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己○○與丁○○為夫妻關係,與趙武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兄弟關係,渠等3 人共同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60巷26號1 樓之「聯瑞興有限公司」(下稱聯瑞興公司),及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北巷21之18號之「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趙公司),並由丁○○擔任聯瑞興公司代表人,並實際負責該2 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事項,由趙武障擔任聯興趙公司代表人,並實際負責該2 公司工廠之管理,由己○○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業務事宜。渠等3 人於民國94年4 、5 月間,均明知財務經濟週轉困難,已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時間,分別向林榮宗、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帝公司)、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宏公司)、柚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柚佳公司)、興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仁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正公司)、資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承公司)、長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良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曜公司)及成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達公司),佯稱接獲大筆訂單,欲大量訂購合板等木料,使各該附表所示之個人、公司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十所示貨物,渠等3 人旋加以處分變現,累計應給付之貨款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2 千149 萬零978 元。己○○、丁○○及趙武障等3 人,為取信於各該公司,使其等廠商不疑有異繼續出貨,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至七、九、十所示支票,嗣冠帝公司等屆期提示支票,均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榮宗、蔡富仁、冠帝公司、資承公司、長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人林榮宗、丙○○、葉有義、黃威迪、黃振邦、陳鴻仁、陳泰良、曾國欽、蔡富仁、蘆竹謨、林孔培、周姿廷、凌鈺翔、花梵貽、佘字吉、洪永峰等人前於94年12月19日、95年1 月4 日、2 月21日、5 月4 日、8 月14日分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再就卷附⑴林榮宗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出貨明細表1 紙、出貨單9 紙、簽收單4 紙及銷貨單10紙、冠帝公司提出之支票10紙及退票理由單7 紙、應收帳款明細1 份、出貨單13紙、葉有義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貨物出廠單各1 份、黃威迪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黃振邦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陳鴻仁提出之支票9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及出貨單18紙、陳泰良提出之支票8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4 紙及出貨單17紙、曾國欽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及出貨單7 紙、蔡富仁提出之支票5 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4 紙、出貨單3 紙、蘆竹謨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及出貨單2 紙、花梵貽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64號、95 年 度票字第7852號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21300 號支付命令、95年4 月14日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份、佘字吉提出之支票3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洪永峰提出之支票2 紙;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安泰銀行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註單3 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4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信用狀況紀錄2 份、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94年12月27日函附丁○○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建華商銀鳳山分行函附丁○○、趙武障借款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表、新竹商銀苗栗逾放中心94年12月26日函附趙武障、丁○○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授信歸戶查詢報表、保證類歸戶查詢報表、中華商銀放款客戶繳息查詢單;⑶己○○、趙武障、丁○○、聯興趙公司、聯瑞興公司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中華商銀大順分行、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寶華商銀苓雅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萬泰銀行高雄分行之放款紀錄暨還款紀錄;⑷己○○、丁○○、趙武障、聯瑞興、聯興趙公司於鳳山市農會、萬泰商銀鳳山分行、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上海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往來紀錄暨退票紀錄、丁○○於安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各期帳單金額與還款明細、高雄縣政府函(聯瑞興、聯興趙公司負責人各為丁○○、趙武障)、聯瑞興公司、聯興趙公司負責人丁○○、趙武障、聯瑞興負責人己○○94年5 、6 月簽發萬泰商銀、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台灣企銀、鳳山農會支票兌現對帳單;⑸聯興趙公司、聯瑞興公司94年5 、6 月出貨明細、被告開予仁正公司之支票、聯興趙公司、聯瑞興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積欠廠商貨款金額明細表、被告向其他同業積欠3 千餘萬元貨款明細表各1 份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對其內容表示無意見,對其真正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向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個人、公司訂購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簽收貨物、簽發附表一至七、九、十所示支票給被害人、上開支票均已退票,甫比所示退票及各被害人欠款總金額為真正,聯瑞興、聯興趙二公司於94年7 月間已停止營業,目前已辦理歇業登記1 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等並無以上開二公司接獲大量訂單為由,向被害客戶訂貨,94年5 、6 月份沒有進貨異常,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等語。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榮宗、丙○○、葉有義、黃威迪、黃振邦、陳鴻仁、陳泰良、曾國欽、蔡富仁、蘆竹謨、林孔培、周姿廷、凌鈺翔、花梵貽、佘字吉、洪永峰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林榮宗、蔡富仁、冠帝公司、資承公司、長欣公司、被害人恭宏公司、柚佳公司、興昌公司、仁正公司、良曜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提出如上開證據能力欄所示之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銷貨單、出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核與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項資料比對無訛,堪以佐證。 二、被告二人雖以上揭情詞,均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 ㈠被告二人對於渠等共同經營聯瑞興公司、聯興趙公司,由丁○○擔任聯瑞興公司代表人,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事項,並由趙武障擔任聯興趙公司代表人,實際負責該二公司工廠之管理,且由己○○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業務事宜,有簽發上開聯瑞興、聯興趙公司、己○○、趙武障及丁○○等發票人名義支票予各被害人之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威迪(柚佳公司)、陳鴻仁(仁正公司)、周姿廷(泰承公司)、林孔培(資聯公司)等人偵查中證述屬實。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丙○○具結證稱:之前往來金額都只有幾萬元,從94年5 月初開始大量訂貨,平均一次出貨金額約30幾萬元等語(偵他字256 號卷第11頁);證人黃威迪具結證稱:之前交易金額約20、30萬元,這次跳票金額為66 萬 元等語(同上卷第13頁);證人黃振邦具結證稱:4 張像空頭支票,沒有兌現,沒有付貨款的部分,訂單都是比較大筆的等語(同上卷第14頁);且證人陳鴻仁具結證稱:94 年4、5 月間開始大量叫貨,跟之前比多了2 、3 倍等語(偵卷第43頁);證人陳泰良具結證稱:被告出事前即94年5 、6 月間,曾向伊大量叫貨,每月大約100 多萬元的貨,之前每月約僅2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128 、177 頁);證人曾國欽具結證稱:之前平均每月出貨20至30萬元,出事前1 個月即94年6 月突然訂貨約70至80萬元等語(偵卷第124 頁);而證人蔡富仁、洪永峰均具結證稱:他們在倒閉前2 、3 個月突然大量叫貨,且各種尺寸的木板,只要有存貨就叫貨等語(偵卷第176 、127 頁);證人凌鈺翔具結證稱:之前平均一個月出貨大約10幾萬元,從94年4 、5 月間,他們開始大量叫貨,大約每月都有100 萬元等語明確(偵卷第105 頁);證人花梵貽亦具結證稱:之前往來每月約100 萬元,94年4 、5 月被告突然暴增訂貨,一個月金額約400 萬元等語明確(偵卷第124 頁),經與上開證據能力欄第二項所列各廠商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銷貨單、出貨明細等資料比對相符,再核附表一至十各被害人自被告處收取貨款支票之發票日,約於94年6 月30日、7 月間、8 月間,參諸上開證人、被害人證述其等於出貨後再請款,取得票期為3個 月後之支票等語加以推算,且證人葉有義證稱:94年6 月初被告向伊訂貨,票期為6 月底,屆期跳票等語(參偵卷第12、13頁)及被告二人亦不爭執上開訂貨、出貨、請款、簽發支票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等人於94年3 月底、4 、5 月及6 月初,以佯稱接獲大筆訂單而向被害人大量訂貨、進貨異常之事實,堪稱明確,被告否認其事,無非事後飾卸之詞。 ㈡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聯興趙公司、聯瑞興公司之財務狀況於93年底已出現危機,被勝誼企業行、森裕公司倒帳,及被銀行抽銀根等語(參偵卷第104 、105 頁),對照渠等、趙武障及上開二公司於證據能力欄所列往來銀行、農會之財務往來明細、放款紀錄暨還款紀錄、支票往來紀錄暨退票紀錄等資料,上開二公司及被告等之財務狀況,於93年底、94年初已明顯出現警訊,有跳票、延遲繳款等紀錄,顯見,被告等人明知94年4 、5 月間,上開二公司財務狀況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處境,仍繼續向各被害人訂貨大量、異常出貨,則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明。再參諸證人丙○○證稱:94年7 月1 日被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當天,已經明知無法支付貨款,還派卡車到伊公司載貨等語(偵他字256 號第12頁);而證人陳鴻仁證稱:被告己○○會先打電話來問有何種存貨,就叫那種存貨,且這些貨跟他以前叫的規格都不一樣等語(偵卷第43頁);且證人陳泰良證稱:被告如叫不到本來要的貨,就會問有何存貨而改叫那一種等語(偵卷第178 頁),及證人蔡富仁、洪永峰分別證稱:各種尺寸的木板,只要有貨就叫等語、被告都叫貨車直接到公司載貨,現場有什麼貨,就買什麼貨等語明確(偵卷第177 、128 頁)顯見,被告等人所叫貨物並非其平日營運製造生產所需之各式木料,僅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騙取現貨,求得變現而已。是被告等人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並非實在。 ㈢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戊○○、甲○○及丙○○為證,惟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有於94年7 月7 日下午3 點多提領現金100 萬元,借予堂弟被告己○○給付票款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己○○於94年7 月1 日中午,有向伊借款150 萬元,伊將錢匯入己○○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等語(參本院卷第312 、313 、309 頁),惟本案被告等人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之際,仍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係發生於94年3 月下旬至6 月上旬,均在證人趙、王二人借款與己○○之前;且其等二人證稱出借100 萬元、150 萬元縱然屬實,亦與附表所示訂貨、退票總金額不成比例,且被告等人及上開二公司支票早即知悉,而陸續於同年7 月間跳票、退票之事實已臻明確,是渠等無法證明被告僅因一時週轉不靈而跳票。再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伊大量異常訂貨、94年6 月29日以後被告簽發之支票已經退票,無法請款等語(參本院卷第305 至307 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相符,是戊○○、甲○○、丙○○上開證詞亦無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雖辯稱所為大量訂貨,係流向彰化鹿港之信利公司、勝誼、森裕公司,嗣後被其等公司倒債,致附表所示支票跳票云云,惟被告並未積極提出上開公司訂貨、被告上開二公司出貨、收款、倒債之金額明細、與本件積欠被害人貨款之收支,具有如何關連性之完整具體明細資料以供本院查核,所辯自屬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有上開連續施以詐術,致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出貨後無法回收貨款,受有損害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之有關規定已有修正變更,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次按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等人均係以佯稱接獲大量訂單為由,而於短期內向各被害人大量訂貨之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出貨,而所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退票,或未及請款即倒債而受害,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丁○○與趙武障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同一、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趙武障共同詐欺取財,金額高達2149萬餘元,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等人共同經營聯興趙、聯瑞興公司已有數年之久,前與被害人等同業之交易尚屬正常等情,堪認被告等人係罹於財務週轉困難之際,方為本件犯行,且參酌被告己○○為主要業務執行者,涉案情節較重,被告丁○○掌管財務、票務,所犯情節稍輕,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林榮宗部份:合計266萬3千832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5月 │木芯板(18│1800│67萬5 │1.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4千 │94年7月 │ │ │ │4日 │M/M×4×8 │ │千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900元 │15日 │ │ │ │ │) │ │ ├────┼──────┼─────┼────┼────┼────┤ │ │ │ │ │ │2.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5千 │94年7月 │ │ │ │ │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15日 │ │ ├─┼────┼─────┼──┼───┼────┼──────┼─────┼────┼────┼────┤ │2 │94年5月 │木芯板(18│1200│45萬元│己○○ │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2千 │94年7月 │ │ │ │16日 │M/M×4×8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500元 │20日 │ │ │ │ │) │ │ │ │ │ │ │ │ │ ├─┼────┼─────┼──┼───┼────┼──────┼─────┼────┼────┼────┤ │3 │94年5月 │木芯板(18│600 │22萬8 │己○○ │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2千 │94年7月 │ │ │ │17日 │M/M×4×8 │ │千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5百元 │20日 │ │ │ │ │) │ │ │ │ │ │ │ │ │ ├─┼────┼─────┼──┼───┼────┼──────┼─────┼────┼────┼────┤ │4 │94年5月 │木芯板(18│1200│45萬元│1.丁○○│第一銀行鳳山│TA0000000 │50萬元 │94年7月 │ │ │ │24日 │M/M×4×8 │ │ │ │分行 │號 │ │26日 │ │ │ │ │) │ │ ├────┼──────┼─────┼────┼────┼────┤ │ │ │ │ │ │2.丁○○│第一銀行鳳山│TA0000000 │43萬6千 │94年7月2│ │ │ │ │ │ │ │ │分行 │號 │元 │6日 │ │ ├─┼────┼─────┼──┼───┼────┼──────┼─────┼────┼────┼────┤ │5 │94年5月 │廢合板 │2916│5千832│未開票(│ │ │ │ │ │ │ │24日 │ │ │元 │折抵進貨│ │ │ │ │ │ │ │ │ │ │ │貨款) │ │ │ │ │ │ ├─┼────┼─────┼──┼───┼────┼──────┼─────┼────┼────┼────┤ │6 │94年5月2│木芯板(18│1800│67萬5 │丁○○ │第一銀行鳳山│TA0000000 │21萬8千 │94年7月 │ │ │ │5日 │M/M×4×8 │ │千元 │ │分行 │號 │300元 │27日 │ │ │ │ │) │ │ │ │ │ │ │ │ │ ├─┼────┼─────┼──┼───┼────┼──────┼─────┼────┼────┼────┤ │7 │94年6月4│合板(1M/M│400 │2萬8千│未開票(│ │ │ │ │ │ │ │日 │×4×8 │ │元 │折抵進貨│ │ │ │ │ │ │ │ │) │ │ │貨款) │ │ │ │ │ │ ├─┼────┼─────┼──┼───┼────┼──────┼─────┼────┼────┼────┤ │8 │94年6月6│合板(1M/M│200 │1萬4千│未開票(│ │ │ │ │ │ │ │日 │×4×8 │ │元 │折抵進貨│ │ │ │ │ │ │ │ │) │ │ │貨款) │ │ │ │ │ │ ├─┼────┼─────┼──┼───┼────┼──────┼─────┼────┼────┼────┤ │9 │94年6月 │合板(1M/M│300 │2萬1千│未開票 │ │ │ │ │ │ │ │20日 │×4×8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害人冠帝公司部份:合計458萬4千668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5月 │OVL(2.4×│5000│35萬5 │1.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50萬元 │94年8月 │ │ │ │20日 │3.57×6.3 │ │千元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1日 │ │ │ │ │) │ │ │ │ │ │ │ │ │ ├─┼────┼─────┼──┼───┤2.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50萬元 │94年8月 │ │ │2 │94年5月 │OVL(2.4×│5865│41萬6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1日 │ │ │ │21日 │3.57×6.3 │ │千415 │ │ │ │ │ │ │ │ │ │) │ │元 │3.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45萬6千 │94年8月 │ │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400元 │31日 │ │ │3 │94年5月 │1.B/C(2.4│3000│17萬5 │ │ │ │ │ │ │ │ │24日 │ ×3×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2.B/C(2.4│3000│21萬元│ │ │ │ │ │ │ │ │ │ ×3×7)│ │ │ │ │ │ │ │ │ ├─┼────┼─────┼──┼───┤ │ │ │ │ │ │ │4 │94年5月 │OVL(2.4×│5000│30萬元│ │ │ │ │ │ │ │ │31日 │3×6 ) │ │ │ │ │ │ │ │ │ ├─┼────┼─────┼──┼───┼────┼──────┼─────┼────┼────┼────┤ │5 │94年6月 │1.OVL(2.4│5000│30萬元│1.己○○│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55萬6千 │94年8月 │ │ │ │4日 │ ×3×6)│ │ │ │分行 │號 │元 │31日 │ │ │ │ ├─────┼──┼───┤ │ │ │ │ │ │ │ │ │2.OVL(2.4│2000│14萬4 │2.己○○│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45萬元 │94年8月 │ │ │ │ │ ×3×7)│ │千元 │ │分行 │號 │ │31日 │ │ ├─┼────┼─────┼──┼───┤ │ │ │ │ │ │ │6 │94年6月 │OVL(2.4×│6000│36萬元│3.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3千 │94年8月 │ │ │ │18日 │3×6 ) │ │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1日 │ │ ├─┼────┼─────┼──┼───┤ │ │ │ │ │ │ │7 │94年6月 │1.OVL(2.4│4000│24萬元│4.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4千 │94年8月 │ │ │ │20日 │ ×3×6)│ │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1日 │ │ │ │ ├─────┼──┼───┤ │ │ │ │ │ │ │ │ │2.OVL(2.4│2000│14萬4 │ │ │ │ │ │ │ │ │ │ ×3×7)│ │千元 │ │ │ │ │ │ │ ├─┼────┼─────┼──┼───┤ │ │ │ │ │ │ │8 │94年6月 │B/C(2.4×│9000│52萬5 │ │ │ │ │ │ │ │ │21日 │3×6) │ │千元 │ │ │ │ │ │ │ ├─┼────┼─────┼──┼───┼────┼──────┼─────┼────┼────┼────┤ │9 │94年6月 │OVL(2.4×│2206│15萬4 │1.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7千 │94年9月 │ │ │ │26日 │3.57×6.3 │ │千420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0日 │ │ │ │ │) │ │元 │ │ │ │ │ │ │ ├─┼────┼─────┼──┼───┤2.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5萬7千 │94年9月 │ │ │10│94年6月 │1.B/C(2.4│2500│14萬5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0日 │ │ │ │26日 │ ×3×6)│ │千833 │ │ │ │ │ │ │ │ │ │ │ │元 │3.聯瑞興│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68萬6千 │94年9月 │ │ │ │ ├─────┼──┼───┤ 公司 │分行 │號 │元 │30日 │ │ │ │ │2.B/C(2.4│3000│21萬元│ │ │ │ │ │ │ │ │ │ ×3×7)│ │ │ │ │ │ │ │ │ ├─┼────┼─────┼──┼───┤ │ │ │ │ │ │ │11│94年6月 │OVL(2.4×│6000│42萬元│ │ │ │ │ │ │ │ │29日 │3.57×6.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94年7月1│OVL(2.4×│6000│42萬元│ │ │ │ │ │ │ │ │日 │3.57×6.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4年7月1│1.OVL(2.4│500 │3萬元 │ │ │ │ │ │ │ │ │日 │ ×3×6)│ │ │ │ │ │ │ │ │ │ │ ├─────┼──┼───┤ │ │ │ │ │ │ │ │ │2.B/C(2.4│500 │3萬5千│ │ │ │ │ │ │ │ │ │ ×3×7)│ │元 │ │ │ │ │ │ │ └─┴────┴─────┴──┴───┴────┴──────┴─────┴────┴────┴────┘ 附表三(被害人恭宏公司部分:合計44萬4千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5月 │木芯板(17│1200│44萬4 │1.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10萬元 │94年8月 │ │ │ │20日 │.2M/M×4×│ │千元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 │20日 │ │ │ │ │8) │ │ ├────┼──────┼─────┼────┼────┼────┤ │ │ │ │ │ │2.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10萬元 │94年8月 │ │ │ │ │ │ │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0日 │ │ │ │ │ │ │ ├────┼──────┼─────┼────┼────┼────┤ │ │ │ │ │ │3.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10萬元 │94年9月 │ │ │ │ │ │ │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 │10日 │ │ │ │ │ │ │ ├────┼──────┼─────┼────┼────┼────┤ │ │ │ │ │ │4.聯興趙│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14萬4千 │94年9月 │ │ │ │ │ │ │ │ 公司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20日 │ │ └─┴────┴─────┴──┴───┴────┴──────┴─────┴────┴────┴────┘ 附表四(被害人柚佳公司部分:合計66萬5千645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3月 │密迪板(3 │1120│9萬5千│ 己○○ │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1萬2千 │94年7月 │出處無票│ │ │29日 │MM×4×8)│ │200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1日 │面金額 │ ├─┼────┼─────┼──┼───┤ │ │ │ │ │ │ │2 │94年4月 │密迪板(2.│1475│12萬1 │ │ │ │ │ │ │ │ │7日 │73MM×4×8│ │千715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3 │94年4月 │1.密迪板(│330 │9萬5千│ │ │ │ │ │ │ │ │19日 │ 2.5MM×4│ │660元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2.塑合板(│274 │ │ │ │ │ │ │ │ │ │ │ 18MM×4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4 │94年4月 │1.密迪板(│990 │12萬2 │己○○ │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12萬2千 │94年7月 │ │ │ │30日 │ 2.5MM×4│ │千670 │ │銀行鳳山分行│號 │600元 │31日 │ │ │ │ │ ×8)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2.密迪板(│610 │ │ │ │ │ │ │ │ │ │ │ 2.7MM×4│ │ │ │ │ │ │ │ │ │ │ │ ×8) │ │ │ │ │ │ │ │ │ ├─┼────┼─────┼──┼───┼────┼──────┼─────┼────┼────┼────┤ │5 │94年5月 │密迪板(15│720 │23萬零│己○○ │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23萬零 │94年11月│ │ │ │30日 │MM×4×8)│ │400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400元 │30日(無│ │ │ │ │ │ │ │ │ │ │ │提示紀錄│ │ │ │ │ │ │ │ │ │ │ │) │ │ └─┴────┴─────┴──┴───┴────┴──────┴─────┴────┴────┴────┘ 附表五(被害人興昌公司部分:合計342萬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3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1.趙武障│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50萬元 │94年6月 │ │ │ │24日 │板(18MM×│ │千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0日(無│ │ │ │ │4×8) │ │ │ │ │ │ │提示紀錄│ │ ├─┼────┼─────┼──┼───┤ │ │ │ │) │ │ │2 │94年3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 │ │ │ │ │ │ │ │25日 │板(18MM×│ │千元 │2.趙武障│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1萬4千 │94年6月 │ │ │ │ │4×8)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0日(無│ │ ├─┼────┼─────┼──┼───┤ │ │ │ │提示紀錄│ │ │3 │94年3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 │ │ │ │) │ │ │ │29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 │ │4×8) │ │ │3.趙武障│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9萬1千 │94年6月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400元 │30日 │ │ │4 │94年3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 │ │ │ │ │ │ │ │30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 │ │4×8) │ │ │ │ │ │ │ │ │ ├─┼────┼─────┼──┼───┤ │ │ │ │ │ │ │5 │94年3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 │ │ │ │ │ │ │ │31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 │ │4×8) │ │ │ │ │ │ │ │ │ ├─┼────┼─────┼──┼───┼────┼──────┼─────┼────┼────┼────┤ │6 │94年4月1│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1.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45萬1千 │94年7月 │ │ │ │日 │板(18MM×│ │千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300元 │31日(無│ │ │ │ │4×8) │ │ │ │ │ │ │提示紀錄│ │ ├─┼────┼─────┼──┼───┤ │ │ │ │) │ │ │7 │94年4月6│麻六甲木芯│600 │24萬6 │ │ │ │ │ │ │ │ │日 │板(18MM×│ │千元 │2.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50萬元 │94年7月 │ │ │ │ │4×8)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1日(無│ │ ├─┼────┼─────┼──┼───┤ │ │ │ │提示紀錄│ │ │8 │94年4月7│麻六甲木芯│600 │24萬3 │ │ │ │ │) │ │ │ │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 │ │4×8) │ │ │3.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50萬元 │94年7月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1日(無│ │ │9 │94年4月8│麻六甲木芯│600 │24萬3 │ │ │ │ │提示紀錄│ │ │ │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 │ │4×8) │ │ │ │ │ │ │ │ │ ├─┼────┼─────┼──┼───┤4.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50萬元 │94年7月 │ │ │10│94年4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3 │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1日(無│ │ │ │13日 │板(18MM×│ │千元 │ │ │ │ │提示紀錄│ │ │ │ │4×8) │ │ │ │ │ │ │) │ │ ├─┼────┼─────┼──┼───┤ │ │ │ │ │ │ │11│94年4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3 │5.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50萬元 │94年7月 │ │ │ │14日 │板(18MM×│ │千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1日(無│ │ │ │ │4×8) │ │ │ │ │ │ │提示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7千700元│94年7月 │ │ │ │ │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1日(無│ │ │ │ │ │ │ │ │ │ │ │提示紀錄│ │ │ │ │ │ │ │ │ │ │ │) │ │ ├─┼────┼─────┼──┼───┼────┼──────┼─────┼────┼────┼────┤ │12│94年4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3 │ 未開票 │ │ │ │ │ │ │ │15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 │ │4×8) │ │ │ │ │ │ │ │ │ ├─┼────┼─────┼──┼───┼────┼──────┼─────┼────┼────┼────┤ │13│94年4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3 │ 未開票 │ │ │ │ │ │ │ │20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 │ │4×8) │ │ │ │ │ │ │ │ │ ├─┼────┼─────┼──┼───┼────┼──────┼─────┼────┼────┼────┤ │14│94年4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3 │ 未開票 │ │ │ │ │ │ │ │21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 │ │4×8) │ │ │ │ │ │ │ │ │ ├─┼────┼─────┼──┼───┼────┼──────┼─────┼────┼────┼────┤ │15│94年4月 │麻六甲木芯│600 │24萬3 │ 未開票 │ │ │ │ │ │ │ │22日 │板(18MM×│ │千元 │ │ │ │ │ │ │ │ │ │4×8) │ │ │ │ │ │ │ │ │ └─┴────┴─────┴──┴───┴────┴──────┴─────┴────┴────┴────┘ 附表六(被害人仁正公司部分:合計460萬4千690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 發票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4月 │合板(2.7 │650 │5萬8千│1.聯瑞興│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35萬8千3│94年7月 │ │ │ │25日 │MM×48×96│ │500元 │ 公司 │分行 │號 │百元 │15日(無│ │ │ │ │) │ │ │ │ │ │ │提示紀錄│ │ ├─┼────┼─────┼──┼───┤ │ │ │ │) │ │ │2 │94年4月 │合板(2.7 │3900│35萬1 │ │ │ │ │ │ │ │ │26日 │MM×48×96│ │千元 │2.聯瑞興│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35萬8千3│94年7月 │ │ │ │ │) │ │ │ 公司 │分行 │號 │百元 │15日(無│ │ ├─┼────┼─────┼──┼───┤ │ │ │ │提示紀錄│ │ │3 │94年4月 │合板(2.7 │2275│20萬4 │ │ │ │ │) │ │ │ │27日 │MM×48×96│ │千750 │ │ │ │ │ │ │ │ │ │) │ │元 │3.聯瑞興│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35萬8千3│94年7月 │ │ ├─┼────┼─────┼──┼───┤ 公司 │分行 │號 │百元 │31日 │ │ │4 │94年4月 │合板(2.7 │3900│35萬1 │ │ │ │ │ │ │ │ │27日 │MM×48×96│ │千元 │4.聯瑞興│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35萬8千3│94年7月 │ │ │ │ │) │ │ │ 公司 │分行 │號 │百元 │31日 │ │ ├─┼────┼─────┼──┼───┤ │ │ │ │ │ │ │5 │94年4月 │合板(2.7 │3900│35萬1 │ │ │ │ │ │ │ │ │28日 │MM×48×9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4年4月 │合板(2.7 │1300│11萬7 │ │ │ │ │ │ │ │ │29日 │MM×48×9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7 │94年5月 │合板(2.7 │3900│35萬1 │1.聯瑞興│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50萬元 │94年8月 │ │ │ │2日 │MM×48×96│ │千元 │ 公司 │分行 │號 │ │10日(無│ │ │ │ │) │ │ │ │ │ │ │提示紀錄│ │ ├─┼────┼─────┼──┼───┤ │ │ │ │) │ │ │8 │94年5月3│1.合板(2.│1065│7萬1千│ │ │ │ │ │ │ │ │日 │ 8MM×36 │ │元 │2.聯瑞興│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63萬1千 │94年8月 │ │ │ │ │ ×72) │ │ │ 公司 │分行 │號 │400元 │10日(無│ │ │ │ ├─────┼──┼───┤ │ │ │ │提示紀錄│ │ │ │ │2.合板(3 │801 │6萬4千│ │ │ │ │) │ │ │ │ │ MM×36×│ │零80元│ │ │ │ │ │ │ │ │ │ 84) │ │ │3.聯瑞興│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50萬元 │94年8月 │ │ │ │ ├─────┼──┼───┤ 公司 │分行 │號 │ │15日(無│ │ │ │ │3.合板(2.│975 │10萬7 │ │ │ │ │提示紀錄│ │ │ │ │ 7MM×48 │ │千250 │ │ │ │ │) │ │ │ │ │ ×96) │ │元 │ │ │ │ │ │ │ ├─┼────┼─────┼──┼───┤4.聯瑞興│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63萬500 │94年8月 │ │ │9 │94年5月3│合板(2.4 │3690│28萬零│ 公司 │分行 │號 │元 │15日(無│ │ │ │日 │MM×36.2×│ │440元 │ │ │ │ │提示紀錄│ │ │ │ │84.6) │ │ │ │ │ │ │) │ │ ├─┼────┼─────┼──┼───┤ │ │ │ │ │ │ │10│94年5月3│合板(2.7 │2600│28萬6 │ │ │ │ │ │ │ │ │日 │MM×48×9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4年5月4│合板(2.7 │2275│25萬零│ │ │ │ │ │ │ │ │日 │MM×48×96│ │2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94年5月5│合板(2.7 │2275│25萬零│ │ │ │ │ │ │ │ │日 │MM×48×96│ │2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5年5月5│合板(2.7 │2275│20萬4 │ │ │ │ │ │ │ │ │日 │MM×48×96│ │千75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4│95年5月6│合板(2.7 │3900│35萬1 │ │ │ │ │ │ │ │ │日 │MM×48×9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94年5月 │1.合板(3.│174 │1萬3千│ │ │ │ │ │ │ │ │12日 │ 1MM×36 │ │920元 │ │ │ │ │ │ │ │ │ │ ×84.6)│ │ │ │ │ │ │ │ │ │ │ ├─────┼──┼───┤ │ │ │ │ │ │ │ │ │2.合板(3.│200 │1萬6千│ │ │ │ │ │ │ │ │ │ MM×36×│ │元 │ │ │ │ │ │ │ │ │ │ 84) │ │ │ │ │ │ │ │ │ │ │ ├─────┼──┼───┤ │ │ │ │ │ │ │ │ │3.合板(3.│200 │1萬6千│ │ │ │ │ │ │ │ │ │ 1MM×36 │ │元 │ │ │ │ │ │ │ │ │ │ ×84.6)│ │ │ │ │ │ │ │ │ ├─┼────┼─────┼──┼───┼────┼──────┼─────┼────┼────┼────┤ │16│94年5月 │合板(2.7 │2925│26萬3 │己○○ │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26萬3千 │94年8月 │ │ │ │26日 │MM×48×96│ │千250 │ │銀行鳳山分行│號 │200元 │15日(無│ │ │ │ │) │ │元 │ │ │ │ │提示紀錄│ │ │ │ │ │ │ │ │ │ │ │) │ │ ├─┼────┼─────┼──┼───┼────┼──────┼─────┼────┼────┼────┤ │17│94年6月1│1.合板(2.│2600│28萬6 │未開票(│ │ │ │ │ │ │ │日 │ 7MM×48 │ │千元 │證人陳鴻│ │ │ │ │ │ │ │ │ ×96) │ │ │仁證稱:│ │ │ │ │ │ │ │ ├─────┼──┼───┤票號AR01│ │ │ │ │ │ │ │ │2.合板(4 │750 │10萬9 │75917 號│ │ │ │ │ │ │ │ │ MM×48×│ │千500 │支票係趙│ │ │ │ │ │ │ │ │ 96) │ │元 │武瑞向伊│ │ │ │ │ │ ├─┼────┼─────┼──┼───┤借款之用│ │ │ │ │ │ │18│94年6月 │合板(2.7 │2275│25萬零│) │ │ │ │ │ │ │ │16日 │MM×48×96│ │2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被害人資承公司部分:共計277萬5千885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4月 │1.密迪板(│570 │4萬8千│1.聯瑞興│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3萬8千 │94年7月 │ │ │ │13日 │ 3M/M×4 │ │450元 │ 公司 │分行 │號 │656元 │15日 │ │ │ │ │ ×8) │ │ │ │ │ │ │ │ │ │ │ ├─────┼──┼───┤2.聯瑞興│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50萬元 │94年8月 │ │ │ │ │2.密迪板(│740 │9萬1千│ 公司 │分行 │號 │ │31日 │ │ │ │ │ 4.75M/M │ │零20元│ │ │ │ │ │ │ │ │ │ ×4×8)│ │ │3.聯瑞興│第一銀行鳳山│VB0000000 │23萬9千 │94年8月 │ │ ├─┼────┼─────┼──┼───┤ 公司 │分行 │號 │300元 │31日 │ │ │2 │94年4月 │1.塑合板(│486 │8萬7千│ │ │ │ │ │ │ │ │23日 │ 12M/M×4│ │480元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2.塑合板(│408 │8萬3千│ │ │ │ │ │ │ │ │ │ 15M/M×4│ │640元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3 │94年4月 │塑合板(12│486 │8萬7千│ │ │ │ │ │ │ │ │25日 │M/M×4×8 │ │48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4年4月 │塑合板(15│812 │16萬6 │ │ │ │ │ │ │ │ │25日 │M/M×4×8 │ │千46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5 │94年4月 │塑合板(12│486 │8萬7千│ │ │ │ │ │ │ │ │25日 │M/M×4×8 │ │48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4年4月 │塑合板(18│336 │8萬7千│ │ │ │ │ │ │ │ │25 日 │M/M×4×8 │ │3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7 │94年5月 │塑合板(15│400 │8萬8千│己○○ │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13萬2千 │94年8月 │ │ │ │12日 │M/M×4×8 │ │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當月│31日 │ │ │ │ │) │ │ │ │ │ │應收貨款│ │ │ ├─┼────┼─────┼──┼───┤ │ │ │總計24萬│ │ │ │8 │94年5月 │塑合板(15│332 │7萬3千│ │ │ │5千520元│ │ │ │ │13日 │M/M×4×8 │ │零40元│ │ │ │,扣除退│ │ │ │ │ │) │ │ │ │ │ │貨9萬6千│ │ │ ├─┼────┼─────┼──┼───┤ │ │ │760元及 │ │ │ │9 │94年5月 │塑合板(15│384 │8萬4千│ │ │ │折讓1萬6│ │ │ │ │13日 │M/M×4×8 │ │480元 │ │ │ │千740元 │ │ │ │ │ │) │ │ │ │ │ │) │ │ │ ├─┼────┼─────┼──┼───┼────┼──────┼─────┼────┼────┼────┤ │10│94年5月 │密迪板(15│390 │12萬4 │1.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45萬 │94年9月 │ │ │ │26日 │M/M×4×8 │ │千800 │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0日 │ │ │ │ │) │ │元 │ │ │ │ │ │ │ ├─┼────┼─────┼──┼───┤2.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45萬 │94年9月 │ │ │11│94年5月 │密迪板(15│390 │12萬4 │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0日 │ │ │ │27日 │M/M×4×8 │ │千800 │ │ │ │ │ │ │ │ │ │) │ │元 │3.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45萬 │94年9月 │ │ ├─┼────┼─────┼──┼───┤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0日 │ │ │12│94年5月 │密迪板(15│390 │12萬4 │ │ │ │ │ │ │ │ │31日 │M/M×4×8 │ │千800 │4.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43萬9千 │94年9月 │ │ │ │ │) │ │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100元 │30日 │ │ ├─┼────┼─────┼──┼───┤ │ │ │ │ │ │ │13│94年6月1│密迪板(15│390 │12萬4 │ │ │ │ │ │ │ │ │日 │M/M×4×8 │ │千8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4│94年6月1│密迪板(15│390 │12萬4 │ │ │ │ │ │ │ │ │日 │M/M×4×8 │ │千8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5│94年6月1│密迪板(15│390 │12萬4 │ │ │ │ │ │ │ │ │日 │M/M×4×8 │ │千8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6│94年6月3│密迪板(12│395 │10萬零│ │ │ │ │ │ │ │ │日 │M/M×4×8 │ │72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94年6月3│密迪板(9 │630 │13萬1 │ │ │ │ │ │ │ │ │日 │M/M×4×8 │ │千零4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8│94年6月3│密迪板(12│395 │10萬零│ │ │ │ │ │ │ │ │日 │M/M×4×8 │ │72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94年6月4│密迪板(9 │630 │13萬1 │ │ │ │ │ │ │ │ │日 │M/M×4×8 │ │千零4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20│94年6月4│密迪板(9 │630 │13萬1 │ │ │ │ │ │ │ │ │日 │M/M×4×8 │ │千零4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21│94年6月7│密迪板( │2040│14萬6 │ │ │ │ │ │ │ │ │日 │2.5M/M×4 │ │千880 │ │ │ │ │ │ │ │ │ │×8) │ │元 │ │ │ │ │ │ │ ├─┼────┼─────┼──┼───┤ │ │ │ │ │ │ │22│94年6月8│塑合板(18│269 │6萬9千│ │ │ │ │ │ │ │ │日 │M/M ×4×8│ │94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94年6月 │塑合板(15│330 │7萬零 │ │ │ │ │ │ │ │ │21日 │M/M×4×8 │ │9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94年6月 │塑合板(15│396 │8萬5千│ │ │ │ │ │ │ │ │22日 │M/M×4×8 │ │14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94年6月 │塑合板(12│405 │7萬2千│ │ │ │ │ │ │ │ │23日 │M/M×4×8 │ │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八(被害人長欣公司部分:共計108萬4千873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6月7│駱駝BBCC(│824 │15萬8 │ 未開票 │ │ │ │ │ │ │ │日 │9MM×4×8 │ │千831 │ │ │ │ │ │ │ │ │ │) │ │元 │ │ │ │ │ │ │ ├─┼────┼─────┼──┼───┼────┼──────┼─────┼────┼────┼────┤ │2 │94年6月7│駱駝BBCC(│500 │19萬8 │ 未開票 │ │ │ │ │ │ │ │日 │18MM×4×8│ │千425 │ │ │ │ │ │ │ │ │ │) │ │元 │ │ │ │ │ │ │ ├─┼────┼─────┼──┼───┼────┼──────┼─────┼────┼────┼────┤ │3 │94年6月9│1.駱駝BBCC│316 │8萬3千│ 未開票 │ │ │ │ │ │ │ │日 │ (12MM×4│ │603元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2.駱駝BBCC│244 │8萬零 │ │ │ │ │ │ │ │ │ │ (15MM×4│ │693元 │ │ │ │ │ │ │ │ │ │ ×8) │ │ │ │ │ │ │ │ │ ├─┼────┼─────┼──┼───┼────┼──────┼─────┼────┼────┼────┤ │4 │94年6月9│長欣木芯板│224 │8萬2千│ 未開票 │ │ │ │ │ │ │ │日 │(18MM×4 │ │880元 │ │ │ │ │ │ │ │ │ │×8) │ │ │ │ │ │ │ │ │ ├─┼────┼─────┼──┼───┼────┼──────┼─────┼────┼────┼────┤ │5 │94年6月9│駱駝BBCC(│824 │15萬8 │ 未開票 │ │ │ │ │ │ │ │日 │9MM×4×8 │ │千831 │ │ │ │ │ │ │ │ │ │) │ │元 │ │ │ │ │ │ │ ├─┼────┼─────┼──┼───┼────┼──────┼─────┼────┼────┼────┤ │6 │94年6月 │1.駱駝BBCC│618 │11萬9 │ 未開票 │ │ │ │ │ │ │ │20日 │ (9MM×4 │ │千123 │ │ │ │ │ │ │ │ │ │ ×8) │ │元 │ │ │ │ │ │ │ │ │ ├─────┼──┼───┤ │ │ │ │ │ │ │ │ │2.駱駝BBCC│122 │4萬零 │ │ │ │ │ │ │ │ │ │ (15MM×4│ │346元 │ │ │ │ │ │ │ │ │ │ ×8) │ │ │ │ │ │ │ │ │ ├─┼────┼─────┼──┼───┼────┼──────┼─────┼────┼────┼────┤ │7 │94年6月 │白陽BBCC(│520 │16萬2 │ 未開票 │ │ │ │ │ │ │ │29日 │15MM×4×8│ │千141 │ │ │ │ │ │ │ │ │ │) │ │元 │ │ │ │ │ │ │ └─┴────┴─────┴──┴───┴────┴──────┴─────┴────┴────┴────┘ 附表九(被害人良曜公司部分:合計121萬8千105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3月 │PB塑分板(│127 │3萬3千│ 己○○ │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3萬3千 │94年7月 │出處無付│ │ │26 日 │6MM×4×8 │ │655元 │ │銀行鳳山分行│號 │600元 │31日 │款銀行、│ │ │ │ ) │ │ │ │ │ │ │ │票面金額│ ├─┼────┼─────┼──┼───┼────┼──────┼─────┼────┼────┼────┤ │2 │94年4月 │PB塑分板(│900 │16萬6 │1.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50萬元 │94年8月 │出處無付│ │ │27日 │4MM×4×8 │ │千500 │ │銀行鳳山分行│號 │ │31日 │款銀行、│ │ │ │ ) │ │元 │ │ │ │ │ │票面金額│ ├─┼────┼─────┼──┼───┤2.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25萬6千 │94年8月 │ │ │3 │94年4月 │PB塑分板(│450 │8萬3千│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1日 │ │ │ │30日 │4MM×4×8 │ │2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4年5月5│PB塑分板(│225 │4萬1千│ │ │ │ │ │ │ │ │日 │4MM×4×8 │ │62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4年5月5│PB塑分板(│95 │1萬7千│ │ │ │ │ │ │ │ │日 │4MM×4×8 │ │57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4年5月5│PB塑分板(│468 │10萬2 │ │ │ │ │ │ │ │ │日 │5MM×4×8 │ │千96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7 │94年5月 │PB塑分板(│474 │8萬7千│ │ │ │ │ │ │ │ │12日 │4MM×4×8 │ │69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4年5月 │PB塑分板(│401 │8萬6千│ │ │ │ │ │ │ │ │19日 │5MM×4×8 │ │21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4年5月 │MDF塑分板 │583 │21萬5 │ │ │ │ │ │ │ │ │19日 │(17MM×4 │ │千710 │ │ │ │ │ │ │ │ │ │×8) │ │元 │ │ │ │ │ │ │ ├─┼────┼─────┼──┼───┼────┼──────┼─────┼────┼────┼────┤ │10│94年6月2│MDF 塑分板│360 │11萬8 │1.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19萬1千9│94年10月│出處無付│ *│ │日 │(5MM×4×│ │千8百 │ │銀行鳳山分行│號 │00元 │31日 │款銀行、│ │ │ │8) │ │元 │ │ │ │ │ │票面金額│ ├─┼────┼─────┼──┼───┤2.己○○│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19萬1千 │94年11月│ │ │11│94年6月6│MDF 塑分板│945 │14萬1 │ │銀行鳳山分行│號 │元 │31日(無│ │ │ │日 │(5.5MM×4│ │千750 │ │ │ │ │提示紀錄│ │ │ │ │×8) │ │元 │ │ │ │ │) │ │ ├─┼────┼─────┼──┼───┤ │ │ │ │ │ │ │12│94年6月 │MDF 塑分板│150 │4萬1千│ │ │ │ │ │ │ │ │16日 │(4MM×4×│ │250元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13│94年6月 │MDF塑分板 │79 │2萬1千│ │ │ │ │ │ │ │ │16日 │(4MM×4×│ │725元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14│94年6月 │MDF塑分板 │180 │5萬9千│ │ │ │ │ │ │ │ │16日 │(5MM×4×│ │400元 │ │ │ │ │ │ │ │ │ │8) │ │ │ │ │ │ │ │ │ └─┴────┴─────┴──┴───┴────┴──────┴─────┴────┴────┴────┘ 附表十(被害人成達公司:共計2萬9千280元) ┌─┬────┬─────┬──┬───┬────┬──────┬─────┬────┬────┬────┐ │ │出貨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 │ 發票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備 註 │ ├─┼────┼─────┼──┼───┼────┼──────┼─────┼────┼────┼────┤ │1 │94年6月 │木芯條 │6630│1萬3千│ 未開票 │ │ │ │ │ │ │ │29日 │ │公斤│260元 │ │ │ │ │ │ │ ├─┼────┼─────┼──┼───┼────┼──────┼─────┼────┼────┼────┤ │2 │94年7月5│木芯板 │8010│1萬6千│ 未開票 │ │ │ │ │ │ │ │日 │ │公斤│零20元│ │ │ │ │ │ │ └─┴────┴─────┴──┴───┴────┴──────┴─────┴────┴────┴────┘ 附表十一: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 │由銀元10元即新│ │ │33條第5 款 │ │ │臺幣30元,提高│ │ │ │ │ │為新臺幣1000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同上。 │舊法有利│ │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 │ │ │56 條 刪除(│分之一。 │ │ │ │ │廢止)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