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第118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程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程國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2月4 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2月7 日9 時22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2 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施用時點為107 年2 月7 日22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7年2 月13日通知程國豪到案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程國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警二卷第21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施用時間為107 年2 月7 日22時許,惟此與被告經採尿之107 年2 月13日18時30分許,已間隔逾施用海洛因可回溯採尿之96小時,是公訴人就此施用時點應屬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檢察官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因其配合供出上游並具結作證,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酌予從輕量刑等情、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