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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9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4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27日間晚上8、9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6 之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8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11 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70、82頁),且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4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無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粉14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局均為海洛因 (合計淨重2.15公克)無訛,有該局鑑定書1 紙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部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現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結果,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張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3頁),且經被告供認: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供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未經檢出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預備供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分別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件被告前開判處罪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依法均不得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驗結果             │
│      │                                    │(附註)              │
├───┼──────────────────┼───────────┤
│1     │海洛因14小包 (合計淨重2.15公克)     │                      │
├───┼──────────────────┼───────────┤
│2     │葡萄糖粉1 包                        │純白色粉末未檢出海洛因│
├───┼──────────────────┼───────────┤
│3     │注射針筒1 支                        │海洛因陽性反應        │
├───┼──────────────────┼───────────┤
│4     │注射針筒1 支                        │未檢出海洛因          │
├───┼──────────────────┼───────────┤
│5     │塑膠鏟子2 支                        │海洛因陽性反應        │
├───┼──────────────────┼───────────┤
│6     │橡皮束帶1 條                        │(綑綁夾鏈袋所用)    │
├───┼──────────────────┼───────────┤
│7     │殘渣袋2 個                          │海洛因陽性反應        │
├───┼──────────────────┼───────────┤
│8     │電子磅秤1台                         │海洛因陽性反應        │
├───┼──────────────────┼───────────┤
│9     │空夾鏈袋160 個                      │(預備包裹海洛因所用)│
├───┼──────────────────┼───────────┤
│10    │零錢包1 個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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