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97 號、第21504 號、第26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帳冊、本票、討債用布條、球棒、狼牙棒,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帳冊、本票、討債用布條、球棒、狼牙棒,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帳冊、本票、討債用布條、球棒、狼牙棒,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帳冊、本票、討債用布條、球棒、狼牙棒,均沒收之。 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壬○○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帳冊、本票、討債用布條、球棒、狼牙棒,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帳冊、本票、討債用布條、球棒、狼牙棒,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鴻錡應收帳款公司」負責人,戊○○(綽號「小壞蛋」)、壬○○(綽號「可樂」)均受僱於丁○○,其三人平日常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501號「越好塑身坊 」為聚集地掩護,實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屢次接受他人委託索取債務而以暴力討債之方式為之,並於下列各時、各地連續為恐嚇取財、強制及妨害自由等不法犯行: ㈠、自民國94年12月底起,丁○○、戊○○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段25號馬秉棠所經營之「山東餃子館」,要求馬秉棠簽發本票用以償還積欠董映岑之債務,馬秉棠不從,遂對其拍桌大聲叫罵,恫嚇其報警也沒用,伊等跟警察很熟,致馬秉棠心生畏懼,於95年1 月底簽立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本票1 張與10萬元本票5 張,交予丁○○、戊○○等人。丁○○等人取得上開本票後,戊○○及壬○○乃於95年7 月初,持續前往馬秉棠、馬秉棠之胞兄與胞妹家中及店面,舉寫明欠債不還等語之白布條並騷擾、恐嚇馬秉棠之家人,致馬秉棠等人心生畏懼,多次報警處理。 ㈡、95年2月起至8月間,丁○○數次指使戊○○、壬○○、呂玉田及周志鴻,手持球棒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街79號向庚○○索討其積欠蔡文銓之債務,如庚○○不從便對其恫嚇稱要對其家人不利,還要讓其生意做不下去,致庚○○心生畏懼。 ㈢、95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癸○○與另一名綽號「阿安」之友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501 號「越好塑身坊」按摩時,因誤認口袋中現金遭店內小姐竊取,丁○○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癸○○,並恫稱癸○○因誣賴店內小姐、影響店內生意,要癸○○簽下3 張9 萬元之本票與1 張9 萬元之借用證、切結書並留下其身上現金做為賠償。癸○○因遭毆打致心生畏懼,便交出身上所有之現金1 萬3000元,並向在場友人「阿安」商借2000元,湊齊1 萬5000元而交給現場其中一人,再留下身分證及駕照後,丁○○等人始讓癸○○離開。嗣於翌日,癸○○與綽號「大哥」之人再度回到「越好塑身坊」,又付出現金1 萬5000元,始將上開證件及切結書取回。 ㈣、95年2 月底某日,戊○○、呂玉田及周志鴻 (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均 受丁○○之指示,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145 巷5 號所經營之電器行內,向乙○○索討積欠友人蔡宗吉之債務,並向乙○○恫嚇稱:如不還錢就要去找其父母家人討債,戊○○並以腳踢壞店內擺放之待修電視1 部,致使乙○○心生畏懼,於4 、5 天後,戊○○等人再度前來,乙○○因而簽發11張面額1 萬元之本票用以交換前所簽發予蔡宗吉之本票。 ㈤、戊○○、壬○○與呂玉田、周志鴻均受丁○○之指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日晚間18時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ZY-1257 號紅色自小客車(丁○○所有),由戊○○駕駛搭載其餘上開人等,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自強路口「85大樓」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玉泉」成年越南女子共同等待己○○○(越南籍女子)出現,欲向其追討債務。嗣綽號「玉泉」之越南女子見到己○○○出現後,便上前攔住己○○○並通知戊○○等4人 ,由壬○○、呂玉田向前將己○○○強行押上前開紅色自小客車內,由呂玉田、周志鴻將己○○○夾坐在後座之中間位置,防止己○○○逃脫,期間因己○○○反抗欲逃跑,壬○○即命令周志鴻及呂玉田毆打己○○○,造成己○○○受有頭部、雙腳、雙手及鼻子等多處流血、受傷,戊○○等四人並恐嚇己○○○不得逃跑,否則要打斷她的腳等語,壬○○四人並將己○○○夾坐在車輛後座中間位置以防其逃逸,後由戊○○撥打手機聯絡己○○○之夫王國祥要求其為妻還債,惟因王國祥表示無力清償,壬○○竟強行搜刮己○○○身上之財物,取走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與現金10 0元,並向己○○○表示將以這些財物抵償債務。戊○○四人後將己○○○載往高雄市○○區○○路455 巷底之孔宅幹三右支分之14電線桿旁鐵皮屋廁所後,將己○○○拘禁於該鐵皮屋內,由呂玉田、周志鴻在鐵皮屋內、外看管己○○○防止其逃脫,戊○○、壬○○則持己○○○之機車鑰匙離去,欲前去取走己○○○之機車以代償債務。嗣警方於95年5 月1 日晚間20時5 分,前往上開鐵皮屋廁所救出己○○○並當場逮捕呂玉田、周志鴻後,循線前往越好塑身坊等處所拘提丁○○、戊○○及壬○○等人,並搜索扣得大批本票、帳冊、討債用布條、球棒與狼牙棒等物品,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皆經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其不合法定程序之可能性極小,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壬○○、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到被害人馬秉棠及其家人店內索討債務及舉白布條,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只是用協商方式討債,伊等有債權人的委託書,並無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㈡據證人即被害人馬秉棠於96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有欠董映岑錢?)答:有。」「(問:後來有無他人代替董映岑來向你要錢?)答:有。」「(問:大約是何時開始有人來向你要錢?)答:九十四年十一月中、十二月底左右。」「(問:受董映岑之託來向你要錢的人,今日有無在法庭上?)答:有。就是在庭的丁○○、戊○○。」「(問:請陳述被告丁○○與戊○○向你要債的情形?)答:當時我在屏東經營小吃店,被告丁○○、戊○○及另外二個男子到我的小吃店找我,要來協商我欠董映岑的債務,因為我私下有與董映岑協調債務,被告丁○○、戊○○去的時候,我沒有辦法還錢,他們的口氣很差,所以我才把我經營的小吃店以30萬元盤讓給別人後,將30萬元全部交給被告丁○○、戊○○及另外二男子。」「(問:你上開所稱的過程是發生在何時?)答:被告丁○○等人來找我的時候大概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我給被告丁○○等人30萬元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底左右。」「(問:你稱被告丁○○等人口氣很差,是何意?)答:被告丁○○等人去的時候,被告丁○○及戊○○有對我恐嚇稱:要我趕快籌錢還被告他們,不然不讓我的店開下去,所以我才會趕快登報紙,把店盤讓出去。」「(問:被告丁○○等人那樣跟你講話,你會害怕嗎?)答:會,如果我不害怕,為何要把店盤讓,趕快把錢還他們。」「(問:你把30萬元交給被告丁○○之後,被告丁○○還有無再去找你?)答:有,被告丁○○等人在九十五年七月間又來找我,因為我人在北部,所以被告丁○○等人就到我妹妹的店裡去拉白布條抗議。」「(問:被告丁○○等人去跟你要債時,你有無重新開什麼憑證給他們?)答:有,我又開了12張的本票,每張金額10萬元。」「(問:你開給董映岑的本票是多少錢?)答:150 萬元。」「(問:既然被告丁○○等人已經有董映岑的150 萬元本票,為何還要叫你開12張本票?)答:因為被告丁○○等人有將我開給董映岑的150 萬元本票還給我,所以他們要我再開本票給他們。」「(問:你後來交了30萬元給被告丁○○時,被告丁○○有無交本票給你?)答:被告丁○○等人是還給我原本簽給董映岑的150 萬元本票。」「(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被告丁○○與戊○○去你店裡時,他們有無拍桌子?)答:有,就是被告戊○○。」「(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被告丁○○等人有無跟你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答:有。」「(問:當時是誰說上開的話?)答:我忘記是誰說的,但當時被告丁○○、戊○○及另外二名男子在現場都有講話。」「(問:被告丁○○等人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去找你時,有無恐嚇你說:不用報警,報警也沒有用,我們與警察很熟?)答:有,跟被告丁○○、戊○○一起去的另外二個男子中比較胖的人說:不用報警,我們跟分局的警察都很熟。」「(問:為何被告戊○○要拍桌子?)答:因為被告丁○○等人要求我還錢,我說我能力不夠,無法拿這麼多錢,被告戊○○就生氣的拍桌子。」「(問:被告戊○○拍桌子前,有無跟你說什麼?)答:就是說如果不還錢,要讓我的店開不下去。」「(問:他們四個人在那邊拍桌子又大小聲,你會不會害怕?)答:會。」「(被告丁○○問:當時你是否跟我們說,你已經刊登報紙準備把小吃店盤讓,然後還我們錢?)答:不是這樣,是你等人來找我,說我如果不還錢,店就不要繼續經營,所以我才把小吃店盤讓,不然好好的一家店為何要急著盤讓。」「(被告戊○○問:你稱我恐嚇你,我是如何恐嚇你?)答:你當時是對我態度口氣最差的一個。」「(被告戊○○問:我是不是講說你很惡劣欠錢都不還?我是講話比較大聲?)答:是的。」等語綦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秉棠之母辛○○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戊○○問:妳先生是不是就報警?)答:是我報警的,因為當時你口氣很不好,我害怕所以才報警。」「(被告戊○○問:你有無說要幫馬秉棠還錢,我說我不要跟你講,我要跟馬秉棠談?)答:有,且你們還到我家及我女兒家舉白布條騷擾我們。」「(問:在庭的被告丁○○、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後有無去你店內?)答:有。」「(問:被告丁○○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去你店內作何事?)答:被告丁○○等人第一次來時,來的時候我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隔了二、三天來後,要叫馬秉棠付50萬元,當時我與馬秉棠都在店內,我們說我們沒有辦法拿那麼多錢,被告等人說要我們給他們一個交代,之後他們就在店內發脾氣大小聲、拍桌子,還一直在那邊坐,不肯走。」「(問:被告丁○○等四人到你們店內,是誰拍桌子?)答:在庭的被告戊○○。」「(問:馬秉棠是很高興的開本票給被告他們的嗎?)答:不是,馬秉棠本來不要開本票給被告他們,但被告等人說如果今天不開本票,他們就不會走,其中一個胖胖的人還說,看我年紀大了,不跟我計較,不然就對我不客氣。」「(問:被告戊○○有無於九十五年六月去你家及你女兒家拉白布條?)答:有,是在九十五年七月初。」「(問:你看被告丁○○等人去拉白布條時,有何感覺?)答:他們去我女兒店外拉白布條,讓我女兒無法做生意,是我打電話報警,他們才把白布條拿下來。」「(問:九十五年七月間,去你家找馬秉棠的人是誰?)答:被告戊○○、壬○○、丁○○都有去,戊○○是每次都有去,壬○○是第一次有去,他坐在旁邊口氣還好,他沒有恐嚇我,丁○○是最後一次去的,另外還有二個男子最後一、二次也有去。」「(問:是不是也有人去你女兒的店?)答:是的。」等語情節相符,且證人等所述前後一致,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亦於96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白布條上寫著欠錢不還,沒血沒淚,喪盡天良等字,伊與戊○○有把白布條拉開拿了一會,戊○○跟馬秉棠的媽媽說話聲音很大聲,但伊沒有聽到戊○○講不好聽的話,伊知道戊○○跟別人吵架時會越來越大聲,這就是戊○○的個性等語在卷,堪認被告三人確有以拍桌、大小聲、恫嚇要讓被害人等生意做不下去並舉白布條索討債務等令人心生畏懼之脅迫行為而使被害人另外開立本票、以強制其清償債務之犯行甚明,是難謂被告三人係以合法方式協商清償債務,其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到被害人庚○○店內索討債務及手持球棒,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只是用協商方式討債,伊有債權人的委託書,並無不法行為云云。訊據被告壬○○則辯稱:並未曾到場過云云。訊據被告丁○○則坦承知悉有上開之債務催討,惟辯稱係告以協商之合法手段為之云云。經查: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於96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警卷第68頁至第81頁的本票影本)這些本票是否你開立的?)答:不是我開的,是我女兒開的。」「(問:你女兒為什麼會開這些本票?)答:在庭的被告三人及其他一些人到我家高雄市三民區○○○街79號吵閙,還有二次到我家噴紅漆、潑瀝青,他們在我家大門上、車子上寫一些欠錢不還全家死光光的字,之後在95年農曆大年初五他們還來我家舉白布條,當天只有我女兒及我先生在家裡,我先生叫他們進來講,當天我女兒先拿五千元給他,再過了幾天,他們又來我家裡,拿我以前積欠的貨款的本票來要錢,當時我有在家,我跟他們說,我說我現在沒有經營公司,沒有辦法一次把錢還清,希望可以慢慢的還錢,結果他們就拒絕,當場就拍桌子、大小聲。」「(問:你第一次看到被告戊○○、壬○○是在何時?)答:在拉白布條之後,大約在95年2 月間。」「(問:拉白布條的那一次,你回到家,在庭的被告有誰在場?)答:我確定被告戊○○有在場,開本票時被告戊○○也有在場。」「(問:你女兒在開本票時,在庭被告有誰無在場?)答:我知道被告戊○○確實有在場,那一次被告丁○○、壬○○有無在場我記不清楚了,但我也確實有看過被告壬○○到我家來處理上開債務問題,被告壬○○到我家裡有二、三次。」「(問:你剛剛說他們威脅你,他們是如何威脅你?)答:他們說若我不還錢的話,他們要每天來我店裡坐,因為他們每次來我店裡都有五、六人以上,還會在店內大小聲、拍桌子、摔椅子,客人看到都怕死了,生意沒有辦法做,他們還用三字經罵我,我跟他們說我已經還了很多錢了,但他們還是說他們來就是一定要拿到錢。」「(問:他們有無說若你不還錢的話,要對你的家人不利?)答:有,他們有這樣說。至於是何人說的,我現在記不得了,因為他們每次來都很多人。」「(問:(提示證人庚○○95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你稱他們有拿一些球棒在現場揮舞等語,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因為警詢筆錄是在事情發生後沒有多久就製作的,所以我當時印象比較深刻,說的內容較為正確,現在距離案發時間很久了,記得比較不清楚,故應以我在警詢時所述較為正確。」「(問:(提示證人庚○○95年11月3 日偵訊筆錄)你稱本票是你簽立的,與你今天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我的意思是,有幾張是我自己簽名開立的,有幾張是我女兒寫其他欄位的。」「(問:(提示警卷第68至81頁本票影本)哪些本票是你簽的?)答:我以紅筆打勾的,該張本票就是我所簽立的(即警卷第68頁、第69頁2 張、第70頁面額3 萬元的那1 張、第81頁2 張),我以紅筆將庚○○三個字圈起來的本票,該張本票就是只有庚○○三個字是我所寫的(即警卷第70頁面額1 萬元的那1 張、第71頁編號2 、第72頁編號1 、第73頁2 張、第74頁2 張、第76頁2 張、第77頁2 張、第78頁2 張、第79頁2 張、第80頁2 張),這些本票上其他欄位部分的資料等則不是我所寫。」「(問:他們拉白布條時,你是否感到害怕?)答:當然會,而且鄰居們看到他們在拉白布條,也很害怕。因為當時是農曆過年的大年初五,正是開市做生意的日子,戊○○等人特意在那天拉起兩條大大的白布條,詛咒、邪氣的意味很濃,讓我很害怕,鄰居也很害怕(證人哭泣)。」「(問:你稱他們有拿球棒去現場,他們是在何時拿球棒?)答:拉白布條之後到開本票之前,他們還來過二次,其中一次有一個人拿球棒站在店外面,而且當時戊○○還說如果不還錢的話,絕對不讓我做生意。」「(問:拉白布條之後,他們總共來你店裡有幾次?)答:大概還有四、五次,開完本票之後,他們就按月來收錢。」「(問:他們來你店裡四、五次,他們有無恐嚇你?)答:有。」「(問:如何恐嚇?)答:我告訴他們店不是我的,但他們不管,他們說話很毒、難聽,一直說若我不還錢的話,就要讓我店絕對無法開下去。」「(問:他們有無說過若你不還錢的話,要對你家人不利?)答:他們說若我不還錢的話,以後出門,我以及我家人會怎樣,就不知道了。」「(被告戊○○問:以你名義所開立的本票,是你自己心甘情願開給我的,還是我強迫你簽給我的?)答:我一開始當然不願意開本票,因為你們一直不斷來鬧,後來我先生才說如果不開的話,你們還是會一直來閙,所以我先生才叫我女兒及我開本票給你們。」「(被告戊○○問:我是不是說你信用不好,所以我才要求你先生在本票後面簽名背書?)答:你一直要求我前夫背書,我說我前夫跟本件欠款根本沒有關係,不需要背書,但你們還是一直要求他背書,我前夫不得以才會在本票後面背書。」「(被告壬○○問:你稱你有看過我到你店裡,你是在何時看到我?)答:壬○○確實曾和戊○○一起到過我店裡。」「(被告壬○○問:你有沒有可能把別人誤認是我?)答:不可能,我確定壬○○有去我店內,只是壬○○比較沒有戊○○那麼兇。」等語綦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前夫甲○○於96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為什麼會對戊○○比較有印象?)答:戊○○在95年農曆大年初五我要開店時,戊○○就到我店門口拉白布條,因為過年期間戊○○做這樣的舉動,我認為不太好,就叫戊○○進店裡來談。」「(問:除了戊○○拉白布條外,被告三人有無到你店門口噴漆、噴字、潑瀝青?)答:拉白布條的那一天有二個人在拉白布條,其中一人是戊○○,另外一人我不認識,噴漆、噴字、潑瀝青都是晚上做的,我沒有看到是誰做的。」「(問:你是否知道庚○○有開本票給戊○○?)答:我知道,我有在場,而且蔡文銓還要求我在庚○○所開之本票上背書。」「(問:拉白布條那一天就是開本票之當天?)答:是。」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本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為庚○○,庚○○所知自然較為詳細而完整,參以證人庚○○與證人甲○○業已離婚,證人甲○○亦自承:伊僅知道拉白布條這一次的事情,當時有離開過,不過應是一下下,其他戊○○等人是否有到店裡的事情,伊不知道,因庚○○不敢跟伊說等語,是證人庚○○所述上揭被告等人多次犯行應可採信。是堪認被告壬○○、丁○○均有至現場,且在現場有揮舞球棒、口氣不好、口出脅迫等語之行為等,故被告壬○○、丁○○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被害人癸○○,並取得上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這是互毆,癸○○也是自願拿出上開財物的云云。經查: ㈡證人癸○○於96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在「越好塑身坊」有無發生何事?)答:我誤會店內小姐拿走我的錢,「越好塑身坊」的負責人丁○○就要我再找找看,但我還是找不到,最後才在我的褲子口袋內找到錢,丁○○就以此為籍口毆打我,並要我寫本票,我就寫了三張本票,每張面額均為三萬元。」「(問:你在褲子口袋內找到錢後,丁○○有沒有對你說什麼,或是直接就毆打你?)答:我找到錢之後,跟我一起去「越好塑身坊」的朋友打電話去叫另一個人來幫我講話,因為那位朋友與丁○○是要好的朋友,後來那位朋友來之後,竟然是幫丁○○他們說話,之後丁○○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問:你朋友打電話叫來的那個人有無打你?)答:有。」「(問:你找到錢之後,丁○○有無叫你做什麼?)答:丁○○要求我要賠償他,我當場就賠丁○○現金1 萬5000元,但他們要求我要寫本票。」「(問:那個人來之後,發生何事?)答:那個人來之後,丁○○先把他拉到旁邊說,說的內容我不清楚,他們二人說完話,就開始先打我,他們打完之後,那個人就要求我要賠錢,我就說如果賠錢可以解決事情的話,我願意給錢,所以我當場就拿現金1 萬5 千元給那個人,給他之後,最後他們還要求我要寫本票,因為我被他們打的鼻子都流血,我很害怕再被打,不得已才同意寫本票,接著丁○○就拿出三張空白本票讓我寫,丁○○要我寫每張本票面額3 萬元,我寫完之後,丁○○就將本票拿走,之後他們就放我離開。」「(問:你除了給現金及本票,有無給他們其他東西?)答:我把身分證及駕照交給丁○○,這是丁○○要求的。」「(問:他們三人打你,你有無還手?)答:沒有,我只是抱著頭。」「(問:你為何不還手?)答:他們有三人,我打不過他們。」「(問:你有無受傷?)答:有,我有去凱旋路的凱旋醫院驗傷,我的鼻子有流血,臉也有瘀青,但我沒有把驗傷單交給警察,因為我當時沒有想要告他們。」「(問:你一開誤解小姐偷錢,但後來你在自己口袋找到錢,你有無作何處理?)答:我跟他們說我願意包一個紅包給小姐,他們說包什麼紅包,他們口氣很不好,我那個朋友就打電話去叫人來。」「(問:隔天你有無跟那位草衙綽號「大哥」一起「越好塑身坊」?)答:有。」「(問:隔天你為何要再給1 萬5 千元?)答:我跟那位大哥去之後,就跟他們談判,一開始他們是說要我付三萬元,他們才要把證件還給我,後來我們一直談,最後才談成我付1 萬5 千元給他們,他們才把證件還給我。」「(問:隔天你去拿證件時,有無順便把本票、借用證拿回來?)答:都有。」「(問:(提示證人癸○○所簽立之本票、借用證)這三張本票及借用證是否你在「越好塑身坊」所簽立?)答:是。」「(問:上開本票及借用證是你提供給警察?)答:不是,是他們留有本票及借用證影本,被警察找到的。」「(問:你給丁○○的1 萬5 千元有無用袋子裝著?)答:沒有。」「(問:你被打之地點在何處?)答:我被打的地方是在「越好塑身坊」一樓的客廳。」「(問:既然你沒有欠他們27萬元,為何要簽立總共27萬元的本票?)答: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很害怕,他們叫我簽我就簽。」「(問:當時你在害怕什麼?)答:因為他們打我,我很害怕。」「(問:你稱你願意賠償1 萬5 千元時,你是自願的或是被他們恐嚇或毆打才不得以要賠償1 萬5 千元?)答:我當時是想既然是我誤會人家就應該賠償人家,是我自願賠償的。」「(問:你簽立三張本票及一張借用證是否是你自願的?)答:是他們叫我簽的,因為我被打,所以我很害怕,不得以才會簽。」「(問:既然簽了本票,為何還要留下身分證及駕照?)答:是他們叫我把身分證及駕照留下來,當時我很害怕,他們叫我留下來,我就留下來。」等語綦詳在卷,足認被害人癸○○當時確係因被毆打而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財物予丁○○,且當時證人身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塑身坊內,以一對多,亦無互毆之可能性。至證人癸○○雖亦陳述確實有誤會越好塑身坊之小姐偷了一萬元,後來發現錢仍在自己身上,故自願賠償,然證人亦陳稱當時沒有說定要賠多少等語,本院審酌縱使誤會遭竊金額為一萬元,本件被告丁○○所取得者為本票共計27萬元、書立9 萬元之借用證及身分證、駕照等物,賠償金額高過一般常情,與所謂合理賠償並不相當。是被告辯稱這是互毆及癸○○自願賠償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壬○○、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乙○○索討債務,並取得上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以協商的手法討債,並未非法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沒有到現場,雖知道有這筆討債,但有指示壬○○、戊○○等人要用協商的方式為之云云。經查: ㈡證人乙○○於96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戊○○等人於95年2 月中旬第三次來到伊電器行找伊討債,伊只記得帶頭的戊○○,其他有五人,但不記得是誰,之前戊○○就有跟壬○○等人一起來討伊欠蔡宗吉的債務,但之前都沒有恐嚇或語氣不好,第三次時,戊○○拿出委託書,伊不理,戊○○就抓狂,在店內用腳用力踢電視機,一號電視側面塑膠部分就被戊○○踢壞了,連帶使二號電視機映像管破裂(證人並繪圖附本院卷㈡第21頁),戊○○還說如果伊不還錢的話,要對伊家人不利,之後戊○○問伊要如何還錢,過幾天還會再過來,幾天後戊○○等人再過來,與伊談債務償還方式,因為不還錢,戊○○等人就堅持不離開,所以伊便簽立了拾壹張面額一萬元的本票給戊○○,還有一張切結書,這切結書不是伊自願寫的,是戊○○口氣很壞的念內容給伊寫的等語在卷,核與其警詢、偵訊所述前後一致,堪信為真。被告戊○○辯稱係協商云云,恐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而被告丁○○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雇用被告戊○○、壬○○處理受託之索討債務事宜,並非單一事件,其對於被告戊○○之性情及手法尚難委為不知,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96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丁○○與戊○○認識較久也較熟,戊○○個性較硬且性急,跟別人談話很容易越講越大聲,好像吵架,債務人也會因此大聲,雙方吵起來等語在卷,亦足佐證上開認定,是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之辯稱,委無足採,其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私行拘禁被害人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親自動手打己○○○云云;訊據被告丁○○則辯稱:沒有到現場,只知道有這筆討債事由,但有指示壬○○、戊○○等人要用協商的方式為之云云。經查: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96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高雄市○○區○○路自強路口「85大樓」前找到己○○○後,伊與呂玉田一起將己○○○抓上車,伊等是在車上才打己○○○的,因為己○○○一上車就亂叫,戊○○便叫周志鴻想辦法讓己○○○安靜下來,故當時坐在駕駛座後面的周志鴻就先出手打己○○○,坐在副駕駛座的呂玉田才接著打己○○○,伊沒有打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己○○○則坐在伊與周志鴻的中間,當時戊○○在開車,沒有打己○○○,己○○○被打的下半部的臉都是血,因為流鼻血,戊○○有在車上打電話跟丁○○聯絡,戊○○跟丁○○說抓到己○○○了,並表示要將己○○○載去越好塑身坊,但丁○○說不行,戊○○便直接把車子開到高雄市○○區○○路455 巷底之孔宅幹三右支分之14電線桿旁鐵皮屋廁所後面,在該處,伊等四人叫己○○○進去該鐵皮屋內,壬○○並取走己○○○的機車鑰匙及現金100 元,好將己○○○的機車牽去賣,全部用來還債,後來伊就跟戊○○去開車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王國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壬○○雖辯稱伊沒有親自動手打云云,惟此傷害行為既係被告等四人私行拘禁、強制犯行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縱使並未親自動手打被害人己○○○,亦無解其私行拘禁、強制犯行之成立,其所辯尚非可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審理時陳稱:並非丁○○叫伊等去抓己○○○並索討債務等語,與其95年8 月18日偵訊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審理時有共同被告丁○○在場,被告壬○○上開陳述恐係迴護之詞,且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應以其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呂玉田、周志鴻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所涉強制、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 ⑴關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徒刑20年;如依新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徒刑30年。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即新法定其應執行刑。 ⑵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次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至10倍,並將銀元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單位後,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30元。至於被告等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亦即行為後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000 元。是此,比較行為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至被告等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等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被告等所為之恐嚇犯行,應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是被告等人為達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目的,所為傷害、恐嚇行為,應屬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是屬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戊○○、壬○○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㈣之三次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強制、私行拘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上開強制、私行拘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壬○○所犯上開強制、私行拘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在我國法治社會中,遇有債務糾紛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因受上開各債務人之債權人委託處理債務索討事宜,故意對上開各債務人及其等家人為恐嚇、強制、私行拘禁,並夥同多人以脅迫方式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丁○○另因細故,毆打被害人癸○○,恐嚇而取其財物,危害均非輕,事後均復虛詞狡飾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參酌被告三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次數、是否居於主導地位、目的、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扣案帳冊、本票、討債布條、球棒及狼牙棒等工具,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戊○○、壬○○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各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肆、被告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於95年2 月間某日至乙○○電器行內,用腳踢壞店內電視機一部,致乙○○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面額各1 萬元共11張予戊○○等人涉與同案被告戊○○、丁○○共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6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壬○○雖然也有到過伊店內幾次,但均沒有踢伊店內電視機、也沒有恐嚇伊,有出言恐嚇的是戊○○,不是壬○○等語在卷,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壬○○有共犯強制罪之行為分擔,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有何強制犯行,應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 ⒊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部分行為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戊○○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有於95年2 月11日凌晨3 時許,與被告丁○○共同毆打被害人癸○○,致癸○○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財物,因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96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戊○○問:你今天之前有無看過我?)答:沒有,我也不認識你。」「(被告戊○○問:為何你在警詢指認在「越好塑身坊」時,我有打你?)答:我沒有,且我也不認識你。」「(問:你稱戊○○沒有打你,是他確實沒有打你,還是時間太久了,你忘記他有無打你?)答:戊○○他確實沒有打我。」等語明確在卷,參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詳為證述,亦稱在被告等人面前可以自由陳述,且證人癸○○有另外明確指證共同被告丁○○犯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當非基於害怕而不敢指認被告戊○○,故足認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間、在該處,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 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46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