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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三友林芳華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9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12號、94年度偵緝字第2818號、94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丁○○(原名許茂新)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9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由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收執聯309 張均係經變造完成之私文書(即均係將原未中獎真實發票號碼變造以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之記載,其詳細號碼及兌領銀行,詳如附表),竟與戊○○、甲○○、丙○○、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4 月1 日起迄同年6 月30日止,先由戊○○交付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再推由許茂新、甲○○、丙○○、己○○出面具名行使,渠等4 人分別持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97張、14張、17張及181 張,並持渠等身分證及印章,由戊○○或許茂新開車載渠等陸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向行員佯稱所持有之統一發票號碼已對中92年1 、2 月份及3 、4 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中獎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由許茂新、甲○○、丙○○、己○○在各該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填載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並蓋章於上,向各該銀行不知情行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使各該銀行行員均不疑有他,誤信各該發票中獎一事為真實,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許茂新、甲○○、丙○○、己○○,以此方式連續行使309 張變造之統一發票,許茂新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00 元,甲○○詐領金額為36,000元,丙○○詐領金額為38,000元,己○○詐領金額為307,000 元,共計535,000 元得手,並於得手後由戊○○、許茂新、甲○○、丙○○、己○○共同朋分所詐領之金額,其中許茂新可獲得20 %之詐領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中獎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發現各該統一發票之紙張、號碼均有遭變造跡象,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309 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許茂新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97張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與甲○○、丙○○、己○○共同行使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14張、17張及181 張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上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之全部犯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甲○○、丙○○、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甲○○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許茂新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茂新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甲○○、丙○○等人,伊的身分證於92年間曾遺失並辦理補發,伊並沒有偽造統一發票,也沒有持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97張去兌現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本院質諸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與丙○○、許茂新、甲○○一起住在由伊承租之臺南市○○街464 巷1 號房屋,由許茂新負責開車載其他3 人去兌換獎金,許茂新可獲得詐取金額20% 之獎金等語(見警卷第8 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偽造之統一發票是戊○○及許茂新拿給伊去兌換的,伊與戊○○、許茂新、甲○○一起住在臺南市○○街464 巷1 號房屋,平常由戊○○及許茂新輪流開車載伊及甲○○去兌換獎金等語(見警卷第58、59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則證稱:都是許茂新開車載伊及丙○○去詐領發票獎金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許茂新及戊○○叫伊到外面找人頭兌換偽造之統一發票,許茂新有載伊去兌領發票,也有自己進去金融機構兌換發票等語,相互比對上開證人之供述,無論就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及分工細節等,均相吻合,應可信為真實,並可認定被告即許茂新在該持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詐領獎金集團中擔任之工作,係自戊○○處取得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而由被告自己前往金融機構兌領獎金,或轉交予甲○○、丙○○、己○○,再由被告駕車載至金融機構兌領獎金。另參以丙○○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即為與渠等共同行使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之人(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96年1 月11日之審判筆錄第8 頁),而證人戊○○及甲○○所指認之許茂新照片(見警卷第12、84頁),經本院與在庭之被告相互比對,稽其神韻、臉型及五官等特徵,亦可確認為同一人,均足認被告為該持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詐領獎金集團之一分子。至被告辯稱:伊不認識戊○○、甲○○、丙○○等人,伊的身分證於92年間曾遺失並辦理補發云云,經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均不符合,且經本院向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詢被告之換發身分證情形,亦查無被告於92年間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情事,有該戶政事務所95 年11 月30日函1 紙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共309 張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統一發票,經以光線透視方法以觀,可見發票號碼部分,或有發票號碼部分有紙張變薄及刮擦痕跡,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印墨等跡象,且統一發票底文圖騰有重複印製跡象,發票號碼數字印文著墨較深,與真品採取凸版印刷方式不合,均係將真正發票變造號碼而來等情,同有財政部賦稅署鑑定結果分析表4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9、70、94、110 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309 張背面,均分別有被告及丙○○、甲○○、己○○之年籍、住所及蓋印,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所蓋之日期章戳,有該等變造之統一發票扣案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空白格式,發給核定使用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以該商號名義依式填載之銷貨憑證,性質上屬於銷貨商號制作之私文書,縱使符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亦非由原發行商號擔保其獎項之實現,自不因稅捐稽徵機關為鼓勵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採取兌獎措施而異其本質,顯非有價證券,而屬私文書。此觀之同法條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 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本案統一發票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戊○○、丙○○、甲○○、己○○係持經變造號碼使與當期中獎號碼相符之統一發票,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機構誤認該等發票為真而交付中獎金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戊○○、丙○○、甲○○、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9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貪圖小利,而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獎金,足以損害統一發票對獎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行為有所不當,且其為該持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詐領獎金集團之首謀分子,惡性更為重大,另被告犯後尤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行使變造造文書之次數309 次、詐欺所得之金額535,000 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共309 張,雖均係被告與共犯戊○○、丙○○、甲○○、己○○用以詐欺之物,惟均已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              │僅涉及法│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              │條文字之│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              │修改,無│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庸比較新│
│    │              │              │              │舊法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3339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中│
│    │              │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
│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 │依行為時法及裁│        │
│    │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        │
│    │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        │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5 年以內「故│              │        │
│    │免後,5 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              │        │
│    │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              │        │
│    │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              │        │
│    │二分之一。    │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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