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88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竊盜、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後,殘刑於95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 月5 日14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76巷8 號住處附近馬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置於香菸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被列為毒品人口,經通知於95年9 月6日日14時2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1691),經送請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大學95年9月20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核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後,殘刑於95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