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4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8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636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7 包(驗餘合計淨重0.70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24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製作之檢體代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復有海洛因7 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含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又於95年8 月24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仍未戒除惡習,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前案之處罰亦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應予以較重處罰;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損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毒品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70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24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均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至被告另於95年5 月30日、6 月20日分別在高雄縣旗山鎮、美濃鎮各施用海洛因1 次,於同年5 月30日、6 月21日為警查獲(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惟本案之行為時點係95年8 月24日,距前案最後一次行為時點即95年6 月21日已逾2 月,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認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前案之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