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國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程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點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程國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 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03年6 月27日晚上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程國豪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並交付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5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 公克),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程國豪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二級毒品及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