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5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出生日期「48年12月16日」均更正為「59年12月16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出生日期,均誤載為「48年12月16日」,惟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59年12月16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