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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34、84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 巷7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乙○○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確認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11頁);再者,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復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乙○○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方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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