一第75頁),足見被告卯○○於前揭時點並未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是應認被告戊○○、丑○○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⑸被訴與共犯辰○○部共同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部分:午○遍查全卷,均查無共犯辰○○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或其他相關資料。又經午○以「被告辰○○有無向貴行申請現金卡?」函詢日盛銀行,該行係於97年1 月31日函附略稱:被告辰○○於本行未開戶等語(見午○95年度訴字第2952號案卷三第242 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為共犯辰○○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是應認被告戊○○、丑○○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⑹被訴與共犯壬○共同向臺灣銀行申請現金卡部分:午○經遍查全卷,亦均無共犯壬○向臺灣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或其他相關資料;另午○函詢臺灣銀行結果,該行以97年2 月4 日高雄營字第09700007601 號函覆略稱:被告壬○並非該行授信戶等語(見午○95年度訴字第2952號案卷卷三第244 頁)。是應認被告戊○○、丑○○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實際上均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戊○○、丑○○、寅○○被訴前開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戊○○、丑○○、寅○○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由午○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按公訴意旨,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0 條(刪除前)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丑○○所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一覽表:
一、共犯癸○○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卡│91年11月│91年11月│大眾銀行│3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21日 │27日 │ │ │(以癸○○為小家電│ ││ │) │ │ │ │ │自營商,月收入3 萬│ ││ │ │ │ │ │ │元之不實事項申請)│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1之①) │ │ │ │ │ │ │├──┼─────────┼────┼────┼────┼────┼─────────┼──────┤│ 2 │萬泰銀行現金卡(卡│91年11月│91年月 │萬泰銀行│15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 │27日 │ │ │ │(以癸○○為小家電│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自營商,月收入3 萬│ ││ │ │ │ │ │ │元之不實事項申請)│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2之②) │ │ │ │ │ │ ││ │ │ │ │ │ │ │ │├──┼─────────┼────┼────┼────┼────┼─────────┼──────┤│ 3 │慶豐銀行現金卡 │92年9 月│92年9 月│慶豐銀行│7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 │23日 │23日 │ │ │(以癸○○任職於聯│至97年5 月30││ │ │ │ │ │ │河公司,年收入72 │日止,尚餘本││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萬元之不實事項申請│金31,896元未││ │3) │ │ │ │ │) │清償。 │├──┼─────────┼────┼────┼────┼────┼─────────┼──────┤│ 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92年10月│92年10月│中國信託│合計 │1.萬泰銀行信用卡影│經全額動支,││ │(卡號: │25日 │29日 │銀行 │36,000 │ 本(以卡辦卡) │尚餘本金36,0││ │0000000000000000、│ │ │ │元 │ │00元未清償。││ │0000000000000000、│ │ │ │ │(以癸○○於聯河公│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 ││ │) │ │ │ │ │68萬元之不實事項申│ ││ │ │ │ │ │ │請) │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 │ ││ │所及) │ │ │ │ │ │ │├──┼─────────┼────┼────┼────┼────┼─────────┼──────┤│ 5 │台新銀行信用卡代償│92年11月│92年11月│台新銀行│3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信用卡(卡號:4579│21日 │21日 │ │ │(以癸○○於聯河公│ ││ │000000000000號) │ │ │ │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 ││ │ │ │ │ │ │70萬元之不實事項申│ ││ │(用以支付癸○○所│ │ │ │ │請) │ ││ │積欠之慶豐銀行苓雅│ │ │ │ │ │ ││ │分行、大眾銀行前金│ │ │ │ │ │ ││ │分行現金卡債務) │ │ │ │ │ │ ││ │ │ │ │ │ │ │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 │ ││ │所及) │ │ │ │ │ │ │├──┼─────────┼────┼────┼────┼────┼─────────┼──────┤│ 6 │華僑銀行信用卡(卡│92年12月│92年12月│華僑銀行│2萬元 │1.聯河公司營利事業│於93年10月6 ││ │號:00000000000000│11日 │18日 │ │ │ 登記證、公司設立│日以後即未再││ │07號) │ │ │ │ │ 登記基本資料 │繳款,至94年││ │ │ │ │ │ │ │12 月15 日止││ │ │ │ │ │ │(以癸○○於聯河公│,積欠本金及││ │ │ │ │ │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利息14,3 08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80萬元之不實事項申│元未清償。 ││ │所及) │ │ │ │ │請) │ │├──┼─────────┼────┼────┼────┼────┼─────────┼──────┤│ 7 │台新銀行預備金現金│93年1 月│93年1 月│台新銀行│4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卡(卡號:00000000│27日 │27日 │ │ │(以癸○○於聯河公│至94年12月22││ │44566號) │ │ │ │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日止,尚餘本││ │ │ │ │ │ │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金4 萬元未清││ │ │ │ │ │ │申請) │償。 ││ │ │ │ │ │ │ │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 │ ││ │所及) │ │ │ │ │ │ │├──┼─────────┼────┼────┼────┼────┼─────────┼──────┤│ 8 │日盛銀行現金卡〔卡│93年1 月│93年2 月│日盛銀行│現金卡額│1.聯河實業公司營利│均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0│28日 │9 日 │ │度36,000│ 事業登記證影本 │,至94年12月││ │號(起訴書誤載為:│ │ │ │元,信用│ │21日止,現金││ │0000000000號)〕及│ │ │ │貸款額度│(以癸○○於聯河公│卡部分餘本金││ │信用貸款(帳號:01│ │ │ │34萬元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36,000元,信││ │000000000000 號) │ │ │ │ │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用貸款餘本金││ │ │ │ │ │ │申請) │313,828 元未││ │ │ │ │ │ │ │清償。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 │ ││ │3) │ │ │ │ │ │ │├──┼─────────┼────┼────┼────┼────┼─────────┼──────┤│ 9 │富邦銀行現金卡(卡│93年6 月│93年6 月│富邦銀行│5萬元 │1.聯河實業公司營利│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1 日 │1 日 │ │ │ 事業登記證影本 │至97年6 月止││ │) │ │ │ │ │ │,尚積欠本金││ │ │ │ │ │ │(以癸○○於聯河公│47,027元未清││ │ │ │ │ │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償。 ││ │ │ │ │ │ │75萬元之不實事項申│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請) │ ││ │3) │ │ │ │ │ │ │├──┼─────────┼────┼────┼────┼────┼─────────┼──────┤│ 10 │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93年8 月│93年8 月│台新銀行│15萬元 │1.聯河實業公司營利│經全額動支。││ │ │9 日 │9 日 │ │ │ 事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以癸○○於聯河公│ ││ │所及) │ │ │ │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 ││ │ │ │ │ │ │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 ││ │ │ │ │ │ │申請) │ │└──┴─────────┴────┴────┴────┴────┴─────────┴──────┘
二、共犯甲○○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貸│申請銀行│核卡(貸│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款)時間│ │款)額度│請資料 │ │├──┼─────────┼────┼────┼────┼────┼─────────┼──────┤│ 1 │台新銀行預備金現金│93年2 月│93年2 月│台新銀行│7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卡(卡號:00000000│6 日 │6 日 │ │ │(以甲○○為聯河公│至95年12月22││ │42166號) │ │ │ │ │司營業部職員,年收│日止,尚餘本││ │ │ │ │ │ │入32萬元之不實事項│金65,400元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申請) │清償。 ││ │2之⑥) │ │ │ │ │ │ │├──┼─────────┼────┼────┼────┼────┼─────────┼──────┤│ 2 │日盛銀行現金卡(卡│93年6 月│93年6 月│日盛銀行│5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0│14日 │16日 │ │ │ │至94年12月21││ │號) │ │ │ │ │司倉儲管理人員,年│日止,尚餘本││ │ │ │ │ │ │收入42萬元之不實事│金5 萬元未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項申請) │償。 ││ │2之④) │ │ │ │ │ │ │├──┼─────────┼────┼────┼────┼────┼─────────┼──────┤│ 3 │台新銀行信用卡代償│93年7 月│93年7 月│台新銀行│15萬元 │無 │全額動支,分││ │ │23日 │29日 │ │ │(以甲○○為聯河公│別於93年7 月││ │ │ │ │ │ │司職員,年收入36萬│20日、10月5 ││ │ │ │ │ │ │元之不實事項申請)│日、11月2 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清償20,520元││ │2之⑦) │ │ │ │ │ │。 │├──┼─────────┼────┼────┼────┼────┼─────────┼──────┤│ 4 │日盛銀行:信用貸款│93年8 月│93年8 月│日盛銀行│11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帳號:0000000000│12日 │19日 │ │ │(以甲○○為聯河公│ ││ │9300 號) │ │ │ │ │司倉儲管理人員,年│ ││ │ │ │ │ │ │收入42萬元,丈夫曾│ ││ │ │ │ │ │ │清河為聯河企業負責│ ││ │ │ │ │ │ │人,年收入70萬元等│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不實事項申請) │ ││ │2之⑤) │ │ │ │ │ │ │├──┼─────────┼────┼────┼────┼────┼─────────┼──────┤│ 5 │華南銀行現金卡(卡│93年10月│93年10月│華南銀行│2 萬元,│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14日 │14日 │ │又於93年│(以甲○○為聯河公│自94年1 月19││ │) │ │ │ │11月3 日│司倉儲管理人員,年│日以後即未再││ │ │ │ │ │提高額度│收入36萬元之不實事│繳款,至94年││ │ │ │ │ │為7 萬元│項申請) │12 月13 日止││ │ │ │ │ │ │ │,尚餘本金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67,520元未清││ │2之①) │ │ │ │ │ │償。 │├──┼─────────┼────┼────┼────┼────┼─────────┼──────┤│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3年10月│94年10月│國泰世華│3 萬元 │無 │實際動支2,83││ │〔卡號:0000000000│21日 │21日至11│銀行 │(實際動│(以甲○○為聯河公│5 元,至94年││ │202143號(起訴書誤│ │月6 日前│ │支2,835 │司倉儲管理人員,年│4 月14日止,││ │載為:000000000000│ │某日 │ │元) │收入38萬元之不實事│尚積欠本金及││ │703 號)〕 │ │ │ │ │項申請) │利息923 元未││ │ │ │ │ │ │ │清償。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2之③) │ │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93年10月│93年10月│國泰世華│3 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卡號:0000000000│22日 │22日至11│銀行 │ │(以甲○○為聯河公│僅分別於93年││ │98號) │ │月4 日前│ │ │司倉儲管理人員,月│12月29日、94││ │ │ │某日 │ │ │收入32,000元之不實│年1 月25日清││ │ │ │ │ │ │事項申請) │償共1,200 元││ │ │ │ │ │ │ │,至94年4 月││ │ │ │ │ │ │ │14日止,尚欠││ │ │ │ │ │ │ │本金及利息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計29,561元未││ │2之②) │ │ │ │ │ │清償。 │└──┴─────────┴────┴────┴────┴────┴─────────┴──────┘
三、共犯己○○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93年9 月│93年9 月│寶華銀行│5萬元 │無 │已經己○○於││ │(卡號:0000000000│15日 │21日 │ │ │(以己○○於聯河公│94年3 月21日││ │號) │ │ │ │ │司擔任業務員,月收│清償全部債務││ │ │ │ │ │ │入32,000元之不實事│。 ││ │ │ │ │ │ │項申請)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11) │ │ │ │ │ │ │└──┴─────────┴────┴────┴────┴────┴─────────┴──────┘
四、共犯乙○○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卡│92年7 月│92年7 月│大眾銀行│2 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23日 │23日 │ │ │(以乙○○為「華永│至95年9 月6 ││ │) │ │ │ │ │企業社」拋光部師傅│日止,尚餘本││ │ │ │ │ │ │,月收入46,000元之│金2 萬元未清││ │ │ │ │ │ │不實事項申請) │償。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9之⑤) │ │ │ │ │ │ │├──┼─────────┼────┼────┼────┼────┼─────────┼──────┤│ 2 │日盛銀行現金卡 │92年10月│92年10月│日盛銀行│3萬元 │1.復華銀行存摺交易│經全額動支。││ │ │間 │某日 │ │ │ 明細影本 │ ││ │ │ │ │ │ │ │ ││ │ │ │ │ │ │〔以為乙○○聯河公│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司營業部副理,且每│ ││ │9之①) │ │ │ │ │月並固定自聯河公司│ ││ │ │ │ │ │ │獲得薪資收入42,000│ ││ │ │ │ │ │ │元之不實事項(以前│ ││ │ │ │ │ │ │開復華銀行存摺交易│ ││ │ │ │ │ │ │明細向銀行提出)申│ ││ │ │ │ │ │ │請〕 │ │├──┼─────────┼────┼────┼────┼────┼─────────┼──────┤│ 3 │萬泰銀行現金卡 │92年10月│無 │萬泰銀行│未核卡通│1.復華銀行存摺交易│無。 ││ │ │24日 │ │ │過 │ 明細影本 │ ││ │ │ │ │ │ │ │ ││ │ │ │ │ │ │〔以為乙○○聯河公│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司營業部副理,且每│ ││ │9之③) │ │ │ │ │月並固定自聯河公司│ ││ │ │ │ │ │ │獲得薪資收入42,000│ ││ │ │ │ │ │ │元之不實事項(以前│ ││ │ │ │ │ │ │開復華銀行存摺交易│ ││ │ │ │ │ │ │明細向銀行提出)申│ ││ │ │ │ │ │ │請〕 │ │├──┼─────────┼────┼────┼────┼────┼─────────┼──────┤│ 4 │中華銀行現金卡(卡│92年10月│92年11月│中華銀行│5 萬元 │1.復華銀行存摺交易│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0│24日 │6日 │高雄分行│ │ 明細影本 │ ││ │號) │ │ │ │ │ │ ││ │ │ │ │ │ │〔以為乙○○聯河公│ ││ │ │ │ │ │ │司營業部副理,且每│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月並固定自聯河公司│ ││ │9之④) │ │ │ │ │獲得薪資收入42,000│ ││ │ │ │ │ │ │元之不實事項(以前│ ││ │ │ │ │ │ │開復華銀行存摺交易│ ││ │ │ │ │ │ │明細向銀行提出)申│ ││ │ │ │ │ │ │請〕 │ │├──┼─────────┼────┼────┼────┼────┼─────────┼──────┤│ 5 │華僑銀行現金卡(卡│92年12月│92年12月│華僑銀行│3 萬元 │1.復華銀行存摺交易│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 │19日 │24日 │前鎮分行│ │ 明細影本 │ ││ │號) │ │ │ │ │2.聯信企業社在職證│ ││ │ │ │ │ │ │ 明書 │ ││ │ │ │ │ │ │〔以乙○○為聯信企│ ││ │ │ │ │ │ │業社現場主任,年收│ ││ │ │ │ │ │ │入50萬元,且每月固│ ││ │ │ │ │ │ │定獲得薪資收入42,0│ ││ │ │ │ │ │ │00元之不實事項(以│ ││ │ │ │ │ │ │前開復華銀行交易明│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細向銀行提出)申請│ ││ │9之②) │ │ │ │ │〕 │ │└──┴─────────┴────┴────┴────┴────┴─────────┴──────┘
五、共犯庚○○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卡│92年4 月│93年4 月│大眾銀行│3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 │18日 │ │ │(以庚○○於百元開│至94年8 月10││ │) │ │ │ │ │發公司擔任職員,月│日由庚○○清││ │ │ │ │ │ │收入35,000元、年收│償全部金額。││ │ │ │ │ │ │入42萬元之不實事項│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申請) │ ││ │5之② ) │ │ │ │ │ │ │├──┼─────────┼────┼────┼────┼────┼─────────┼──────┤│ 2 │寶華銀行現金卡(卡│92年9 月│92年9 月│寶華銀行│5萬元 │1.偽造之野山科技公│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5 日 │12日 │苓雅分行│ │ 司91年度各類所得│至94年2 月3 ││ │)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證│日止尚餘本息││ │ │ │ │ │ │ │合計27,017元││ │ │ │ │ │ │(以庚○○於野山科│未清償。 ││ │ │ │ │ │ │技公司擔任職員,月│ ││ │ │ │ │ │ │收入59,000元、年收│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入69萬元之不實事項│ ││ │5之① ) │ │ │ │ │申請) │ │├──┼─────────┼────┼────┼────┼────┼─────────┼──────┤│ 3 │慶豐銀行現金卡(卡│92年9 月│92年9 月│慶豐銀行│3萬元 │1.偽造之野山科技公│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0│23日 │29日 │苓雅分行│ │ 司91年度各類所得│至95年9 月5 ││ │號)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證│日止尚未清償││ │ │ │ │ │ │ │。 ││ │ │ │ │ │ │(以庚○○於野山科│ ││ │ │ │ │ │ │技公司擔任職員,年│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收入69萬元之不實事│ ││ │5之③) │ │ │ │ │項申請) │ │└──┴─────────┴────┴────┴────┴────┴─────────┴──────┘
六、共犯丁○○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卡│92年4 月│92年4 月│大眾銀行│3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間 │9 日 │ │ │(以丁○○於尚達公│ ││ │) │ │ │ │ │司任職主任,月收入│ ││ │ │ │ │ │ │38,000元,年收入 │ ││ │ │ │ │ │ │456,000 元之不實事│ ││ │ │ │ │ │ │項提出申請)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 │ ││ │13) │ │ │ │ │ │ ││ │ │ │ │ │ │ │ │├──┼─────────┼────┼────┼────┼────┼─────────┼──────┤│ 2 │高雄二信信用貸款 │92年6月 │92年6 月│高雄二信│15萬元 │1.偽造之「中華聯合│經全額動支。││ │ │ │6 日 │ │ │電信公司」92年2 月│ ││ │ │ │ │ │ │至4 月之薪資證明影│ ││ │ │ │ │ │ │本共3 紙 │ ││ │ │ │ │ │ │2.偽造之「中華聯合│ ││ │ │ │ │ │ │電信公司」在職證明│ ││ │ │ │ │ │ │影本1 紙 │ ││ │ │ │ │ │ │(以丁○○於中華聯│ ││ │ │ │ │ │ │合電信公司任職組長│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月收入4 萬元之不│ ││ │13) │ │ │ │ │實事項提出申請) │ │├──┼─────────┼────┼────┼────┼────┼─────────┼──────┤│ 3 │台新銀行現金卡(卡│92年11月│92年11月│台新銀行│現金卡8 │1.丁○○任職聯信企│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 │13日 │13日 │ │萬元、信│ 業社之勞工保險卡│至94年12月22││ │號)及信用貸款 │ │ │ │用貸款30│ 影本 │日,尚餘本金││ │ │ │ │ │萬元 │2.丁○○所有之大港│79,919元未還││ │ │ │ │ │ │ 段2 小段1457.1地│。 ││ │ │ │ │ │ │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 │ │ │ │ │ │ (非偽造) │ ││ │ │ │ │ │ │3.丁○○陽信銀行信│ ││ │ │ │ │ │ │ 用卡(以卡辦卡)│ ││ │ │ │ │ │ │ │ ││ │ │ │ │ │ │(以丁○○於聯信企│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業社任職工程師,年│ ││ │4之②、③) │ │ │ │ │收入54萬元之不實事│ ││ │ │ │ │ │ │項提出申請) │ ││ │ │ │ │ │ │ │ │├──┼─────────┼────┼────┼────┼────┼─────────┼──────┤│ 4 │日盛銀行現金卡(卡│92年11月│92年11月│日盛銀行│72,000元│1.聯邦銀行現金卡影│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0│17日 │20日 │前金分行│ │ 本(以卡辦卡) │自93年8 月25││ │號) │ │ │ │ │2.丁○○所有之大港│日以後即未再││ │ │ │ │ │ │ 段2 小段1457.1地│有繳款紀錄,││ │ │ │ │ │ │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尚餘本金、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息合計79,071││ │4之④) │ │ │ │ │(以丁○○於聯信業│元未還。 ││ │ │ │ │ │ │社任職工程師,年收│ ││ │ │ │ │ │ │入60萬元之不實事(│ ││ │ │ │ │ │ │非偽項提出申請)造│ ││ │ │ │ │ │ │) │ │├──┼─────────┼────┼────┼────┼────┼─────────┼──────┤│ 5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93年3 月│無 │中國信託│未核卡通│無 │ ││ │款 │1 日 │ │銀行 │過 │(以丁○○於聯信企│ ││ │ │ │ │ │ │業社任職工程師,年│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收入60萬元之不實事│ ││ │4之⑤) │ │ │ │ │項提出申請) │ │├──┼─────────┼────┼────┼────┼────┼─────────┼──────┤│ 6 │新竹商銀信用貸款 │93年3 月│無 │新竹商銀│未核卡通│1.丁○○92年7 、8 │ ││ │ │11日 │ │ │過 │、9月領薪表 │ ││ │ │ │ │ │ │2.丁○○所得扣繳憑│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 單 │ ││ │所及) │ │ │ │ │(以丁○○於聯信企│ ││ │ │ │ │ │ │ 業社信任職工程師│ ││ │ │ │ │ │ │ ,年收入60萬元之│ ││ │ │ │ │ │ │ 不實事項提出申請│ ││ │ │ │ │ │ │ ) │ │├──┼─────────┼────┼────┼────┼────┼─────────┼──────┤│ 7 │第一銀行信用貸款 │93年3 月│無 │第一銀行│未核卡通│無 │ ││ │ │18日 │ │ │過 │(以丁○○於聯信企│ ││ │ │ │ │ │ │業社任職工程師,年│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收入60萬元之不實事│ ││ │4之⑥) │ │ │ │ │項提出申請) │ │├──┼─────────┼────┼────┼────┼────┼─────────┼──────┤│ 8 │中華銀行現金卡 │93年3 月│無 │中華銀行│未核卡通│無 │ ││ │ │25日 │ │ │過 │(以丁○○於聯信企│ ││ │ │ │ │ │ │業社任職工程師,年│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收入60萬元之不實事│ ││ │4之⑦) │ │ │ │ │項提出申請) │ │├──┼─────────┼────┼────┼────┼────┼─────────┼──────┤│ 9 │富邦銀行現金卡 │93年6 月│93年6 月│富邦銀行│7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 │1 日 │17日 │三民分行│ │(以丁○○於聯信企│ ││ │ │ │ │ │ │業社任職工程師,年│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收入60萬元之不實事│ ││ │4之⑧) │ │ │ │ │項提出申請) │ │├──┼─────────┼────┼────┼────┼────┼─────────┼──────┤│ 10 │華南銀行現金卡(卡│93年7 月│93年7 月│華南銀行│5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 號│16日 │20日 │ │ │(以丁○○於聯信企│至94年6 月27││ │) │ │ │ │ │業社任職工程師,年│日止,尚餘本││ │ │ │ │ │ │收入69萬元之不實事│金49,587元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項提出申請) │還。 ││ │4之①) │ │ │ │ │ │ │└──┴─────────┴────┴────┴────┴────┴─────────┴──────┘
七、共犯巳○○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92年2 月│92年3 月│臺灣土地│3萬元 │1.偽造之茂祥公司91│已於94年2 月││ │(卡號: │21日 │3 日 │銀行博愛│ │ 年12月薪資單 │22日全額繳清││ │000-000-00000-0 號│ │ │分行 │ │2.偽造之茂祥公司在│。 ││ │) │ │ │ │ │ 職證明書。 │ ││ │ │ │ │ │ │(以巳○○任職於茂│ ││ │ │ │ │ │ │祥公司之不實事項申│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請) │ ││ │14) │ │ │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92年3 月│92年5月 │萬泰銀行│現金卡3 │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現金卡尚欠本││ │(卡號: │28日 │ │ │萬元、信│交易明細資料 │金16,056元利││ │000000000000號)、│ │ │ │用卡2 萬│〔以巳○○自89年起│息3,333 元,││ │ │ │ │ │元 │任職於茂祥裝潢公司│信用卡則尚欠││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倉管部,年收入38萬│本金7,560元 ││ │(卡號: │ │ │ │ │元等不實事項申請(│ ││ │0000-0000-0000-000│ │ │ │ │信用卡部分,係同時│ ││ │9號) │ │ │ │ │提出簡易型申請書,│ ││ │ │ │ │ │ │以申辦現金卡之薪資│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及在職資料申請)〕│ ││ │6之⑤、⑥) │ │ │ │ │ │ │├──┼─────────┼────┼────┼────┼────┼─────────┼──────┤│ 3 │大眾商業銀行Much現│92年7 月│92年7 月│大眾銀行│2 萬元 │無 │尚欠本金 ││ │金卡(卡號: │間 │21日 │ │ │(以巳○○任職於毅│20,000 元 ││ │0000000000000 號)│ │ │ │ │得公司任技術員,年│ ││ │ │ │ │ │ │收入38萬4 千元之不│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實事項申請) │ ││ │6 之①)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92年9 月│92年9 月│中國信託│5萬元 │無 │97年5 月12日││ │金卡(卡號: │9 日 │19日 │銀行 │ │(以巳○○任職於聯│繳清。 ││ │000000000000 號) │ │ │ │ │信企業社,年收入38│ ││ │ │ │ │ │ │萬元等不實事項申請│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 │ ││ │所及) │ │ │ │ │ │ │├──┼─────────┼────┼────┼────┼────┼─────────┼──────┤│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92年10月│92年10月│日盛銀行│3萬元 │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尚欠本金 ││ │金卡(卡號: │1日 │20日 │前金分行│ │(以卡辦卡) │2,9042 元 ││ │000-00-000000- 0號│ │ │ │ │ │ ││ │) │ │ │ │ │(以巳○○任職於和│ ││ │ │ │ │ │ │順發公司,年收入36│ ││ │ │ │ │ │ │萬元之不實事項申請│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6之⑦) │ │ │ │ │ │ │├──┼─────────┼────┼────┼────┼────┼─────────┼──────┤│ 6 │台新銀行Yoube 現金│92年11月│92年11月│台新銀行│2萬元 │1.填載巳○○任職聯│94年12月2 日││ │卡(卡號: │21日 │21日 │苓雅分行│ │ 信企業社之不實事│繳款結清。 ││ │000-00-000000-000 │ │ │ │ │ 項之勞工保險卡 │ ││ │號) │ │ │ │ │2.巳○○之存摺交易│ ││ │ │ │ │ │ │ 明細影本 │ ││ │ │ │ │ │ │(以巳○○任職於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事│ ││ │6之②) │ │ │ │ │項申請) │ │├──┼─────────┼────┼────┼────┼────┼─────────┼──────┤│ 7 │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2年12月│92年12月│華僑銀行│3萬元 │無 │本金29,784元││ │96年12月1 日與花旗│10日 │18日 │前鎮分行│ │ │利息8,800 元││ │銀行合併,以花旗銀│ │ │ │ │(以巳○○任職於聯│違約金256 元││ │行為存續銀行,承受│ │ │ │ │信企業社、年收入48│ ││ │全部權利義務關係)│ │ │ │ │萬元之不實事項申請│ ││ │現金卡(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6之④) │ │ │ │ │ │ │└──┴─────────┴────┴────┴────┴────┴─────────┴──────┘
八、共犯卯○○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日盛銀行ALL PASS現│93年7 月│未核卡通│日盛銀行│無 │無 │無 ││ │金卡 │16日 │過 │ │ │(以卯○○為聯河公│ ││ │ │ │ │ │ │司職員,年收入38 │ ││ │ │ │ │ │ │萬元等不實事項申請│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7之①) │ │ │ │ │ │ │├──┼─────────┼────┼────┼────┼────┼─────────┼──────┤│ 2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93年8 月│15萬元 │台新銀行│15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後││ │ │20日 │ │ │ │(以卯○○為聯河公│,至95年9 月││ │ │ │ │ │ │司職員,年收入36萬│15日累計尚餘││ │ │ │ │ │ │元等不實事項申請)│本息88,493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繳清。 ││ │7之 ②) │ │ │ │ │ │ │└──┴─────────┴────┴────┴────┴────┴─────────┴──────┘
九、共犯辰○○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92年7 月│92年7 月│大眾銀行│4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卡號: │間 │25日 │ │ │(以辰○○自90年12│已於94年9 月││ │000000000000 號) │ │ │ │ │月起,於聯鴻公司擔│19日因催收而││ │ │ │ │ │ │任技師職務,月收入│結清欠款。 ││ │ │ │ │ │ │38,000元,年收入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456,000 元等不實事│ ││ │8之② ) │ │ │ │ │項申請) │ │├──┼─────────┼────┼────┼────┼────┼─────────┼──────┤│ 2 │台新銀行現金卡(卡│92年10月│92年10月│台新銀行│核卡額度│1.辰○○勞工保險卡│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0│間 │24日 │ │不明,惟│2.臺灣企銀 │最後還款至95││ │號) │ │ │ │自92年10│000000000 號帳戶存│年4 月22日,││ │ │ │ │ │月24日起│摺封面及內頁印鑑欄│至97年7 月21││ │ │ │ │ │至93年9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日為止,尚積││ │ │ │ │ │月13日止│ │欠本金189,85││ │ │ │ │ │陸續撥款│(以辰○○自92年起│5元未清償。 ││ │ │ │ │ │195,000 │於聯河實業公司儲運│ ││ │ │ │ │ │元 │部擔任職員,年收入│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60萬元等不實事項申│ ││ │8之①) │ │ │ │ │請) │ │├──┼─────────┼────┼────┼────┼────┼─────────┼──────┤│ 3 │日盛銀行信用貸款 │93年3 月│未核准通│日盛銀行│無 │無 │無 ││ │ │間 │過 │ │ │(以辰○○於聯河實│ ││ │ │ │ │ │ │業公司任主任職務,│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年資7 年,年收入69│ ││ │8 之④) │ │ │ │ │萬元之不實事項申請│ ││ │ │ │ │ │ │) │ │└──┴─────────┴────┴────┴────┴────┴─────────┴──────┘
十、共犯辛○○部分:無
十一、共犯壬○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華僑銀行現金卡(卡│92年12月│92年12月│華僑銀行│3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後││ │號:00000000000000│間 │19日 │ │ │(以壬○於聯信企業│,至97年5 月││ │號) │ │ │ │ │社聯擔任內務員職務│止,尚積欠本││ │ │ │ │ │ │,年收入390,000 元│金債務22,627││ │ │ │ │ │ │等不實事項申請) │元。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 │ ││ │7) │ │ │ │ │ │ │└──┴─────────┴────┴────┴────┴────┴─────────┴──────┘
十二、共犯張秋林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台新銀行現金卡(卡│93年4 月│93年月日│台新銀行│現金卡7 │1.張秋林臺灣企銀存│現金卡經全額││ │號:00000000000000│26日 │ │ │萬元、信│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動支後,至93││ │號)及信用貸款 │ │ │ │用貸款30│ 明細影本 │年10月28日止││ │ │ │ │ │萬元 │2.張秋林任職聯河公│,尚積欠本息││ │ │ │ │ │ │ 司之勞工保險卡影│69,708元未清││ │ │ │ │ │ │ 本 │償。 ││ │ │ │ │ │ │ │ ││ │ │ │ │ │ │(以張秋林於聯河公│信用貸款經動││ │ │ │ │ │ │司擔任業務主任職務│支後,至97年││ │ │ │ │ │ │,年收入750,000 元│6 月5 日尚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等不實事項申請) │欠本金12,387││ │10 ) │ │ │ │ │ │元未償還。 │└──┴─────────┴────┴────┴────┴────┴─────────┴──────┘
十三、共犯吳芳益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92年5 月│92年5 月│大眾銀行│4萬元 │無 │至96年3 月19││ │(卡號:0000000000│1 日 │7 日 │ │ │(以吳芳益自年月起│日止,尚積欠││ │80號) │ │ │ │ │,於中華聯合電信公│39,434元未清││ │ │ │ │ │ │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償(銀行債權││ │ │ │ │ │ │月收入46,000元,年│已讓與良京公││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收入552,000 元等不│司)。 ││ │所及) │ │ │ │ │實事項申請) │ │├──┼─────────┼────┼────┼────┼────┼─────────┼──────┤│ 2 │臺東中小企銀信用貸│92年9 月│92年9 月│臺東中小│10萬元 │1.聯信企業社在職證│經動支後,尚││ │款 │23日 │29日 │企銀 │ │ 明書影本 │積欠本金10萬││ │ │ │ │ │ │2.吳芳益勞工保險卡│元未清償。 ││ │ │ │ │ │ │ (投保單位:聯信│ ││ │ │ │ │ │ │ 企業社) │ ││ │ │ │ │ │ │3.吳芳益之復華銀行│ ││ │ │ │ │ │ │ 高雄分行之存摺封│ ││ │ │ │ │ │ │ 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 影本 │ ││ │ │ │ │ │ │ │ ││ │ │ │ │ │ │(以吳芳益自92年起│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於聯河公司擔任職員│ ││ │所及) │ │ │ │ │之不實事項申請) │ │├──┼─────────┼────┼────┼────┼────┼─────────┼──────┤│ 3 │台新銀行預備金現金│92年10月│未核卡通│台新銀行│無 │無 │ ││ │卡(為檢察官起訴所│29日 │過 │ │ │ │ ││ │及)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宣告沒收物): ㈠與共犯癸○○有關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 │A02 │癸○○│被告戊○○、丑○○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癸○○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號│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 │ │ │ │一編號一之1) │ │ ├─┼───────┼─────┼───┼───┼──────────┼──────┤ │2 │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 │A01 │癸○○│被告戊○○、丑○○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癸○○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00│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1) │ │ │ │一編號一之2) │ │ │ │ │ │ │ │ │ │ ├─┼───────┼─────┼───┼───┼──────────┼──────┤ │3 │慶豐銀行現金卡│1張 │A05 │癸○○│被告戊○○、丑○○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癸○○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00│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號) │ │ │ │一編號一之3) │ │ ├─┼───────┼─────┼───┼───┼──────────┼──────┤ │4 │中國信託銀行信│1張 │A11 │癸○○│被告戊○○、丑○○與│刑法第38條第│ │ │用卡(卡號: │ │ │ │共犯癸○○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00│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59號) │ │ │ │一編號一之4) │ │ │ │ │ │ │ │ │ │ ├─┼───────┼─────┼───┼───┼──────────┼──────┤ │5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A06 │癸○○│被告戊○○、丑○○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癸○○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 │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7706號) │ │ │ │一編號一之5) │ │ ├─┼───────┼─────┼───┼───┼──────────┼──────┤ │6 │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 │A10 │癸○○│被告戊○○、丑○○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癸○○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00│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07) │ │ │ │一編號一之6) │ │ ├─┼───────┼─────┼───┼───┼──────────┼──────┤ │7 │日盛銀行現金卡│1張 │A03 │癸○○│被告戊○○、丑○○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癸○○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號)│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 │ │ │ │一編號一之8) │ │ │ │ │ │ │ │ │ │ ├─┼───────┼─────┼───┼───┼──────────┼──────┤ │8 │富邦銀行現金卡│1張 │A04 │癸○○│被告戊○○、丑○○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癸○○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號│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 │ │ │ │一編號一之9) │ │ ├─┼───────┼─────┼───┼───┼──────────┼──────┤ │9 │癸○○任職聯河│1盒 │A32 │癸○○│被告戊○○、丑○○與│刑法第38條第│ │ │實業有限公司總│ │ │ │癸○○共同犯罪,以曾│1項第3款 │ │ │經理職務之名片│ │ │ │清河為名義負責人所使│ │ │ │ │ │ │ │用 │ │ └─┴───────┴─────┴───┴───┴──────────┴──────┘ ㈡與共犯乙○○有關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乙○○復華銀行│1張 │A21 │乙○○│由被告戊○○持共犯林│刑法第38條第│ │ │金融卡(帳號:│ │ │ │文同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00 │ │ │ │告丑○○以該金融卡定│ │ │ │號) │ │ │ │期轉帳進入該帳戶後,│ │ │ │ │ │ │ │再影印存摺交易明細,│ │ │ │ │ │ │ │充作不實之財力證明,│ │ │ │ │ │ │ │向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 │ │ │ │ │ │銀行申請現金卡 │ │ ├─┼───────┼─────┼───┼───┼──────────┼──────┤ │2 │乙○○復華銀行│1本 │A49 │乙○○│由被告戊○○持共犯林│刑法第38條第│ │ │存摺(帳號:01│ │ │ │文同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 號│ │ │ │告丑○○定期轉帳進入│ │ │ │) │ │ │ │該帳戶後,再影印存摺│ │ │ │ │ │ │ │交易明細,充作不實之│ │ │ │ │ │ │ │財力證明,向附表一編│ │ │ │ │ │ │ │號四所示之銀行申請現│ │ │ │ │ │ │ │金卡 │ │ ├─┼───────┼─────┼───┼───┼──────────┼──────┤ │3 │乙○○身分證影│1張 │A203 │戊○○│共犯乙○○交付予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本 │ │ │ │戊○○,並在影印後,│1項第2款 │ │ │ │ │ │ │作為開立共犯乙○○之│ │ │ │ │ │ │ │復華銀行帳戶,及申請│ │ │ │ │ │ │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現│ │ │ │ │ │ │ │金卡所用之資料 │ │ └─┴───────┴─────┴───┴───┴──────────┴──────┘ ㈢與共犯庚○○有關之扣案物(編號1 至3 :在共犯庚○○位於 高雄市○○○街118 號扣案之物,參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字23085 號卷第306 頁、第308 頁;編號4 :在聯河公 司扣得之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 │1 │庚○○│被告戊○○、丑○○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庚○○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 │ │ │ │資料申請(附表一編號│ │ │ │號) │ │ │ │五之1所示) │ │ ├─┼───────┼─────┼───┼───┼──────────┼──────┤ │2 │寶華銀行現金卡│1張 │2 │庚○○│被告戊○○、丑○○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庚○○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 │ │ │資料申請(附表一編號│ │ │ │8號) │ │ │ │五之2所示) │ │ ├─┼───────┼─────┼───┼───┼──────────┼──────┤ │3 │慶豐銀行現金卡│1張 │3 │庚○○│被告戊○○、丑○○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庚○○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00│ │ │ │資料申請(附表一編號│ │ │ │號) │ │ │ │五之3所示) │ │ ├─┼───────┼─────┼───┼───┼──────────┼──────┤ │4 │偽造之「野山科│1張 │A144 │戊○○│被告戊○○、丑○○偽│刑法第38條第│ │ │技公司」91年度│ │ │ │造後,再持以像附表一│1 項第2 款、│ │ │各類所得扣繳暨│ │ │ │編號五之2 、3 所示之│第3 款 │ │ │免扣繳憑單 │ │ │ │銀行申請現金卡 │ │ └─┴───────┴─────┴───┴───┴──────────┴──────┘ ㈣與共犯丁○○有關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丁○○印章 │2 枚 │A60 │戊○○│共犯丁○○授權由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 │ │ │ │戊○○刻用,供被告馬│1項第2款 │ │ │ │ │ │ │迎豪製作不實之薪資財│ │ │ │ │ │ │ │力證明 │ │ ├─┼───────┼─────┼───┼───┼──────────┼──────┤ │2 │丁○○93年度1 │各1件 │A152 │戊○○│被告戊○○、丑○○所│刑法第38條第│ │ │至7月各類所得 │ │ │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2款 │ │ │扣繳暨免扣繳 │ │ │ │不實之文書,作為財力│ │ │ │憑單正本、影本│ │ │ │證明及備做銀行徵信查│ │ │ │ │ │ │ │核之用。 │ │ ├─┼───────┼─────┼───┼───┼──────────┼──────┤ │3 │聯信企業社92年│3份 │A156、│戊○○│被告戊○○、丑○○所│刑法第38條第│ │ │7 、8 、9 月領│ │A159、│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2款 │ │ │薪表、薪資表 │ │A160 │ │不實之文書,作為財力│ │ │ │ │ │ │ │證明備做銀行徵信查核│ │ │ │ │ │ │ │之用。 │ │ ├─┼───────┼─────┼───┼───┼──────────┼──────┤ │4 │丁○○勞工保險│1張 │A236 │戊○○│共犯戊○○、丑○○所│刑法第38條第│ │ │卡 │ │ │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2款 │ │ │ │ │ │ │不實之文書 │ │ ├─┼───────┼─────┼───┼───┼──────────┼──────┤ │5 │復華銀行金融卡│1張 │A23 │丁○○│由被告戊○○持共犯夏│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025322│ │ │ │德龍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000000號) │ │ │ │告丑○○以該金融卡定│ │ │ │ │ │ │ │期轉帳進入該帳戶,以│ │ │ │ │ │ │ │營造共犯丁○○任職於│ │ │ │ │ │ │ │聯信企業社之假象,並│ │ │ │ │ │ │ │備作銀行徵信查核之用│ │ │ │ │ │ │ │。 │ │ ├─┼───────┼─────┼───┼───┼──────────┼──────┤ │6 │復華銀行存摺(│1本 │A46 │丁○○│由被告戊○○持共犯夏│刑法第38條第│ │ │帳號: │ │ │ │德龍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00 │ │ │ │告丑○○定期轉帳進入│ │ │ │號) │ │ │ │該帳戶後,再影印存摺│ │ │ │ │ │ │ │交易明細,備做為銀行│ │ │ │ │ │ │ │徵信查核之用。 │ │ ├─┼───────┼─────┼───┼───┼──────────┼──────┤ │7 │丁○○身分證影│1張 │A204 │戊○○│共犯丁○○交付予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本 │ │ │ │戊○○,並在影印後,│1項第2款 │ │ │ │ │ │ │作為開立被告之復華銀│ │ │ │ │ │ │ │行帳戶,及申請附表一│ │ │ │ │ │ │ │編號六所示之現金卡、│ │ │ │ │ │ │ │信用貸款所用之資料 │ │ └─┴───────┴─────┴───┴───┴──────────┴──────┘ ㈤與共犯巳○○有關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A27 │巳○○│由被告戊○○持共犯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毅群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 號│ │ │ │告丑○○以該金融卡定│ │ │ │) │ │ │ │期轉帳進入該帳戶後,│ │ │ │ │ │ │ │再影印存摺交易明細,│ │ │ │ │ │ │ │充作不實之財力證明,│ │ │ │ │ │ │ │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七之6 │ │ │ │ │ │ │ │所示) │ │ ├─┼───────┼─────┼───┼───┼──────────┼──────┤ │2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A52 │巳○○│由被告戊○○持共犯蘇│刑法第38條第│ │ │ │ │ │ │毅群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 │ │ │ │告丑○○定期轉帳進入│ │ │ │ │ │ │ │該帳戶後,再影印存摺│ │ │ │ │ │ │ │交易明細,充作不實之│ │ │ │ │ │ │ │財力證明,向台新銀行│ │ │ │ │ │ │ │申請現金卡(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七之6 所示) │ │ ├─┼───────┼─────┼───┼───┼──────────┼──────┤ │3 │「巳○○」印章│2枚 │A61 │戊○○│共犯巳○○授權由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 │ │ │ │戊○○、共犯郭華健刻│1項第2款 │ │ │ │ │ │ │印,再交由被告戊○○│ │ │ │ │ │ │ │用以辦理開立被告之臺│ │ │ │ │ │ │ │灣企銀帳戶,及持之蓋│ │ │ │ │ │ │ │立在附表一編號七之1 │ │ │ │ │ │ │ │至7 所示信用卡、現金│ │ │ │ │ │ │ │卡申請書上。 │ │ ├─┼───────┼─────┼───┼───┼──────────┼──────┤ │4 │巳○○身分證影│1張 │A206 │戊○○│共犯巳○○交付予共犯│刑法第38條第│ │ │本 │ │ │ │郭華健、被告戊○○等│1項第2款 │ │ │ │ │ │ │人,並在影印後,作為│ │ │ │ │ │ │ │開立被告之臺灣企銀帳│ │ │ │ │ │ │ │戶,及申請現金附表一│ │ │ │ │ │ │ │編號1 至7 所示之信用│ │ │ │ │ │ │ │卡、現金卡所用之資料│ │ ├─┼───────┼─────┼───┼───┼──────────┼──────┤ │5 │勞工保險卡 │1張 │A237 │戊○○│由被告戊○○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 項第2 款、│ │ │ │ │ │ │得以後,再影印充作不│第3款 │ │ │ │ │ │ │實之財力證明,向台新│ │ │ │ │ │ │ │銀行申請現金卡(如附│ │ │ │ │ │ │ │表一編號七之6 所示)│ │ │ │ │ │ │ │ │ │ └─┴───────┴─────┴───┴───┴──────────┴──────┘ ㈥與共犯辰○○有關部分(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物品) :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 │A08 │辰○○│由共犯辰○○委請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戊○○等人,以共犯應│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號│ │ │ │志雄於聯鴻公司擔任技│ │ │ │) │ │ │ │師職務之不實事項,向│ │ │ │ │ │ │ │大眾銀行申請獲得之現│ │ │ │ │ │ │ │金卡(如附表一編號九│ │ │ │ │ │ │ │之1 所示)。 │ │ ├─┼───────┼─────┼───┼───┼──────────┼──────┤ │2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A50 │被告應│由被告戊○○持共犯應│刑法第38條第│ │ │(帳號: │ │ │志雄 │志雄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 號│ │ │ │告丑○○定期轉帳進入│ │ │ │) │ │ │ │該帳戶後,再影印存摺│ │ │ │ │ │ │ │交易明細,充作不實之│ │ │ │ │ │ │ │財力證明,並且持之向│ │ │ │ │ │ │ │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九之2 所│ │ │ │ │ │ │ │示)。 │ │ ├─┼───────┼─────┼───┼───┼──────────┼──────┤ │3 │「辰○○」印章│1枚 │A63 │戊○○│辰○○授權由被告馬迎│刑法第38條第│ │ │ │ │ │ │豪刻印,再由戊○○用│1項第2款 │ │ │ │ │ │ │以辦理開立被告之臺灣│ │ │ │ │ │ │ │企銀帳戶,以製作不實│ │ │ │ │ │ │ │財力證明。 │ │ ├─┼───────┼─────┼───┼───┼──────────┼──────┤ │4 │日盛銀行信用貸│1張 │A86 │戊○○│被告戊○○以共犯應志│刑法第38條第│ │ │款申請書影本 │ │ │ │雄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1項第2款 │ │ │ │ │ │ │實在職資料向日盛銀行│ │ │ │ │ │ │ │申請信用貸款,惟並未│ │ │ │ │ │ │ │獲核卡,遭銀行退件(│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九之3所 │ │ │ │ │ │ │ │示)。 │ │ ├─┼───────┼─────┼───┼───┼──────────┼──────┤ │5 │日盛銀行信用貸│1張 │A91 │戊○○│被告戊○○以共犯應志│刑法第38條第│ │ │款申請書影本 │ │ │ │雄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1項第2款 │ │ │ │ │ │ │實在職資料向日盛銀行│ │ │ │ │ │ │ │申請信用貸款,惟並未│ │ │ │ │ │ │ │獲核卡,遭銀行退件(│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九之3所 │ │ │ │ │ │ │ │示)。 │ │ ├─┼───────┼─────┼───┼───┼──────────┼──────┤ │6 │辰○○、丑○○│各1份 │A163 │戊○○│共犯辰○○個人基本資│刑法第38條第│ │ │員工薪資轉帳名│ │ │ │料及薪資轉帳名冊、勞│1 項第2 款、│ │ │單、辰○○勞工│ │ │ │工保險卡等,均由被告│第3 款 │ │ │保險卡及全戶戶│ │ │ │戊○○保管,藉此營造│ │ │ │籍資料 │ │ │ │共犯辰○○任職於聯河│ │ │ │ │ │ │ │公司之不實假象,以向│ │ │ │ │ │ │ │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 │ │ │ │ │ │ │貸款,並作為徵信查核│ │ │ │ │ │ │ │之用。 │ │ ├─┼───────┼─────┼───┼───┼──────────┼──────┤ │7 │辰○○勞工保險│1張 │A229 │戊○○│由被告戊○○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卡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 項第2 款、│ │ │ │ │ │ │得,以營造共犯辰○○│第3 款 │ │ │ │ │ │ │任職於聯河公司之假象│ │ │ │ │ │ │ │,嗣又影印充作不實之│ │ │ │ │ │ │ │財力證明,向台新銀行│ │ │ │ │ │ │ │申請現金卡(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2 所示)。 │ │ └─┴───────┴─────┴───┴───┴──────────┴──────┘ ㈦與共犯辛○○有關部分(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辛○○勞工保險│1張 │A227 │辛○○│由被告戊○○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卡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項第3款 │ │ │ │ │ │ │得,以營造共犯辛○○│ │ │ │ │ │ │ │任職於聯河公司之假象│ │ │ │ │ │ │ │,惟尚未提出向銀行申│ │ │ │ │ │ │ │請現金卡。 │ │ ├─┼───────┼─────┼───┼───┼──────────┼──────┤ │2 │辛○○勞工保險│1張 │A216 │戊○○│被告戊○○、丑○○所│刑法第38條第│ │ │加保申請表 │ │ │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2款 │ │ │ │ │ │ │不實之文書 │ │ ├─┼───────┼─────┼───┼───┼──────────┼──────┤ │3 │辛○○勞工保險│1張 │A207 │戊○○│被告戊○○、丑○○所│刑法第38條第│ │ │退保申請表 │ │ │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2款 │ │ │ │ │ │ │不實之文書 │ │ └─┴───────┴─────┴───┴───┴──────────┴──────┘ ㈧與共犯壬○有關部分(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A26 │壬○ │由被告戊○○持共犯陳│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英基本資料開立,共犯│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 號│ │ │ │丑○○以該金融卡定期│ │ │ │) │ │ │ │轉帳進入該帳戶,以營│ │ │ │ │ │ │ │造被告壬○任職於聯信│ │ │ │ │ │ │ │企業社之假象,並備作│ │ │ │ │ │ │ │銀行徵信查核之用。 │ │ ├─┼───────┼─────┼───┼───┼──────────┼──────┤ │2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A55 │壬○ │由共犯戊○○持被告陳│刑法第38條第│ │ │(帳號: │ │ │ │英基本資料開立,共犯│1項第2款 │ │ │0000000000號)│ │ │ │丑○○定期轉帳進入該│ │ │ │ │ │ │ │帳戶,以贏造被告壬○│ │ │ │ │ │ │ │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假│ │ │ │ │ │ │ │象,並備作銀行徵信查│ │ │ │ │ │ │ │核之用。 │ │ ├─┼───────┼─────┼───┼───┼──────────┼──────┤ │3 │「壬○」印章 │1枚 │A62 │戊○○│被告壬○授權由共犯馬│刑法第38條第│ │ │ │ │ │ │迎豪刻印,再交由馬迎│1項第2款 │ │ │ │ │ │ │豪用以辦理開立被告陳│ │ │ │ │ │ │ │英之臺灣企銀帳戶。 │ │ ├─┼───────┼─────┼───┼───┼──────────┼──────┤ │4 │壬○身份證影本│1張 │A205 │戊○○│被告壬○交付予共犯馬│刑法第38條第│ │ │ │ │ │ │迎豪,由共犯戊○○複│1項第2款 │ │ │ │ │ │ │印後,黏貼於銀行信用│ │ │ │ │ │ │ │卡申請書之上。 │ │ ├─┼───────┼─────┼───┼───┼──────────┼──────┤ │5 │壬○勞工保險卡│1張 │A228 │戊○○│由共犯戊○○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 項第2 款、│ │ │ │ │ │ │得,以營造被告壬○任│第3 款 │ │ │ │ │ │ │職於聯信企業社之假象│ │ │ │ │ │ │ │,並備作日後銀行查核│ │ │ │ │ │ │ │之用。 │ │ └─┴───────┴─────┴───┴───┴──────────┴──────┘ ㈨與共犯張秋林有關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張秋林」印章│1枚 │A59 │戊○○│共犯張秋林交付予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 │ │ │ │寅○○轉交被告戊○○│1項第2款 │ │ │ │ │ │ │刻印,再由被告戊○○│ │ │ │ │ │ │ │用以辦理開立共犯張秋│ │ │ │ │ │ │ │林之臺灣企銀帳戶,以│ │ │ │ │ │ │ │製作不實財力證明。 │ │ ├─┼───────┼─────┼───┼───┼──────────┼──────┤ │2 │張秋林身分證影│1張 │A203 │戊○○│共犯張秋林交付予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本 │ │ │ │寅○○轉交被告戊○○│1項第2款 │ │ │ │ │ │ │,由被告戊○○複印後│ │ │ │ │ │ │ │,申辦張秋林之臺灣企│ │ │ │ │ │ │ │銀帳戶,並黏貼於銀行│ │ │ │ │ │ │ │現金卡申請書之上。 │ │ ├─┼───────┼─────┼───┼───┼──────────┼──────┤ │3 │張秋林勞工保險│1張 │A226 │戊○○│由被告戊○○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卡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 項第2 款、│ │ │ │ │ │ │得,以營造共犯張秋林│第3 款 │ │ │ │ │ │ │任職於聯河公司之假象│ │ │ │ │ │ │ │,嗣又影印充作不實之│ │ │ │ │ │ │ │財力證明,向台新銀行│ │ │ │ │ │ │ │申請現金卡(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十二所示)。 │ │ └─┴───────┴─────┴───┴───┴──────────┴──────┘ ㈩與共犯吳芳益有關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吳芳益印章 │2枚 │A65 │戊○○│由共犯吳芳益提供予馬│刑法第38條第│ │ │ │ │ │ │迎豪使用,供被告馬迎│1項第2款 │ │ │ │ │ │ │豪製作不實之薪資財力│ │ │ │ │ │ │ │證明之用 │ │ ├─┼───────┼─────┼───┼───┼──────────┼──────┤ │2 │吳芳益聯信企業│1紙 │A157 │戊○○│被告戊○○、丑○○所│刑法第38條第│ │ │社領薪之領薪表│ │ │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3款 │ │ │ │ │ │ │不實之文書,作為不實│ │ │ │ │ │ │ │財力證明及備做銀行徵│ │ │ │ │ │ │ │信查核之用 │ │ ├─┼───────┼─────┼───┼───┼──────────┼──────┤ │3 │聯信企業社7月 │1份 │A159 │戊○○│共犯戊○○、丑○○所│刑法第38條第│ │ │份薪資表 │ │ │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3款 │ │ │ │ │ │ │不實之文書,作為不實│ │ │ │ │ │ │ │財力證明及備做銀行徵│ │ │ │ │ │ │ │信查核之用 │ │ ├─┼───────┼─────┼───┼───┼──────────┼──────┤ │4 │勞工保險卡 │1張 │A235 │戊○○│由被告戊○○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 項第2 款、│ │ │ │ │ │ │得,以營造被告壬○任│第3 款 │ │ │ │ │ │ │職於聯信企業社之假象│ │ │ │ │ │ │ │,並影印後於向臺東中│ │ │ │ │ │ │ │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時│ │ │ │ │ │ │ │提出行使之(見附表一│ │ │ │ │ │ │ │編號十三之2)。 │ │ ├─┼───────┼─────┼───┼───┼──────────┼──────┤ │5 │復華銀行金融卡│1張 │A20 │吳芳益│由被告戊○○持共犯吳│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012722│ │ │ │芳益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000000 號) │ │ │ │告丑○○以該金融卡定│ │ │ │ │ │ │ │期轉帳進入該帳戶,以│ │ │ │ │ │ │ │營造共犯吳芳益任職於│ │ │ │ │ │ │ │聯信企業社之假象,並│ │ │ │ │ │ │ │備作銀行徵信查核之用│ │ │ │ │ │ │ │。 │ │ ├─┼───────┼─────┼───┼───┼──────────┼──────┤ │6 │復華銀行存摺(│1本 │A48 │吳芳益│由被告戊○○持共犯吳│刑法第38條第│ │ │帳號:00000000│ │ │ │芳益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1810號) │ │ │ │告丑○○定期轉帳進入│ │ │ │ │ │ │ │該帳戶後,再影印存摺│ │ │ │ │ │ │ │交易明細,備做為銀行│ │ │ │ │ │ │ │徵信查核之用,嗣由被│ │ │ │ │ │ │ │告戊○○持存摺交易明│ │ │ │ │ │ │ │細影本向附表一編號十│ │ │ │ │ │ │ │三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 │ │ │ │ │ │ │貸款。 │ │ └─┴───────┴─────┴───┴───┴──────────┴──────┘ 其他與被告戊○○經營聯河公司有關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 得之扣案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聯河公司台新銀│1本 │A37 │戊○○│為聯河公司之公司帳戶│刑法第38條第│ │ │行苓雅分行存摺│ │ │ │,由丑○○固定在該帳│1 項第2 款 │ │ │ │ │ │ │戶與前開人頭員工帳戶│ │ │ │ │ │ │ │間轉帳,以偽做不實之│ │ │ │ │ │ │ │財力證明。 │ │ ├─┼───────┼─────┼───┼───┼──────────┼──────┤ │2 │聯合公司經理「│1盒 │A33 │戊○○│被告戊○○化名為「馬│刑法第38條第│ │ │馬苰偉」名片 │ │ │ │苰偉」,以此作為與推│1 項第2 款 │ │ │ │ │ │ │廣招攬現金卡、信用卡│ │ │ │ │ │ │ │、信用貸款申辦業務之│ │ │ │ │ │ │ │用。 │ │ ├─┼───────┼─────┼───┼───┼──────────┼──────┤ │3 │「聯河實業有限│1枚 │A69 │戊○○│戊○○持以製作聯合公│刑法第38條第│ │ │公司」公司章 │ │ │ │司在職證明所使用。 │1項第2款 │ ├─┼───────┼─────┼───┼───┼──────────┼──────┤ │4 │戊○○持用之手│手機1 支 │A70 │戊○○│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刑法第38條第│ │ │機1 支(IMEI碼│ │ │ │電話門號晶片卡,供做│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0│ │ │ │戊○○與委託申辦現金│ │ │ │4號) │ │ │ │卡、信用卡、信用貸款│ │ │ │ │ │ │ │客戶聯繫,及與銀行人│ │ │ │ │ │ │ │員接洽、應付銀行徵信│ │ │ │ │ │ │ │查核所使用之物。 │ │ └─┴───────┴─────┴───┴───┴──────────┴──────┘ 與共犯丙○○有關之扣案物(在寅○○住處扣得之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勞工保險卡 │1份 │C76 │子○○│由被告子○○指示公司│刑法第38條第│ │ │ │ │ │ │員工填寫勞工保險加保│1 項第2 款、│ │ │ │ │ │ │申請表申請取得,以營│第3 款 │ │ │ │ │ │ │造共犯丙○○任職於易│ │ │ │ │ │ │ │通公司之假象,並影印│ │ │ │ │ │ │ │後於向大眾銀行申請現│ │ │ │ │ │ │ │金卡時提出行使之。 │ │ ├─┼───────┼─────┼───┼───┼──────────┼──────┤ │2 │易通興業有限公│1份 │C76 │子○○│由被告寅○○、子○○│刑法第38條第│ │ │司在職證明書 │ │ │ │偽造之業務上不實文書│1 項第2 款、│ │ │ │ │ │ │,以營造共犯丙○○任│第3 款 │ │ │ │ │ │ │職於易通公司之假象,│ │ │ │ │ │ │ │並影印後於向大眾銀行│ │ │ │ │ │ │ │申請現金卡時提出行使│ │ │ │ │ │ │ │之。 │ │ ├─┼───────┼─────┼───┼───┼──────────┼──────┤ │3 │扣繳憑單 │1份 │C76 │子○○│共犯子○○、寅○○共│刑法第38條第│ │ │ │ │ │ │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1項第2款 │ │ │ │ │ │ │實之文書,以營造共犯│ │ │ │ │ │ │ │丙○○任職於易通公司│ │ │ │ │ │ │ │之假象,並影印後於向│ │ │ │ │ │ │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時│ │ │ │ │ │ │ │提出行使之。 │ │ ├─┼───────┼─────┼───┼───┼──────────┼──────┤ │4 │丙○○身分證影│1張 │C76 │寅○○│共犯丙○○交付予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本 │ │ │ │寅○○,並在影印後,│1項第2款 │ │ │ │ │ │ │作為申請大眾銀行現金│ │ │ │ │ │ │ │卡所用之資料(如事實│ │ │ │ │ │ │ │欄二之㈡所示) │ │ └─┴───────┴─────┴───┴───┴──────────┴──────┘ 附表三:未經扣案,但仍應宣告沒收之物品 ㈠與共犯丁○○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偽造之「中華聯│各1枚 │未扣案│ │被告戊○○偽造印文,│刑法第219條 │ │ │合電信公司」員│ │ │ │其偽造之在職證明雖未│ │ │ │工在職證明書上│ │ │ │扣案(已交由高雄二信│ │ │ │蓋印之「陳清金│ │ │ │收執),惟既未滅失,│ │ │ │」、「中華聯合│ │ │ │其上偽造之印文2 枚不│ │ │ │電信股份有限公│ │ │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 │ │ │司」印文 │ │ │ │收之。 │ │ ├─┼───────┼─────┼───┼───┼──────────┼──────┤ │2 │偽造之「中華聯│各3枚 │未扣案│ │被告戊○○偽造印文,│刑法第219條 │ │ │合電信公司」薪│ │ │ │其偽造之薪資明細單雖│ │ │ │資明細單3 紙上│ │ │ │未扣案(已交由高雄二│ │ │ │蓋印之「陳清金│ │ │ │信收執),惟既未滅失│ │ │ │」、「中華聯合│ │ │ │,其上偽造之印文2 枚│ │ │ │電信股份有限公│ │ │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 │ │ │司」印文 │ │ │ │沒收之。 │ │ ├─┼───────┼─────┼───┼───┼──────────┼──────┤ │3 │作成附表二編號│各1顆 │未扣案│ │縱未經搜獲,仍應沒收│刑法第219條 │ │ │之1 、2 所示│ │ │ │ │ │ │ │偽造印文之印章│ │ │ │ │ │ └─┴───────┴─────┴───┴───┴──────────┴──────┘ ㈡與共犯巳○○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偽造之「茂祥裝│各1枚 │未扣案│ │被告戊○○偽造印文,│刑法第219條 │ │ │潢公司」員工在│ │ │ │其偽造之在職證明雖未│ │ │ │職證明書上蓋印│ │ │ │扣案(已交由銀行收執│ │ │ │之「莊明在」、│ │ │ │),惟既未滅失,其上│ │ │ │「茂祥裝潢企業│ │ │ │偽造之印文2 枚不問屬│ │ │ │有限公司」印文│ │ │ │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 │ │ │ │ │ │。 │ │ ├─┼───────┼─────┼───┼───┼──────────┼──────┤ │2 │作成附表二編號│各1顆 │未扣案│ │縱未經搜獲,仍應沒收│刑法第219條 │ │ │之1 所示偽造│ │ │ │ │ │ │ │印文之印章 │ │ │ │ │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物品): ㈠與共犯癸○○、甲○○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3 │上載收件人曾清│1份 │A73 │與本案被告戊○○、黃│ │ │ │河之台新銀行信│ │ │雪雯及共犯癸○○之犯│ │ │ │封1個(內含信 │ │ │罪事實無直接關聯。 │ │ │ │用卡申請書空白│ │ │ │ │ │ │表4張、說明書 │ │ │ │ │ │ │1張) │ │ │ │ │ ├─┼───────┼───┼───┼──────────┼───┤ │4 │高雄市營業人員│12紙 │A240至│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銷售額與稅額申│ │A253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報書、營業稅繳│ │ │關聯。 │ │ │ │款書 │ │ │ │ │ ├─┼───────┼───┼───┼──────────┼───┤ │5 │癸○○銀行存款│53紙 │A164至│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憑條、繳款收據│ │A197、│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A200至│關聯。 │ │ │ │ │ │A202、│ │ │ │ │ │ │A275至│ │ │ │ │ │ │A278、│ │ │ │ │ │ │A286至│ │ │ │ │ │ │A297 │ │ │ ├─┼───────┼───┼───┼──────────┼───┤ │6 │癸○○陽信商業│1紙 │A267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銀行信用卡消費│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明細 │ │ │關聯。 │ │ ├─┼───────┼───┼───┼──────────┼───┤ │7 │癸○○台新銀行│1紙 │A268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信用卡消費明細│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 │關聯。 │ │ ├─┼───────┼───┼───┼──────────┼───┤ │8 │癸○○華僑銀行│1紙 │A269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信用卡消費明細│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 │關聯。 │ │ ├─┼───────┼───┼───┼──────────┼───┤ │9 │癸○○慶豐銀行│1紙 │A270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信用卡消費明細│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 │關聯。 │ │ ├─┼───────┼───┼───┼──────────┼───┤ │10│癸○○中國國際│1紙 │A271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消費明細 │ │ │關聯。 │ │ ├─┼───────┼───┼───┼──────────┼───┤ │11│癸○○中國信託│1紙 │A272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消費明細 │ │ │關聯。 │ │ ├─┼───────┼───┼───┼──────────┼───┤ │12│聯河實業有限公│34紙 │A298至│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司清潔用品統一│ │A332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發票 │ │ │關聯。 │ │ ├─┼───────┼───┼───┼──────────┼───┤ │13│甲○○銀行繳款│1紙 │A198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收據2004.8.5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 │關聯。 │ │ ├─┼───────┼───┼───┼──────────┼───┤ │14│甲○○銀行繳款│1紙 │A199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收據2004.5.5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 │關聯。 │ │ ├─┼───────┼───┼───┼──────────┼───┤ │15│甲○○銀行繳款│1紙 │A274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收據93.10.1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 │關聯。 │ │ ├─┼───────┼───┼───┼──────────┼───┤ │16│甲○○銀行帳戶│1紙 │A258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交易明細表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000-00-0000000│ │ │關聯。 │ │ ├─┼───────┼───┼───┼──────────┼───┤ │17│甲○○銀行帳戶│1紙 │A259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交易明細表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000-00-0000000│ │ │關聯。 │ │ ├─┼───────┼───┼───┼──────────┼───┤ │18│甲○○銀行帳戶│1紙 │A260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交易明細表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000-00-0000000│ │ │關聯。 │ │ ├─┼───────┼───┼───┼──────────┼───┤ │19│甲○○富邦銀行│1紙 │A261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信用卡對帳單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93.6月 │ │ │關聯。 │ │ ├─┼───────┼───┼───┼──────────┼───┤ │20│甲○○富邦銀行│1紙 │A262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信用卡對帳單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93.7月 │ │ │關聯。 │ │ ├─┼───────┼───┼───┼──────────┼───┤ │21│癸○○台灣企銀│1本 │A40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存摺 │ │ │之依據,且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22│癸○○日盛銀行│1本 │A56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存摺 │ │ │之依據,且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㈡與共犯丁○○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丁○○勞工保險│1份 │A20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退保申請表 │ │ │接關聯。 │ │ ├─┼───────┼───┼───┼──────────┼───┤ │2 │丁○○存款憑條│8張 │A126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繳款收據 │ │A133 │接關聯。 │ │ ├─┼───────┼───┼───┼──────────┼───┤ │3 │丁○○之離職證│1件 │A12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明 │ │ │接關聯。 │ │ └─┴───────┴───┴───┴──────────┴───┘ ㈢與巳○○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中華商銀現金卡│1張 │A100 │共犯戊○○並未向中華│ │ │ │申請書 │ │ │商銀提出申辦現金卡,│ │ │ │ │ │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 │ │ │關。 │ │ ├─┼───────┼───┼───┼──────────┼───┤ │2 │中國信託銀行現│1本 │A117 │正本已經行使交付予中│ │ │ │金卡申請書影本│ │ │國信託銀行,影本則與│ │ │ │ │ │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 ├─┼───────┼───┼───┼──────────┼───┤ │3 │巳○○台新銀行│1張 │A138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收據 │ │ │關 │ │ ├─┼───────┼───┼───┼──────────┼───┤ │4 │巳○○萬泰商業│1張 │A139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銀行信用卡繳款│ │ │關 │ │ │ │單 │ │ │ │ │ ├─┼───────┼───┼───┼──────────┼───┤ │5 │巳○○大眾銀行│1張 │A140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活期性存款存入│ │ │關 │ │ │ │憑條 │ │ │ │ │ ├─┼───────┼───┼───┼──────────┼───┤ │6 │巳○○華僑銀行│1張 │A141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存款存入憑條 │ │ │關 │ │ ├─┼───────┼───┼───┼──────────┼───┤ │7 │巳○○土地銀行│1張 │A142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存摺類存款憑條│ │ │關 │ │ ├─┼───────┼───┼───┼──────────┼───┤ │8 │巳○○萬泰商業│1張 │A143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銀行利息、手續│ │ │關 │ │ │ │費收入收據 │ │ │ │ │ ├─┼───────┼───┼───┼──────────┼───┤ │9 │巳○○93年1至3│1張 │A153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月各類所得扣繳│ │ │關(在93年以後才製作│ │ │ │暨免扣繳憑單 │ │ │,而申辦巳○○現金卡│ │ │ │ │ │ │、信用卡均在92年以前│ │ │ │ │ │ │,故與本案犯罪無關)│ │ ├─┼───────┼───┼───┼──────────┼───┤ │10│巳○○公司領薪│1張 │A160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表 │ │ │關 │ │ ├─┼───────┼───┼───┼──────────┼───┤ │11│巳○○勞工保險│1張 │A213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退保申請表 │ │ │關 │ │ └─┴───────┴───┴───┴──────────┴───┘ ㈣與共犯辰○○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慶豐銀行現金卡│1張 │A18 │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 │ │ │(卡號: │ │ │證據證明係以不實資料│ │ │ │00000000000000│ │ │申請,與本案之犯罪事│ │ │ │號) │ │ │實無關。 │ │ ├─┼───────┼───┼───┼──────────┼───┤ │2 │臺北國際商業銀│1份 │A7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 │行信封:收件人│ │ │ │ │ │ │為辰○○(內含│ │ │ │ │ │ │信用卡申請書空│ │ │ │ │ │ │白表10張、回郵│ │ │ │ │ │ │信封8 張、說明│ │ │ │ │ │ │書1 張) │ │ │ │ │ ├─┼───────┼───┼───┼──────────┼───┤ │3 │寶華銀行現金卡│1張 │A81 │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 │ │ │申請書影本 │ │ │證據證明有向寶華銀行│ │ │ │ │ │ │提出申請,與本案被告│ │ │ │ │ │ │辰○○之犯罪事實無關│ │ │ │ │ │ │。 │ │ ├─┼───────┼───┼───┼──────────┼───┤ │4 │辰○○大眾銀行│1張 │A134 │與本案被告辰○○犯罪│ │ │ │存入憑條 │ │ │事實無直接關係 │ │ ├─┼───────┼───┼───┼──────────┼───┤ │5 │辰○○台新銀行│1張 │A135 │與本案被告辰○○犯罪│ │ │ │放款本利收據 │ │ │事實無關。 │ │ │ │ │ │ │ │ │ ├─┼───────┼───┼───┼──────────┼───┤ │6 │辰○○慶豐商業│1張 │A136 │與本案被告辰○○犯罪│ │ │ │銀行現金卡放款│ │ │事實無關。 │ │ │ │收入傳票 │ │ │ │ │ ├─┼───────┼───┼───┼──────────┼───┤ │7 │辰○○中國國際│1張 │A137 │與本案被告辰○○犯罪│ │ │ │商業銀行郵政劃│ │ │事實無關。 │ │ │ │撥儲金存款收據│ │ │ │ │ ├─┼───────┼───┼───┼──────────┼───┤ │8 │辰○○93年11月│1張 │A279 │與本案被告辰○○犯罪│ │ │ │5 日臺灣中小企│ │ │事實無關。 │ │ │ │銀存款憑條 │ │ │ │ │ ├─┼───────┼───┼───┼──────────┼───┤ │9 │辰○○93年10月│1張 │A280 │與本案被告辰○○犯罪│ │ │ │5 日臺灣中小企│ │ │事實無關。 │ │ │ │銀存款憑條 │ │ │ │ │ ├─┼───────┼───┼───┼──────────┼───┤ │10│辰○○93年10月│1張 │A284 │與本案被告辰○○犯罪│ │ │ │20日臺灣中小企│ │ │事實無關。 │ │ │ │銀存款憑條 │ │ │ │ │ │ │ │ │ │ │ │ └─┴───────┴───┴───┴──────────┴───┘ ㈤與共犯壬○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勞工保險退保申│1張 │A208 │與本案被告壬○之犯罪│ │ │ │請表 │ │ │事實無直接關聯。 │ │ │ │ │ │ │ │ │ │ │ │ │ │ │ │ └─┴───────┴───┴───┴──────────┴───┘ ㈥與共犯吳芳益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吳芳益全民健保│1紙 │A21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警卷一│ │ │退保申報表 │ │ │接關聯。 │第314 │ │ │ │ │ │ │頁 │ ├─┼───────┼───┼───┼──────────┼───┤ │2 │匯記船務代理有│1紙 │A23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限公司開立之吳│ │ │接關聯。 │ │ │ │芳益91年度各類│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 │ │繳憑單 │ │ │ │ │ ├─┼───────┼───┼───┼──────────┼───┤ │3 │高雄碼頭裝卸公│1紙 │A23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司開立之吳芳益│ │ │接關聯。 │ │ │ │91年度各類所得│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 │ │單 │ │ │ │ │ └─┴───────┴───┴───┴──────────┴───┘ ㈦與共犯丙○○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丙○○郵局存簿│1份 │C76 │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犯│ │ │ │影本 │ │ │罪所用之物 │ │ ├─┼───────┼───┼───┼──────────┼───┤ │2 │丙○○薪資袋 │1份 │C76 │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3 │大眾Much現金卡│1份 │C76 │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犯│ │ │ │申請書影本 │ │ │罪所用之物 │ │ ├─┼───────┼───┼───┼──────────┼───┤ │4 │丙○○91年度各│1份 │C1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類所得扣繳暨扣│ │ │接關聯。 │ │ │ │繳憑單 │ │ │ │ │ ├─┼───────┼───┼───┼──────────┼───┤ │5 │丙○○身分證影│1張 │A220 │此身分證影本是在同案│ │ │ │本 │ │ │被告戊○○之聯河公司│ │ │ │ │ │ │扣得,應已交付戊○○│ │ │ │ │ │ │而屬戊○○所有之物,│ │ │ │ │ │ │又就共犯丙○○向大眾│ │ │ │ │ │ │銀行申辦現金卡部分,│ │ │ │ │ │ │戊○○與被告寅○○、│ │ │ │ │ │ │子○○無共犯關係,是│ │ │ │ │ │ │尚不得宣告沒收。 │ │ └─┴───────┴───┴───┴──────────┴───┘ ㈧與共犯辛○○、卯○○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寶華銀行魔力現│1份 │A82 │未經行使,已如前述,│ │ │ │金卡申請書 │ │ │自與被告戊○○、黃雪│ │ │ │ │ │ │雯及卯○○所涉前開詐│ │ │ │ │ │ │欺取財犯行欠缺關聯性│ │ │ │ │ │ │。 │ │ └─┴───────┴───┴───┴──────────┴───┘ ㈨其他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日盛國際商業銀│1張 │A0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行金融卡(卡號│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2 │丑○○富邦銀行│1張 │A0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金融卡 │ │ │接關聯。 │ │ ├──┼───────┼───┼───┼──────────┼───┤ │3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A1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號: │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5304) │ │ │ │ │ ├──┼───────┼───┼───┼──────────┼───┤ │4 │中國國際商業銀│1張 │A1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行(卡號: │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1089) │ │ │ │ │ ├──┼───────┼───┼───┼──────────┼───┤ │5 │馬敏展郵政儲金│1張 │A1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匯業局金融卡 │ │ │接關聯。 │ │ │ │(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 │ │ │ │ │ │ │ │ │ │ │ │ ├──┼───────┼───┼───┼──────────┼───┤ │6 │萬泰商業銀行金│1張 │A1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融卡(卡號: │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002) │ │ │ │ │ ├──┼───────┼───┼───┼──────────┼───┤ │7 │高雄企銀金融卡│1張 │A1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號: │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8 │匯通銀行金融卡│1張 │A1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號: │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9 │吳智泓臺灣企銀│1張 │A1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信用卡 │ │ │接關聯。 │ │ ├──┼───────┼───┼───┼──────────┼───┤ │10 │黃文卿復華銀行│1張 │A2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金融卡 │ │ │接關聯。 │ │ ├──┼───────┼───┼───┼──────────┼───┤ │11 │張秋林台新銀行│1張 │A2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金融卡 │ │ │接關聯。 │ │ ├──┼───────┼───┼───┼──────────┼───┤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A2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號: │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4-1) │ │ │ │ │ ├──┼───────┼───┼───┼──────────┼───┤ │13 │筆記簿 │1本 │A2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2003DiARY │ │ │接關聯。 │ │ ├──┼───────┼───┼───┼──────────┼───┤ │14 │筆記簿ki ki │1本 │A2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Family │ │ │接關聯。 │ │ ├──┼───────┼───┼───┼──────────┼───┤ │15 │筆記簿KENF │1本 │A3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CLUB ADDRESS │ │ │接關聯。 │ │ ├──┼───────┼───┼───┼──────────┼───┤ │16 │筆記簿 │1本 │A3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DiARY2003BUSIN│ │ │接關聯。 │ │ │ │SS │ │ │ │ │ ├──┼───────┼───┼───┼──────────┼───┤ │17 │丑○○富邦銀行│1本 │A3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18 │馬德明匯通銀行│1本 │A3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19 │馬德明中高雄區│1本 │A3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小企業銀行存摺│ │ │接關聯。 │ │ ├──┼───────┼───┼───┼──────────┼───┤ │20 │洪進祥中國國際│1本 │A3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商業銀行存摺 │ │ │接關聯。 │ │ ├──┼───────┼───┼───┼──────────┼───┤ │21 │馬德明萬泰商業│1本 │A3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存摺 │ │ │接關聯。 │ │ ├──┼───────┼───┼───┼──────────┼───┤ │22 │馬敏展高新銀行│1本 │A4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23 │丑○○郵政存簿│1本 │A4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儲金簿 │ │ │接關聯。 │ │ ├──┼───────┼───┼───┼──────────┼───┤ │24 │馬德明合作金庫│1本 │A4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存摺 │ │ │接關聯。 │ │ ├──┼───────┼───┼───┼──────────┼───┤ │25 │馬德明合作金庫│1本 │A4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存摺 │ │ │接關聯。 │ │ ├──┼───────┼───┼───┼──────────┼───┤ │26 │馬德明復華銀行│1本 │A4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27 │黃文卿復華銀行│1本 │A4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28 │丑○○台灣企銀│1本 │A5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29 │盧村周台灣企銀│1本 │A5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30 │吳智泓台灣企銀│1本 │A5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31 │丑○○誠泰商業│1本 │A5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存摺 │ │ │接關聯。 │ │ ├──┼───────┼───┼───┼──────────┼───┤ │32 │林登興私章 │1枚 │A5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33 │吳智泓私章 │1枚 │A6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34 │黃文卿私章 │1枚 │A6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35 │陶智雄私章 │1枚 │A6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36 │聯河實業有限公│3枚 │A6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司發票章 │ │ │接關聯。 │ │ ├──┼───────┼───┼───┼──────────┼───┤ │37 │丑○○之 │1支 │A7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NOKIA手機 │ │ │接關聯。 │ │ ├──┼───────┼───┼───┼──────────┼───┤ │38 │商業本票簿 │1本 │A7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39 │信用卡申請書空│11份 │A7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表格(台新銀行│ │ │接關聯。 │ │ │ │6份、中國信託1│ │ │ │ │ │ │份、國泰世華銀│ │ │ │ │ │ │行2份、寶華銀 │ │ │ │ │ │ │行1份、慶豐銀 │ │ │ │ │ │ │行1份) │ │ │ │ │ ├──┼───────┼───┼───┼──────────┼───┤ │40 │甲○○國泰世華│1份 │A7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卡(簡│ │ │接關聯。 │ │ │ │易通信貸款)申│ │ │ │ │ │ │請書影本 │ │ │ │ │ ├──┼───────┼───┼───┼──────────┼───┤ │41 │甲○○國泰世華│1份 │A7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卡申請│ │ │接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42 │甲○○國泰世華│1份 │A7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卡(易│ │ │接關聯。 │ │ │ │鑽卡)申請書影│ │ │ │ │ │ │本 │ │ │ │ │ ├──┼───────┼───┼───┼──────────┼───┤ │43 │趙清全寶華銀行│1份 │A7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44 │柳聯宗寶華銀行│1份 │A8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45 │己○○寶華銀行│1份 │A8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 │ │ │ │ │ ├──┼───────┼───┼───┼──────────┼───┤ │46 │劉柏從寶華銀行│1份 │A8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47 │卯○○日盛銀行│1份 │A8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貸款申請│ │ │接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48 │甲○○日盛銀行│各1份 │A8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貸款申請│ │ │接關聯。 │ │ │ │書正本及影本 │ │ │ │ │ ├──┼───────┼───┼───┼──────────┼───┤ │49 │甲○○日盛銀行│1份 │A8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接關聯。 │ │ │ │影本 │ │ │ │ │ ├──┼───────┼───┼───┼──────────┼───┤ │50 │楊鳳嬌日盛銀行│1份 │A8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貸款申請│ │ │接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51 │丁○○日盛銀行│1份 │A9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貸款申請│ │ │接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52 │癸○○日盛銀行│1份 │A9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接關聯。 │ │ │ │影本 │ │ │ │ │ ├──┼───────┼───┼───┼──────────┼───┤ │53 │丁○○華南銀行│1份 │A9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54 │甲○○華南銀行│1份 │A9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55 │馬敏展台北商業│1份 │A9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卡申請│ │ │接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56 │丁○○第一銀行│1份 │A9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增資卡循環信用│ │ │接關聯。 │ │ │ │貸款申請書影本│ │ │ │ │ ├──┼───────┼───┼───┼──────────┼───┤ │57 │陳偉成台東區中│1份 │A9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小企業銀行授信│ │ │接關聯。 │ │ │ │申請書暨個人資│ │ │ │ │ │ │料表影本 │ │ │ │ │ ├──┼───────┼───┼───┼──────────┼───┤ │58 │癸○○富邦發現│1份 │A9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金卡申請書影本│ │ │接關聯。 │ │ ├──┼───────┼───┼───┼──────────┼───┤ │59 │丁○○中華商業│1份 │A9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麥克現金卡│ │ │接關聯。 │ │ │ │申請書影本 │ │ │ │ │ ├──┼───────┼───┼───┼──────────┼───┤ │60 │丙○○台新銀行│1份 │A10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正│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1 │甲○○台新銀行│1份 │A10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易貸金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2 │甲○○台新銀行│1份 │A10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Yoube 預備金申│ │ │接關聯。 │ │ │ │請書影本 │ │ │ │ │ ├──┼───────┼───┼───┼──────────┼───┤ │63 │李春吉台新銀行│1份 │A10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4 │陳彥廷台新銀行│1份 │A10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5 │陳黃華祥台新銀│1份 │A10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行Yoube預備金 │ │ │接關聯。 │ │ │ │申請書影本 │ │ │ │ │ ├──┼───────┼───┼───┼──────────┼───┤ │66 │王清和台新銀行│1份 │A10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7 │蕭嘉蕙台新銀行│1份 │A10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8 │丙○○台新銀行│1份 │A10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9 │楊鳳嬌台新銀行│1份 │A11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Yoube預備金申 │ │ │接關聯。 │ │ │ │請書正本 │ │ │ │ │ ├──┼───────┼───┼───┼──────────┼───┤ │70 │卯○○台新銀行│1份 │A11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71 │劉智明安泰商業│1份 │A11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貸款申│ │ │接關聯。 │ │ │ │請書影本 │ │ │ │ │ ├──┼───────┼───┼───┼──────────┼───┤ │72 │馬敏展安泰商業│1份 │A11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卡申請│ │ │接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73 │癸○○中國信託│1份 │A11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商業銀行「個人│ │ │接關聯。 │ │ │ │信用貸款」申請│ │ │ │ │ │ │書影本 │ │ │ │ │ ├──┼───────┼───┼───┼──────────┼───┤ │74 │癸○○中國信託│1份 │A11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商業銀行 │ │ │接關聯。 │ │ │ │TAIPEI101夜光 │ │ │ │ │ │ │聯名卡申請書影│ │ │ │ │ │ │本 │ │ │ │ │ ├──┼───────┼───┼───┼──────────┼───┤ │75 │癸○○中國信託│1份 │A11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商業銀行現金卡│ │ │接關聯。 │ │ │ │申請書影本 │ │ │ │ │ ├──┼───────┼───┼───┼──────────┼───┤ │76 │丁○○中國信託│1份 │A11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商業銀行個人信│ │ │接關聯。 │ │ │ │用貸款申請書影│ │ │ │ │ │ │本 │ │ │ │ │ ├──┼───────┼───┼───┼──────────┼───┤ │77 │乙○○萬泰商業│1份 │A11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小額循環貸│ │ │接關聯。 │ │ │ │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78 │丁○○新竹國際│1份 │A12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商業銀行指數時│ │ │接關聯。 │ │ │ │貸申請書影本 │ │ │ │ │ ├──┼───────┼───┼───┼──────────┼───┤ │79 │郭竹宗泛亞、和│1份 │A12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信電信行動電話│ │ │接關聯。 │ │ │ │申請書 │ │ │ │ │ ├──┼───────┼───┼───┼──────────┼───┤ │80 │張源駿、粘貴閣│1份 │A12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江滄海、趙伯│ │ │接關聯。 │ │ │ │龍東森寬頻電信│ │ │ │ │ │ │ADSL寬頻上網申│ │ │ │ │ │ │請書 │ │ │ │ │ ├──┼───────┼───┼───┼──────────┼───┤ │81 │康文謨、張嘉琪│1份 │A12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王雪香、黃木│ │ │接關聯。 │ │ │ │蘭、謝曉萍遠傳│ │ │ │ │ │ │電信行動電話申│ │ │ │ │ │ │請書 │ │ │ │ │ ├──┼───────┼───┼───┼──────────┼───┤ │82 │蘇健平、王宗義│1份 │A12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范毓顯、林志│ │ │接關聯。 │ │ │ │忠、林志奮員工│ │ │ │ │ │ │資料表 │ │ │ │ │ ├──┼───────┼───┼───┼──────────┼───┤ │83 │馬德明91年各類│4紙 │A145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所得扣繳暨免扣│ │A148 │接關聯。 │ │ │ │繳憑單 │ │ │ │ │ ├──┼───────┼───┼───┼──────────┼───┤ │84 │馬敏秋91年各類│1紙 │A14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所得扣繳暨免扣│ │ │接關聯。 │ │ │ │繳憑單 │ │ │ │ │ │ │ │ │ │ │ │ ├──┼───────┼───┼───┼──────────┼───┤ │85 │馬敏展93年各類│1紙 │A15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所得扣繳暨免扣│ │ │接關聯。 │ │ │ │繳憑單 │ │ │ │ │ ├──┼───────┼───┼───┼──────────┼───┤ │86 │丑○○93年各類│1紙 │A15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所得扣繳暨免扣│ │ │接關聯。 │ │ │ │繳憑單 │ │ │ │ │ ├──┼───────┼───┼───┼──────────┼───┤ │87 │戴宇軒93年各類│1紙 │A15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所得扣繳暨免扣│ │ │接關聯。 │ │ │ │繳憑單 │ │ │ │ │ ├──┼───────┼───┼───┼──────────┼───┤ │88 │丑○○、馬敏展│1紙 │A15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公司領薪表 │ │ │接關聯。 │ │ ├──┼───────┼───┼───┼──────────┼───┤ │89 │林志成、林登州│1紙 │A15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公司領薪表 │ │ │接關聯。 │ │ ├──┼───────┼───┼───┼──────────┼───┤ │90 │丑○○、馬敏展│1紙 │A16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公司領薪表 │ │ │接關聯。 │ │ ├──┼───────┼───┼───┼──────────┼───┤ │91 │陳聰立郵局個人│1份 │A16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款明細及信用│ │ │接關聯。 │ │ │ │卡資訊查詢 │ │ │ │ │ ├──┼───────┼───┼───┼──────────┼───┤ │92 │張秋林身分證影│1張 │A20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本 │ │ │接關聯。 │ │ ├──┼───────┼───┼───┼──────────┼───┤ │93 │吳芳益勞工保險│1張 │A21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退保申請表 │ │ │接關聯。 │ │ ├──┼───────┼───┼───┼──────────┼───┤ │94 │吳智泓勞工保險│1張 │A21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退保申請表 │ │ │接關聯。 │ │ ├──┼───────┼───┼───┼──────────┼───┤ │95 │陶智雄勞工保險│1張 │A21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退保申請表 │ │ │接關聯。 │ │ ├──┼───────┼───┼───┼──────────┼───┤ │96 │丑○○勞工保險│1張 │A21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加保申請表 │ │ │接關聯。 │ │ ├──┼───────┼───┼───┼──────────┼───┤ │97 │吳智泓勞工保險│1張 │A21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加保申請表 │ │ │接關聯。 │ │ ├──┼───────┼───┼───┼──────────┼───┤ │98 │李春吉身分證影│1張 │A21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本 │ │ │接關聯。 │ │ ├──┼───────┼───┼───┼──────────┼───┤ │99 │陳天財身分證影│1張 │A21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本 │ │ │接關聯。 │ │ ├──┼───────┼───┼───┼──────────┼───┤ │100 │黃美蓉身分證影│1張 │A22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本 │ │ │接關聯。 │ │ ├──┼───────┼───┼───┼──────────┼───┤ │101 │洪進祥身分證影│1張 │A22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本 │ │ │接關聯。 │ │ ├──┼───────┼───┼───┼──────────┼───┤ │102 │蘇輝貫聯徵資料│1份 │A22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103 │勞工保險局投保│1份 │A22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被保險人名冊 │ │ │接關聯。 │ │ ├──┼───────┼───┼───┼──────────┼───┤ │104 │吳智泓勞工保險│1張 │A23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 │ │ │接關聯。 │ │ ├──┼───────┼───┼───┼──────────┼───┤ │105 │癸○○勞工保險│1張 │A23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 │ │ │接關聯。 │ │ ├──┼───────┼───┼───┼──────────┼───┤ │106 │林登川勞工保險│1張 │A23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 │ │ │接關聯。 │ │ ├──┼───────┼───┼───┼──────────┼───┤ │107 │林志成勞工保險│1張 │A23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 │ │ │接關聯。 │ │ ├──┼───────┼───┼───┼──────────┼───┤ │108 │陶智雄勞工保險│1張 │A23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 │ │ │接關聯。 │ │ ├──┼───────┼───┼───┼──────────┼───┤ │109 │聯河實業有限公│1份 │A25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司高雄市政府營│ │ │接關聯。 │ │ │ │利事業登記證 │ │ │ │ │ ├──┼───────┼───┼───┼──────────┼───┤ │110 │聯信企業社92年│1份 │A25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度營利事業所得│ │ │接關聯。 │ │ │ │稅結算申報書 │ │ │ │ │ ├──┼───────┼───┼───┼──────────┼───┤ │111 │資產負債表 │1份 │A25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112 │甲○○身分證影│各1份 │A25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本、健保卡影本│ │ │接關聯。 │ │ │ │、郵政存簿儲金│ │ │ │ │ │ │簿影本、戶籍謄│ │ │ │ │ │ │本 │ │ │ │ │ ├──┼───────┼───┼───┼──────────┼───┤ │113 │劉智明土地銀行│1份 │A26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國際信用卡消費│ │ │接關聯。 │ │ │ │明細暨繳款通知│ │ │ │ │ │ │單 │ │ │ │ │ ├──┼───────┼───┼───┼──────────┼───┤ │114 │劉智明臺灣土地│1張 │A26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卡 │ │ │接關聯。 │ │ ├──┼───────┼───┼───┼──────────┼───┤ │115 │劉智明安泰商業│1份 │A26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貸款申│ │ │接關聯。 │ │ │ │請書影本 │ │ │ │ │ ├──┼───────┼───┼───┼──────────┼───┤ │116 │現金卡影本資料│1份 │A26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117 │甲○○台新銀行│1份 │A27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信用卡消費明細│ │ │接關聯。 │ │ ├──┼───────┼───┼───┼──────────┼───┤ │118 │丑○○中小企業│3紙 │A281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存款憑條 │ │A283 │接關聯。 │ │ ├──┼───────┼───┼───┼──────────┼───┤ │119 │聯河實業有限公│1紙 │A28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司中小企銀存款│ │ │接關聯。 │ │ │ │憑條 │ │ │ │ │ └──┴───────┴───┴───┴──────────┴───┘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在被告寅○○住處扣得之扣案物品 部分) ㈠與共犯丙○○本案犯行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丙○○郵局存簿│1本 │C76 │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被│ │ │ │影本 │ │ │告犯罪所用之物 │ │ ├─┼───────┼───┼───┼──────────┼───┤ │2 │丙○○薪資袋 │1只 │C76 │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被│ │ │ │ │ │ │告犯罪所用之物 │ │ ├─┼───────┼───┼───┼──────────┼───┤ │3 │大眾Much現金卡│1份 │C76 │正本已交付銀行收執,│ │ │ │申請書影本 │ │ │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被│ │ │ │ │ │ │告犯罪所用之物 │ │ ├─┼───────┼───┼───┼──────────┼───┤ │4 │丙○○之日通公│1張 │C1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 │ │司91年度各類所│ │ │犯行有何關聯 │ │ │ │得扣繳暨扣繳憑│ │ │ │ │ │ │單 │ │ │ │ │ ├─┼───────┼───┼───┼──────────┼───┤ │5 │白進鴻私章 │1枚 │C63 │屬日通、易通公司負責│ │ │ │ │ │ │人白進鴻所有,不得宣│ │ │ │ │ │ │告沒收 │ │ ├─┼───────┼───┼───┼──────────┼───┤ │6 │日通企業有限公│1枚 │C64 │屬日通、易通公司負責│ │ │ │司章 │ │ │人白進鴻所有,不得宣│ │ │ │ │ │ │告沒收 │ │ └─┴───────┴───┴───┴──────────┴───┘ ㈡其他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日通公司空白職│10張 │C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務證明書 │ │ │關聯。 │ │ ├─┼───────┼───┼───┼──────────┼───┤ │2 │辛明慧90年度所│1張 │C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 │徐燕珠90年度所│1張 │C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4 │高達天90年度所│1張 │C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5 │高詹雪枝90年度│1張 │C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所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6 │戴源江90年度所│1張 │C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7 │高曉婷90年度所│1張 │C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8 │王文益90年度所│1張 │C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9 │壽國璋90年度所│1張 │C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0│陳建福90年度所│1張 │C1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1│李中正90年度所│1張 │C1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2│許惟登90年度所│1張 │C1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3│林順益90年度所│1張 │C1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4│許福順90年度所│1張 │C1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5│張晉嘉90年度所│1張 │C1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6│陳勝明90年度所│1張 │C1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7│劉宏圖91年度所│1張 │C1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8│謝國恩91年度所│1張 │C1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9│楊千儀91年度所│1張 │C2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0│劉文祥91年度所│1張 │C2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1│張陳次妹91年度│1張 │C2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所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2│劉重利91年度所│1張 │C2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3│劉重明91年度所│1張 │C2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4│向誠之91年度所│1張 │C2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5│陳怡成91年度所│1張 │C2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6│許石獅91年度所│1張 │C2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7│黃伊尚91年度所│1張 │C2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8│邱繼永91年度所│1張 │C2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9│天○○91年度所│1張 │C3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0│劉信墻91年度所│1張 │C3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1│潘聰明91年度所│1張 │C3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2│陳金祥91年度所│1張 │C3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3│易其興91年度所│1張 │C3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4│胡津浦91年度所│1張 │C3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5│劉安鈱91年度所│1張 │C3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6│汪振豊91年度所│1張 │C3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7│蔡光源91年度所│1張 │C3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8│鄭麗惠91年度所│1張 │C3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9│徐燕珠91年度所│1張 │C4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40│游文宏91年度所│1張 │C4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41│陳寶里91年度所│1張 │C4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42│孫小鳳91年度所│1張 │C4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43│謝金生91年度所│1張 │C4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44│張秋林中國商銀│1本 │C4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存摺(帳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 │ │ │ │ │ ├─┼───────┼───┼───┼──────────┼───┤ │45│劉安鈱中國商銀│1本 │C4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存摺(帳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 │ │ │ │ │ ├─┼───────┼───┼───┼──────────┼───┤ │46│柳聯宗寶華銀行│1本 │C4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存摺(帳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47│張秋林新竹商銀│1本 │C4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存摺(帳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 │ │ │ │ │ ├─┼───────┼───┼───┼──────────┼───┤ │48│傅智明郵政存簿│1本 │C4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帳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49│天○○郵政存簿│1本 │C5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帳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50│張秋林私章 │1枚 │C5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1│趙子傑私章 │1枚 │C5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2│柳聯宗私章 │1枚 │C5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3│孫麗鈞私章 │1枚 │C5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4│天○○私章 │1枚 │C5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5│蘇松枝私章 │1枚 │C5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6│周廉祥私章 │1枚 │C5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7│李瑤華私章 │1枚 │C5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8│孫小鳳私章 │1枚 │C5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9│包金娥私章 │1枚 │C6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60│辛明慧私章 │1枚 │C6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61│李左明私章 │1枚 │C6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62│大眾銀行MUCH現│1張 │C6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金卡(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63│大眾銀行MUCH現│1張 │C6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金卡(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64│中國商銀金融卡│1張 │C6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7) │ │ │ │ │ ├─┼───────┼───┼───┼──────────┼───┤ │65│中國商銀信用卡│1張 │C6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4) │ │ │ │ │ ├─┼───────┼───┼───┼──────────┼───┤ │66│中華商銀MIKE現│1張 │C6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金卡(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67│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 │C7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68│高雄企銀信用卡│1張 │C7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13) │ │ │ │ │ ├─┼───────┼───┼───┼──────────┼───┤ │69│日盛銀行信用卡│1張 │C7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256059│ │ │關聯。 │ │ │ │0000000000) │ │ │ │ │ ├─┼───────┼───┼───┼──────────┼───┤ │70│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C7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71│寶華銀行信用卡│1張 │C7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72│NOKIA8250行動 │1具 │C7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電話手機(序號│ │ │關聯。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68) │ │ │ │ │ ├─┼───────┼───┼───┼──────────┼───┤ │73│陳天財寶華銀行│1份 │C7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魔力現金卡申請│ │ │關聯。 │ │ │ │書正本 │ │ │ │ │ ├─┼───────┼───┼───┼──────────┼───┤ │74│陳天財台新銀行│1份 │C7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現金卡申請書正│ │ │關聯。 │ │ │ │本 │ │ │ │ │ ├─┼───────┼───┼───┼──────────┼───┤ │75│柳聯宗寶華銀行│1份 │C7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魔力現金卡申請│ │ │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76│李黃阿雪寶華銀│1份 │C8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行魔力現金卡申│ │ │關聯。 │ │ │ │請書影本 │ │ │ │ │ ├─┼───────┼───┼───┼──────────┼───┤ │77│陳珍萍台新現金│1份 │C8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申請書影本 │ │ │關聯。 │ │ ├─┼───────┼───┼───┼──────────┼───┤ │78│莊主恩華南銀行│1份 │C8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關聯。 │ │ │ │本 │ │ │ │ │ ├─┼───────┼───┼───┼──────────┼───┤ │79│蕭嘉蕙台新銀行│1份 │C8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關聯。 │ │ │ │本 │ │ │ │ │ ├─┼───────┼───┼───┼──────────┼───┤ │80│和信電信 │1枚 │C8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SIM │ │ │ │ │ │ │卡 │ │ │ │ │ │ │ │ │ │ │ │ ├─┼───────┼───┼───┼──────────┼───┤ │81│台灣大哥大電信│1枚 │C8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SIM卡 │ │ │ │ │ ├─┼───────┼───┼───┼──────────┼───┤ │82│遠傳電信 │1枚 │C8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4)行動電話SIM│ │ │ │ │ │ │卡 │ │ │ │ │ ├─┼───────┼───┼───┼──────────┼───┤ │83│遠傳電信 │1枚 │C8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SIM │ │ │ │ │ │ │卡 │ │ │ │ │ ├─┼───────┼───┼───┼──────────┼───┤ │84│台灣大哥大電信│1枚 │C8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不詳)│ │ │關聯。 │ │ │ │破損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