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39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5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支付修車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9巷7 之3 號住處內,趁其妻丙○○(原名「宋秀娥」)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丙○○置於皮包內,登記車主為「宋秀娥」之車號9W-3652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得手後,連同自上開皮包內所取得之丙○○身分證正本1 張、「宋秀娥」印章1 枚,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許,至吳明宗所經營址設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180 號之「大千當鋪」,冒用丙○○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當票之欄位上盜用「宋秀娥」之印章用印1 次(產生印文1 枚)及同表編號二所示「95年4 月1 日典當借據收據」之欄位上,盜用「宋秀娥」之印章用印2 次(產生印文2 枚)後,併同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交予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吳明宗辦理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與吳明宗。嗣因乙○○分別於95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14日,再以同上車輛向「大千當鋪」各質押借款1 萬元、4 萬元(連同前開所借合計借貸10萬元),經該當鋪人員於95年4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其前開住處索討所欠借款時,始為丙○○發覺有異而向「大千當舖」查證後獲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竊取其妻即告訴人丙○○之車號9W-3652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後,攜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宋秀娥」印章,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向「大千當舖」質借5 萬元,並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前開印章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千當舖」負責人吳明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分別於95年4 月1 日、3 日及14日以登記其妻「宋秀娥」所有之車號9W-3652 號自小客車1 輛向其質押借款5 萬元、1 萬元及4 萬元,而被告於95年4 月1 日借款時,除提供被告及丙○○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該車行車執照外,並在當票及當日之典當借據收據上簽署其妻「宋秀娥」之名及蓋用「宋秀娥」之印章後憑以質借等語(警卷第9-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伊係事後向「大千當舖」查知被告提供伊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行車執照,以伊名義向該當舖借款5 萬,該行車執照尚在當舖質押,伊並未同意被告為上開質借等語(警卷第6 、7 頁)相符,並有「大千當舖」當票、行車執照、背載關於「宋秀娥還款日期」之吳明宗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及典當借據收據3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第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刑法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內,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上盜蓋「宋秀娥」印章計3 枚,係屬單一盜用印章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屬累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之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許可而擅取他人物品,進而盜用印章並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文書,損及被冒用人及私文書行使之相對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車係於93年2 月27日由被告出資10萬元支付頭期款後,由告訴人續繳其餘分期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 頁),被告因此誤認其可獨自處分該車,其可非難性較低,且其質借之目的亦係為支付該車之修車費,事後亦將冒名質借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另本件被告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私文書各1 紙,均已交付予「大千當舖」而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不得予以沒收;其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宋秀娥」印文3 枚,既係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產生,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除趁其妻即告訴人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包內之上述車號9W-3652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外,尚同時竊取在該皮包內之告訴人身分證正本及「宋秀娥」印章,而持上開證明文件及印章向「大千當鋪」質押借款,且於「大千當舖」當票之「持質人」欄位上偽簽「宋秀娥」之署押1 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 (二)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暫時取走他人物品之目的乃另有所圖,且該目的達成後旋即將該物品返還,即尚難認其有將該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於95年4 月1 日向當舖辦理質借時,伊僅留下丙○○身分證影本及車號9W-3652號之行車執照,並由被告簽立當票及典當借據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伊身分證及印章仍在其皮包內,而車號9W-3652號之行車執照則仍質押在「大千當舖」等語(警卷第7 頁)相符,並參諸被告嗣於95年4 月3 日及14日向「大千當舖」另行質借1 萬元及4 萬元時,其所簽立之2 紙典當借據收據上,均只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及指印,而無「宋秀娥」之印文等情,亦有卷附上開日期之典當借據收據2 紙可佐,足認被告應係在95年4 月1 日辦理質押事宜用畢後,即將上開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放回其皮包內,以免遭告訴人發現其事,是被告所辯伊拿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只是為一時使用一節,應足採信。故被告對於上開身分證及印章本身,並無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被告上開部分涉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普通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為單純一罪及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當票之「持質人」欄內之「宋秀娥」署名1 枚,僅在識別之用,並非表示質當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此觀該當票另有「持質人本當票內容確認簽名蓋手印」欄自明,是以此部分不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屬前揭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本毋庸另行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 │附表1 : │ ├─┬──────────────┬──────┬──────────┬────────────┤ │編│偽造之私文書 │時 間│地 點│盜蓋之印文枚數 │ │號│ │ │ │ │ ├─┼──────────────┼──────┼──────────┼────────────┤ │一│「大千當舖」當票 │95年4 月1日 │址設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於當票右下方「蓋手印」欄│ │ │ │10時許 │村沿海路四段180 號之│位盜蓋「宋秀娥」印文1枚 │ │ │ │ │「大千當鋪」。 │ │ ├─┼──────────────┼──────┼──────────┼────────────┤ │二│95年4 月1 日典當借據收據 │同上 │同上 │1、 於典當借據收據右側第│ │ │ │ │ │ 2 行「茲本人」等語下│ │ │ │ │ │ 方盜蓋「宋秀娥」印文│ │ │ │ │ │ 1 枚。 │ │ │ │ │ │2、 於典當借據收據左側「│ │ │ │ │ │ 借款人」欄位盜蓋「宋│ │ │ │ │ │ 秀娥」印文1 枚。 │ ├─┴──────────────┴──────┴──────────┴────────────┤ │備註:1.上開當票及典當借據收據原本分別參見警卷第13、14頁。 │ │ 2.上開當票之「持質人」欄內之「宋秀娥」署名1 枚,僅在識別之用,並非表示質當人本人簽名之意│ │ 思,是以此部分尚不生偽造問題至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附表二: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犯│ │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行依新法│ │ │從一重處斷。」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從│ │ │ │ │ │一重論處│ │ │ │ │ │,是舊法│ │ │ │ │ │有利。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牽連犯規定,且罰金刑最低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較低,故舊法較為有利。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