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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952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9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0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 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強制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林園鄉○○○路97號外面空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煙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4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97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林偵0123),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年5 月4 日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偵查卷頁7、8)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修正後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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