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公訴人因被告等人涉犯常業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甲○○、乙○○涉嫌常業詐欺犯行之全部證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乙○○、辛○○(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及張國忠(另移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辦案審理)等人於高雄市前鎮區○○○路8 號26樓之2 設立「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由甲○○、乙○○2 人擔任該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甲○○自民國88年12月間至89年3 月15日間,後由乙○○自89年3 月中旬起出任),辛○○(洋名LISA、MONDY ,自89年1 月底起)、張國忠(洋名TOMMY ,自89年2 月底起)2 人則擔任業務主管,渠等4 人均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鼎泰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投資顧問業,(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三)徵信服務業,(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資料處理服務業,(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七)國際貿易業,(八)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等八項,未包括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明知經營上開期貨等業務,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業務,竟連續自88年12月間起,假借經營期貨業務之名義,先每天在報紙刊登徵求「兼職文書」、「內勤抄寫員」、「兼職繕寫員」等不實廣告,使丙○○、己○○、戊○○、壬○○、庚○○○、孟令民、江淑惠、林佳樺、林心瑩、吳柏村、李力行、丁○○等不特定大眾誤以為真而前去應徵,待上班後由渠等安排林春金、李力行扮演新進人員共同向丙○○等人訛稱:鼎泰公司確有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並代客戶下單至澳門之期貨交易市場,而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甚易,且已獲利頗多等云云;並慫恿丙○○等應徵者下單進場買賣外幣,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先匯寄所謂「外匯保證金」至少美金一萬元,至澳門指定銀行帳戶內,取得匯款單後,與澳門鴻福國際交易中心簽訂買賣外匯保證金合約,以完成開戶手續,並在鼎泰公司下單買賣日圓、英磅、瑞士法朗、歐元等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後丙○○等人如要下單買賣外幣時,即或經由上開主管協辦,或在公司直接下單,或以電話與鼎泰公司內「盤房」人員等人聯繫,公司人員即經由盤房內之電腦報以外幣價格,再由丙○○等人指定購買口數後,由公司人員代填幣名、時價、買賣數額、買賣者之代號、密碼等於單據上,再以電話直接向澳門方面下單,其交易方式為下單買賣外幣之保證金每筆交易單位「每口」為美金500 元,過夜則每口1500美元,每次交易虧損如達交易保證金八成,即須補繳交易保證金,未做滿100 口者,不得中途退出,每買賣一口手續費為美金80元,然卻未實際進行上述期貨交易。甲○○等人並以前開詐術為常業。丙○○等人皆約經過一段時日後,即發現上開外幣保證金虧損殆盡,辛○○等人即再要求買者應即匯入美金,丙○○等人屢匯屢賠,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遂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嗣於89年4 月19日、8 月17日經調查局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鼎泰公司執照2 份、鼎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2 份、鼎泰公司章程1 份、鴻福國際交易中心合約書3 份、簡報及統計冊1 本、員工之出勤卡1 冊、員工資料表1 冊、工作申請表2 冊、營運簡介1 冊、佣金獎金福利辦法1 冊、交易同意書1 冊、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信用戶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1 冊、賣匯水單等申請書1 冊、當天交易紀錄表1 冊、交易口數單1 冊、客戶買賣紀錄單1 冊、客戶申請外匯帳戶資料等書類1冊、客戶當日交易紀錄9 冊、買入賣出指令3 冊、交易電腦主機操作程序1 冊、股東分配獎金紀錄1 冊、新帳戶之帳號申請1 冊、空白之買賣指令單1 冊、客戶下單錄音帶14卷、客戶交易單據1 冊、客戶交易單據1 冊、歐麗卿聯絡簿1 冊、電腦主機硬碟1 具、應徵人員紀錄1 份、87 年7月份通連紀錄1 份、人事資料1 份、應徵人員電話內容1 份、登報廣告及應徵電話1 份、登報廣告資料1 份、交易室(抄寫室)分配表1 份、交易盈虧表1 份、電話帳單及通話明細1 份、網路收費表1 份、電匯單回條1 張、代客買賣外匯下單錄音帶1 袋等,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設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三、惟查,本案公訴人向本院起訴時,僅有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1178 、94年偵字第1334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237 號卷宗,其內僅有部分被告乙○○、甲○○等人之供述,並無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任何被害人指述、下單憑據、對帳單、收據、交易帳單、匯款單及扣案物品等等證據,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無從審理,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