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設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31 號「協隆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協隆盛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基於使協隆盛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1年5 月間,明知協隆盛公司並未向玉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信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收受由玉信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3 張(詳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 399,118元),協隆盛公司並旋即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增營業成本,進而逃漏該公司91年6 月份應課徵之營業稅額合計69,9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協隆盛公司確曾在91年5 月間,向玉信公司購買3 次鋼管,價金共1,399,118 元,由玉信公司綽號「小郭」之男子,以拖板車載運鋼管至協隆盛公司,因二公司係第1 次買賣,故以現金交易等語。經查: ㈠協隆盛公司自81年5 月間設立迄92年5 月間申請停業止,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其餘股東為被告之配偶、子女或親屬,該公司所營事業為鋼鐵材、五金配管件之進出口及買賣業務與一般進出口買賣業務。又協隆盛公司於91年5 月間,收受玉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發票載明協隆盛公司向玉信公司購買鋼管計1,399,118 元後,即以上開發票作為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該公司91年6 月份應課徵之營業稅額減少合計69,955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58頁第4 行至第5 行),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1 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02868號函、協隆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各3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96頁至99頁、第105 頁、第198 頁、第19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隆盛公司共向「小郭」購買鋼管3 次,鋼管送來時,馬上支付現金給「小郭」,總共支付100 餘萬元,並請小郭在支出傳票上簽名,但小郭表示簽署「小郭」即可,不知道「小郭」之姓名、電話、公司名稱及營業地址,統一發票是被告事後轉交作帳等語(詳本院卷第180 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22行至第25行、末行至第182 頁第2 行、第8 行至第11行、第183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184 頁第8 行、末行)。準此,證人乙○○既為協隆盛公司之會計,對於該公司帳務處理之流程及營業稅之申報,自均有相當之瞭解及經驗,且上開貨款合計130 餘萬元,數目非少,倘若前開鋼管確係協隆盛公司向玉信公司購買,證人乙○○身為協隆盛公司會計,負責付款及作帳,豈有不知出賣人係玉信公司之理。倘若出賣人確係玉信公司,證人乙○○自應要求「小郭」以玉信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在正式之簽收本簽收貨款,以免玉信公司他日以協隆盛公司未支付貨款為由,再次催款;且理應要求「小郭」先提出統一發票,以免玉信公司日後拒絕提供統一發票,致使協隆盛公司無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可資扣抵,徒增應繳納之營業稅。是以,倘若出賣人確係玉信公司,證人乙○○為確認交易之對象,於付款時,即可詢問「小郭」而得知此事,乃證人乙○○竟稱:不知係向何公司購買鋼管,僅由「小郭」於傳票上簽署「小郭」後,即以現金付款等語,而未深究「小郭」係以何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交貨,及「小郭」是否有權代表該公司收款等買賣重要事項,在在均與公司與公司間正常交易,係由出賣人先行出貨,並於出貨時或出貨後一定期間內,交付或寄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買受人請款之模式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陳本件是第1 次與玉信公司交易,故以現金支付等語。是在雙方是未曾交易,欠缺互信基礎之下,被告為保有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即統一發票)可資扣抵,焉有不要求「小郭」同時交付出賣人為玉信公司之統一發票之理。況玉信公司於91年間投保國民健康保險之人員,並無郭姓或姓名中有「郭」字之員工,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6年1 月30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 60002067 號函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2份可證(參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4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㈡又玉信公司於91年間僅申報2 月份及4 月份之營業稅,其餘月份均未申報,91年4 月份之進貨總額申報為112,978,641 元,其中之105,652, 791元,係由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信公司)開立32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玉信公司則自91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分別開立金額合計為1,034,782,968 元之銷項發票予協隆盛公司等10家公司、行號,然僅申報銷項發票金額為112,159,535 元,於91年7 月間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震信公司於91年間亦僅申報當年度2 月份及4 月份之營業稅,其餘月份未申報,其中91年4 月份申報之進貨總額為105,230,292 元,進項發票共49張均係珍屋有限公司(下稱珍屋公司)所開立,震信公司自91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分別開立合計金額為443,401,451 元之銷項發票予玉信公司等5 家公司,於91年8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珍屋公司已於91年3 月間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調查局卷第8 頁背面第5 行至第16行、本院卷第186 頁第20行至第25行、第187 頁第6 行至第9 行),並有玉信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震信公司、玉信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玉信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震信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珍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稽(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資料㈠第4 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5頁,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資料㈡第6 頁、第8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珍屋公司既為虛設之行號,並無營業之事實,何來貨品可出售予震信公司,再由震信公司轉售玉信公司,嗣由玉信公司轉售予協隆盛公司?況玉信公司及震信公司於91年間,均僅申報91年2 月份及4 月份之營業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該2 公司自91年5 月起即無進貨之事實甚明。則在震信公司及玉信公司均僅於91年4 月間進貨1 億餘元,且無存貨及其他貨源之情況下,何能分別自同年3 月起至10月間,銷貨達4 億餘元、10億餘元?參以震信公司之下游廠商詮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發票金額為318,925,310 元)、玉信公司及茂珂貿易有限公司於91年7 月間,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發票金額分別為105,652,791 元、17,960,000 元) ;玉信公司之下游廠商或申請停業,或涉嫌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事實,有上開進銷交易流程圖、玉信公司、商詮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茂珂貿易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神彩實業有限公司、新帝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領興實業有限公司、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協隆盛公司、安東尼有限公司大全國際有限公司、壹貳參視聽歌唱、靖喜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憑(參國稅局卷㈠第36頁至第47頁、國稅局卷㈡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玉信公司與協隆盛公司間,並無上開鋼管之買賣。職是,被告以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作為協隆盛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增營業成本,進而逃漏該公司91年6 月份營業稅之犯行,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經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協隆盛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受轉嫁代罰,就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處以同法第41條之徒刑。爰審酌被告經營之協隆盛公司以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虛報公司進項銷售額,進而逃漏公司營業稅捐,不惟損及國家財政稅收,亦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衡酌本件逃漏稅捐金額合計69,95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啟洲 法 官 方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銷 售 人│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名 稱│ │ │ │ ├────┼──────┼────────┼────────┤ │玉信實業│NA00000000 │509,509元 │25,475元 │ │有限公司├──────┼────────┼────────┤ │(統一編│NA00000000 │367,044元 │17,478元 │ │號:1315├──────┼────────┼────────┤ │7335) │NA00000000 │567,045元 │27,002元 │ ├────┼──────┼────────┼────────┤ │小 計│3張 │1,399,118元 │69,955元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