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93號、第88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零點零肆壹公克,檢驗後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零點零肆壹公克,檢驗後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30日釋放出所。嗣於93年1 月中旬間起至93年2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止,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執行8 月確定,其甫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獄。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次施用毒品後5 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9 月12日7 時許至同年10月8 日晚間1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21號5 樓之15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每2 日施用1 次,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95年9 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建興路口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復於95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2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0.04 1公克,檢驗後0.021 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12日、95年10月1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前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10月10日檢體編號H-296 號、95年10月30日檢體編號H-33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500319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第8 頁、同分局分偵字第095002884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95年度毒偵第8693號卷第4 頁);另95年10月11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送往前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揭醫院95年12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先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等情,業如事實欄所述,且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93年1 月中旬間起至93年2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止),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又於事欄欄述之時地,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2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2 日即施用1 次海洛因,且當時係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不佳才一直施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其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於且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且當時係因無業心情不佳始多次施用毒品,則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至被告於95年9 月12日7 時許至同年10月8 日晚間10時許止,在上址,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起訴書所所載於95年9 月12日7 時許、同年10月8 日晚間10時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外,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既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4年10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而出獄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就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如前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檢驗前0.041 公克,檢驗後0.021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