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94、7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月14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6 月18日入監服刑,於92年4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溪洲大橋河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23日下午5 時49分許,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帶往警局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復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溪洲大橋河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8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持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而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崙頂巷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殘渣袋2 只。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 次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分送長榮大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大學95年8 月4 日PZ0000000000號、該實驗室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2 份附卷足按;又警方於95年8 月16日查獲被告時,另扣得殘渣袋2 只,而該2 只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5日編號0000-000、176 號檢驗報告共2 紙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14 日 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及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6 月18日入監服刑,於92年4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相隔20餘日,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之者,自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刑之執行後,猶仍再度施用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本案所認明之施用毒品犯行,次數僅各為1 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殘渣袋2 只,經送驗結果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各該殘渣與所附包裝袋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俱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